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李思雨、李忠莹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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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网络招嫖产业链中,有一类角色日渐引起实务界的关注——“代聊手”(又称“键盘手”“聊单手”)。他们专门替卖淫人员在线上聊天、招揽嫖客,行为外观介于“介绍”与“协助”之间,但司法实践中对其定性却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路径: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三种罪名,对应着各自不同的刑期幅度。正因如此,代聊手的定性问题,成为控辩双方必争之地。本文以笔者亲办的一起案件为切入点,通过个案中法官曾产生的“定性动摇”,结合规范分析与类型化研究,提炼出类案辩护的要点与策略。
一、问题提出:代聊手为何成为定性争议的“重灾区”?
代聊手处于三罪交叉地带,其行为兼具三罪外观特征:
似介绍:在网络两端“引见撮合”,为嫖客与卖淫人员牵线搭桥,促成卖淫交易。
似协助:依附于组织者,从事代聊、代收代付、记账等辅助性工作,不直接参与卖淫活动的核心管理。
似组织:个别代聊手深度参与调度管理,具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控制”职能,包括安排卖淫人员接单、决定服务价格、分配嫖资,甚至对卖淫人员形成一定控制。
三罪的行为外观最直观体现在代聊手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管理、控制”或依附于管理者控制的职能上,是定性之核心争议,而定性如何,取决于个案证据所呈现的“组织性”程度。
从法定刑结构看,三罪量刑差异显著,这也是定性之争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的根本原因:

由上表可见,组织卖淫罪起刑点即为五年,情节严重则面临十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协助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基本刑均在五年以下,但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差异巨大——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而介绍卖淫罪仅要求五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卖淫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以上影响量刑的差异,也会直接影响辩护人辩护策略的选择。
二、亲办案例:代聊手案件的裁判思维与定罪逻辑
(一)案情概要
被告人X某经人介绍,接受微信好友D某(未到案)的安排,从事网络组织卖淫活动。其运作模式如下:
D某负责线下管理卖淫人员,招募、纠集十余名卖淫女,确定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及分成比例,并对卖淫女的出勤、接单进行调度管理;X某负责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以代聊方式招揽嫖客,与嫖客沟通洽谈服务内容、价格及交易地点,将嫖客需求推送至D某或直接安排卖淫女提供服务,同时负责记录交易账目、收取事后卖淫女返给其的服务费,并按约定比例向D某分配款项。
公诉机关以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指控X某伙同D某组织十余名卖淫人员卖淫,收取嫖资逾140万元,属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面临十年以上刑期。
(二)辩护核心:定性之辩
笔者基于全案证据和辩护策略的选择,认为X某并不具备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行为,故只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笔者从三个维度论证X某不具有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管理、控制”:
其一,人身控制之辩——X某无法左右卖淫女的人身自由。卖淫女的招募、管理均由D某负责,X某与卖淫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卖淫女的上下班时间、服务地点亦非由X某决定,X某甚至与多数卖淫女未曾谋面。
其二,行为主导之辩——X某对卖淫活动没有主导权。服务项目的设定、价格标准的确定、嫖资分配比例均由D某制定,X某仅负责线上招揽与信息传递,对卖淫交易的实质内容不具有决策权,其角色更接近于组织者的“传话筒”与“工具人”。
其三,财物控制之辩——X某没有定价权与分配权。X某虽经手收取事后卖淫女返给其与D某的服务费,但分配比例由D某确定,X某仅按约定领取固定报酬,不享有卖淫收益的支配权,其经手款项的性质属于“代收代付”而非“控制分配”。
(三)裁判结果与法官的定性动摇
最终判决:法院认定X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从犯),属“情节严重”,但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违法所得部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明确认定:鉴定显示X某共收到卖淫人员转入133万余元,但“因该金额中存在代收费用、转回款项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金额全部为X某的非法获利”,对存疑数据剔除后,“根据对其有利的原则,以其自述的获利20万元认定为其违法所得”。
更具价值的信息在于:宣判后,法官在与辩护人沟通时坦言,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定“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曾产生严重动摇,一度倾向于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最终之所以维持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是因为考虑到X某参与了招嫖、安排、记账、收款等多个环节,其行为已超出单纯的“协助”范畴,在整体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
这一裁判理由值得深入审视。法院以“参与多个环节”“起到重要作用”为由维持组织卖淫罪的定性,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参与环节多”不等于“管理、控制”。组织卖淫罪的核心要件是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控制,而非行为人参与犯罪环节的数量。代聊手即便同时参与招嫖、记账、收款,这些行为本身仍属于外围辅助性质,与《卖淫案件解释》第四条列举的“管账人”等协助组织卖淫角色高度吻合,不能因参与环节多就升格为组织行为。
第二,“起到重要作用”是从犯判断的标准,而非罪名区分的标准。作用大小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主犯还是从犯),而罪名区分解决的是行为性质问题(组织行为还是协助行为)。二者属于不同层面的判断,不能以“作用重要”为由将协助行为认定为组织行为。
