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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在形式上没有任何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不予受理、不予答复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而明示答复拒绝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的实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不包含在内。经查,某公安分局认为其已针对高某所报称的“2.26大武口区继红新苑17号楼楼下停车位殴打他人案”进行立案调查,王某乙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手机录像视频等证据也均能够证实王某甲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王某甲在该案中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故某公安分局对王某甲依法不予处罚。高某、吴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王某甲殴打他们的行为亦经过调查,这与大武口公安分局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及所举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故本案中,某公安分局已经就高某、吴某报称事宜立案调查,高某、吴某原审请求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复议前置案件为由迳行裁定驳回高某、吴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宁02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住石嘴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住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
负责人:衣某,石嘴山市公安局某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某甲,石嘴山市公安局某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石嘴山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石嘴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石嘴山市。
上诉人高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王某甲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5)宁020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吴某,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杨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是复议前置案件。本案高某、吴某认为区公安局未对王某甲进行处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经释明,高某、吴某坚持本案诉讼。因不符合起诉条件,高某、吴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某、吴某的起诉。
高某、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宁020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2.判令某公安分局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核心证据未予审查,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1)王某甲存在明确违法行为。李某、王某乙参与的冲突,均源于王某甲引发的初始矛盾,其作为挑事者,违法行为客观存在。(2)高某、吴某已提交完整证据链佐证王某甲违法事实。原审法院未对该核心证据进行审查,径直以“未对王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1)某公安分局的行为并非复议前置所指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2024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前置仅适用于行政机关“根本不予立案、不予答复”等程序上无实质行为的消极不作为。而本案中,某公安分局已出警处理,对高某、吴某及李某、王某乙均进行了调查并作出拘留处罚,仅未对王某甲作出处理,其已实施了实质的调查、处理行为,属于“未依法完全履行职责”,而非复议前置所特指的“未履行法定职责”,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2)某公安分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与处理不公。某公安分局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滥用职权,并非单纯的“不作为”,原审法院适用“复议前置”规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某公安分局未对王某甲作出处罚,严重损害高某、吴某合法权益,王某甲作为案件的挑事者,率先动手打人、辱骂挑衅,其违法行为是引发后续冲突的直接根源。但某公安分局却未对王某甲作出任何处罚,反而对无主观殴打故意、仅为自保的高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该处理结果明显不公,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正原则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亦未依法保护高某的人身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高某、吴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高某、吴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安分局辩称:1.某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高某、吴某与李某、王某乙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2月26日11时29分,某公安分局接到高某报称:在大武口区继红新苑16号楼下,报警人被人殴打。后经公安机关查明,2025年2月26日11时许,在大武口区继红新苑17号楼楼下停车位处高某、吴某夫妻二人与王某甲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后高某言语中存在“你们都是固原人”且其自居为烈士后代等言语,王某甲的外甥李某听到争吵后下楼与高某发生争吵,过程中高某用手里的衣服甩打了李某一下,后李某还手推了一下高某,高某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被王某甲分开时高某踹了王某甲一脚,接着李某与吴某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又打了李某两下,之后王某乙赶到现场搂住吴某的脖子将吴某按到了地上,接着高某冲上来要打王某乙时被王某乙推了一把,高某被王某乙推倒后头部在地上磕了一下。以上事实有高某、吴某、李某、王某乙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手机录像视频、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就高某、吴某提出的问题:(1)某公安分局出警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因高某本人情绪激动,和出警民警发生了争吵,致使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出现不规范的瑕疵,后某公安分局该出警民警因接处警不规范被内部严肃处理,该警情后期移交至另外的办案民警进行处置,且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前综合案情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处罚,故该出警民警与本案的处罚无任何关联,并不存在明显的主观偏袒倾向。(2)办案民警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前期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高某本人拒绝接受调解,并向民警提出对王某乙、李某、王某甲三人依法处理的诉求,后办案民警在对王某乙询问的过程中,王某乙本人向民警提出是否需要给高某赔钱的问题,民警称“没事儿,咱不给他赔钱”意为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有一方不愿接受调解,则双方产生的赔偿问题应当在公安机关案件办结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警在询问结束之后也向双方当事人详细地做了释法工作,故民警不存在违背公正执法原则的情况。(3)公安机关查明,高某在其笔录中陈述王某甲没有动手对其殴打,王某甲和李某、王某乙、吴某纠缠在一起,且并未看到王某甲殴打吴某。吴某在笔录中陈述自己没有注意到王某甲有动手打人。李某在笔录中陈述王某甲没有动手打人,一直在旁边拉架。王某乙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手机录像视频等证据也均能够证实王某甲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王某甲在该案中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故某公安分局对王某甲依法不予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原审裁定,驳回高某、吴某所有请求,由高某、吴某承担诉讼费。
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焦点在于高某、吴某的原审主张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
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在形式上没有任何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不予受理、不予答复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而明示答复拒绝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的实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不包含在内。经查,某公安分局认为其已针对高某所报称的“2.26大武口区继红新苑17号楼楼下停车位殴打他人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高某、吴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王某甲殴打他们的行为亦经过调查,这与大武口公安分局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及所举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故本案中,某公安分局已经就高某、吴某报称事宜立案调查,高某、吴某原审请求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复议前置案件为由迳行裁定驳回高某、吴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高某、吴某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宁020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