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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权属主体的,按照“三个有利于”法律原则予以确认 行政诉讼报 2026年9月7日 00:00 北京

时间:2026-09-07 来源:行政诉讼保

来源:行政诉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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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根据争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作出权属确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土地权属主体的,依法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权属主体的,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三个有利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等法律原则予以确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行申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甲小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组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乙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解放中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曾维康,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超,市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主任。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丙小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乙,组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丁小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丙,组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甲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乙小组(以下简称某甲小组、某乙小组)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阳区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色市政府)土地权属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桂行终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二审法院查明,争议地块位于百色市田阳区那满镇新立村辖区内,东至山脚,西至河流,南至农用地、道路,北至河流,面积共66.78亩。同乐屯将争议地块称为“颈活龙(含小坡门)”、“小陆亮”(小地名);亭闹屯将争议地块称为“魁星”片地(小地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丙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丁小组(以下简称某丙小组、某丁小组)与某甲小组、某乙小组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先后向田阳区政府申请确权处理。期间,田阳区政府组织某甲小组、某乙小组和某丙小组、某丁小组以及某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21年5月,田阳区政府组织集体讨论。2021年6月,百色市政府以某丙小组、某丁小组作为共同的申请方,某甲小组、某乙小组作为共同的被申请方,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争议地块自土地被征收前,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为:A地块45.15亩、B地块4.66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那满镇新立村集体;C地块15.4亩、E地块0.87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同乐屯集体;D1、D2地块共0.7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亭闹屯集体。具体位置详见《百色市田阳区与亭闹屯、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界线图》。

被诉处理决定作出后,某丙小组、某丁小组和某甲小组、某乙小组均不服,分别向百色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其所有。百色市政府分别立案并作出复议决定,均维持田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某丙小组、某丁小组和某甲小组、某乙小组均不服,分别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和案涉复议决定,判决争议地块归其所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和案涉复议决定,由田阳区政府对某甲小组、某乙小组和某丙小组、某丁小组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百色市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田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重审判决,驳回上诉。

某甲小组、某乙小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关键性证据认定错误,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一、二审法院对土地权属历史事实认定不清,违背法定原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根据争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作出权属确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土地权属主体的,依法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权属主体的,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三个有利于”等法律原则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争议各方均未能提供案涉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的权属凭证,现有证据不能直接确定案涉争议土地权属主体。被申请人经核实案涉土地管业事实后,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案涉争议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某村、某甲小组、某乙小组和某丙小组、某丁小组集体所有,符合土地权属确认应当遵循的法律精神。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甲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乙小组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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