第三,法院的裁判逻辑存在内在矛盾之处。《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条规定认为构成从犯应有两种不同类型。即起次要实行作用的从犯和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
其一,其一方面认定 X 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另一方面又以“并非仅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为由,认定其行为“超出单纯协助范畴”。但二者不能并存: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依法应指实施了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仅起“次要作用”的次要实行犯;而“起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已由《刑法》第 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及法释〔2017〕13 号第四 条单独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从犯”与“辅助”分属两个层次,不可并用。
其二,裁判理由一方面自认“现有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组织卖淫的核心行为(招揽卖淫人员、制定卖淫规则、分配卖淫款项等)由 X 某策划实施”,即已承认 X 某并未实施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又否定其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主张其“超出单纯协助范畴”。这等于同时主张 X 某“没有实施组织行为”与“并非仅提供帮助”,二者相互排斥。
其三,法院最终以“提供帮助、起重要辅助作用”作为认定从犯的根据,而“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恰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帮助犯)的本质特征,并非组织卖淫罪从犯(次要实行犯)的特征,逻辑上自相矛盾。
可见,这一信息说明两个问题:其一,即使在“组织性”特征较强的案件中,代聊手的定性也并非铁板一块,辩护空间真实存在;其二,合议庭的动摇点,恰恰是辩护人应当着力论证的关键所在。
三、三罪区分的规范基础与类型化分析
代聊手定性争议的根源,在于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准确区分三罪,需要从规范基础出发,结合代聊手的行为特征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具有“管理、控制”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或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案件解释》第一条明确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作为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管理、控制的内涵包括: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约束、决定卖淫活动的时间地点、制定服务价格与分成比例、调度安排卖淫人员接单等。
协助组织卖淫罪则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外围辅助性支持,不参与卖淫活动的核心管理。《卖淫案件解释》第四条列举了典型的协助行为: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该条同时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它意味着对于仅实施辅助行为的人员,应当直接适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独立罪名,而不能先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再以从犯论处。
就代聊手而言,如果其仅负责线上招揽嫖客、传递交易信息,不参与卖淫人员的招募、管理、调度,不决定价格与分成,则其行为属于外围辅助,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代聊手深度参与卖淫活动的管理调度,对卖淫人员具有实际控制力,则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依附性与独立性的分野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在行为外观上具有相似性,即都可能表现为卖淫交易牵线搭桥,但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的“依附性”与“独立性”:
1.协助组织卖淫罪具有依附性
行为人是在组织卖淫犯罪的整体框架内,为组织者提供辅助支持,其行为服务于特定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代聊手如果依附于某个卖淫团伙,按照组织者的指示招揽嫖客、传递信息,其行为就是组织卖淫犯罪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2.介绍卖淫罪具有独立性
行为人不依附于特定的组织者,而是独立地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代聊手如果独立为不特定的卖淫人员和嫖客牵线搭桥,不受制于任何组织者,其行为则可能构成介绍卖淫罪。
此外,两罪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上差异显著: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而介绍卖淫罪仅要求五万元以上。在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中,介绍卖淫罪更容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升格至五年以上量刑,这也是辩护策略选择时必须考量的因素。
(三)代聊手行为的类型化
基于上述区分标准,可以将代聊手的行为按照参与程度由深到浅划分为三种类型,分别对应不同罪名: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类型划分并非绝对,实践中代聊手的行为可能存在交叉与过渡,从而以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以较重的组织卖淫罪论处。辩护人的核心任务,是通过证据分析准确界定当事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选择最有利的定性辩护方向。
四、类案辩护的要点与策略
