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行政诉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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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某因不服昌平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提起本案之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昌平区政府已自行撤销了被诉复议决定,并决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张某某的诉讼利益已经得已实现,张某某如对昌平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仍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且被诉复议决定系认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所作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撤销后并未为其设定不利负担或遗留其他不利影响,故张某某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继续确认之诉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京行终13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张某某因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04行初237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某某因认为其公民个人信息被泄漏,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史各庄派出所)报案,后认为史各庄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史各庄派出所未接收其邮寄的《报案书》未依法履职违法。昌平区政府作出昌政复决字[2025]10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史各庄派出所实际收到张某某邮寄的《报案书》,张某某以史各庄派出所未接收其《报案书》且未依法履职为由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昌平区政府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向张某某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该《撤销决定》已送达张某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诉讼利益已经得已实现,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某因不服昌平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提起本案之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昌平区政府已自行撤销了被诉复议决定,并决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张某某的诉讼利益已经得已实现,张某某如对昌平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仍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且被诉复议决定系认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所作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撤销后并未为其设定不利负担或遗留其他不利影响,故张某某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继续确认之诉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