对于代聊手的辩护方向究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需个案分析。如本案笔者选择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之辩,原因在于:若本案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因介绍卖淫人员达十余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仍在五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处刑;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门槛为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若X某个人实际获利未达此标准,则可在五年以下量刑,且可依托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争取从犯认定。因此,在选择辩护目标时切记个案分析——介绍卖淫罪的量刑并非一定轻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尤其在涉案人数多、获利大的案件中,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门槛更低,量刑结果可能更重。但不论是争取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都需要对组织卖淫罪中的“控制”“管理”职能进行充分驳斥。
(一)拆解“组织性”
“组织性”是组织卖淫罪的核心,也是辩护的突破口。《卖淫案件解释》第一条明确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作为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辩护人应重点审查以下三个维度:

如果代聊手对上述三个方面均不具备控制力,则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法官的动摇也印证了这一点:合议庭之所以一度倾向于协助组织卖淫罪,正是因为X某在人身控制、行为主导、财物控制三个维度上均缺乏实质性的“管理、控制”能力。
此外,《卖淫案件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这一规定为代聊手类案件的轻罪辩护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代聊手的行为性质与“管账人”等辅助角色具有同质性,应当适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独立定罪条款,而非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二)“情节严重”认定的辩护要点
定性之辩不仅涉及罪名选择,还涉及“情节严重”的认定。三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差异巨大,辩护人应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非法获利的认定标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要求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五十万元以上,介绍卖淫罪仅要求五万元以上。关键问题在于:“非法获利”是指犯罪总额还是行为人个人实际所得?对于代聊手而言,其经手的嫖资总额可能巨大,但个人实际获利可能远低于此。辩护人应主张以行为人个人实际获利作为认定标准,而非将团伙总嫖资归责于代聊手。
第二,卖淫人员数量的认定。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要求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介绍卖淫罪要求介绍十人以上。辩护人应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数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证据不足等问题。
第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出罪空间。《卖淫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虽然代聊手通常不适用此款,但该条款体现了“行为性质决定定罪”的原则——仅从事劳务性、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应被过度追责,这一精神可类推适用于代聊手的量刑辩护。
(三)善用“类案检索”
类案检索是定性之辩的有力武器。将本地法院、上级法院对同类“代聊”“客服”“管账”人员的定性裁判集中呈现,能有效引导法官在个案与类案之间建立参照。
重点检索方向:
1. 审理该案法院或同一地区法院将代聊手认定为“辩护人基于辩护策略选择的罪名”的案例;
2. 上级法院(如二审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定性倾向;
3. 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中的裁判规则。
检索时不仅要关注罪名认定本身,更要关注法院在“组织性”认定上的具体说理,尤其是对“管理、控制”标准的阐释。对于法院以“参与环节多”“作用重要”为由维持组织卖淫罪定性的案例,应重点分析其与本案在行为支配力上的差异,避免类案参照沦为对被告人不利的先例。
(四)退而求其次——以“从犯”认定争取量刑突破
当定性之辩难以撼动时,应将论证重心落在“地位与作用”上,为从犯认定铺路。本案的经验也表明,即使罪名未能改变,只要充分论证被告人的“辅助、次要地位”,法院仍可能认定从犯,从而实现量刑的重大突破——从“十年以上”降至“五年”。
从犯认定的关键论证方向:
1. 代聊手是否系受他人雇佣、指示而从事相关工作?
2. 代聊手是否仅领取固定报酬,而非按比例分成?
3. 代聊手是否未参与招募、定价、管理卖淫人员等核心环节?
本案中合议庭对定性产生动摇,说明法官认可X某的行为更接近“协助”而非“组织”。这一认知基础,恰恰为从犯认定提供了逻辑支撑——即使最终维持了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但“从犯”的地位认定,正是合议庭在定性争议中寻求的平衡点。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幅度(十年以上)内,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可直接降至五年以下,其量刑价值不亚于罪名之辩。
五、从定性之争到有效辩护的三点启示
第一,定性之争要“有进有退”。追求罪名改变固然理想,但当证据难以撼动罪名时,应把论证重心落在“地位与作用”上,为从犯认定铺路——这在量刑上的价值,往往不亚于罪名之辩。
第二,类案检索是定性之辩的有力武器。将本地法院、上级法院对同类人员的定性裁判集中呈现,能有效引导法官在个案与类案之间建立参照,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尤其要关注那些案例中法院对“组织性”的具体说理,这些说理正是辩护人应当着力论证的焦点。
第三,关注法官的犹豫点,就是抓住辩护的突破口。法官在审理中产生的每一个动摇,都指向案件中最具争议、最可辩护的方向。辩护人应当敏锐捕捉这些信号,将其转化为论证的着力点,而不是被动等待判决结果。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环节,都应有意识地围绕法官可能产生疑虑的要点展开,为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提供事实和规范支撑。
结 语
组织卖淫案件打击从严,但严打之下,仍有辩护空间可挖。对当事人与家属而言,切勿因“情节严重”“金额巨大”而放弃希望。定性问题上的每一次精准论证,都可能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刑期利益,唯有将规范分析、证据研判与裁判思维有机结合,方能在定性争议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