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马睿翎 陈顺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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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核心痛点集中于“胜诉不易、执行更难”,生效裁判沦为“法律白条”的现象长期困扰建工领域市场主体,其根源在于执行全流程中财产控制失位、优先受偿权行使瑕疵、执行异议频发、和解协议失范及终局救济路径不畅等多重因素叠加。
本文以《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建工、执行领域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从执行前准备、执行中争议、执行和解与恢复、执行后救济四个维度,系统梳理建工案件执行全流程的法律适用规则与实务风险,为破解建工案件执行困境、推动胜诉权益实质性兑现提供参考。
一、执行前准备:财产保全与优先受偿权确权
建工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就需要为执行工作作准备,核心有两,一是精准有效的财产保全锁定执行财产,二是依法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后续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筑牢权利基石与财产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范围、担保标准与实施程序,为建工案件财产保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建工案件的财产保全具有鲜明的行业特殊性,其保全财产范围不仅包括普通商事案件中的银行账户资金,更涵盖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商品房、工程保证金、发包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特有财产类型,实践中若仅局限于普通财产的保全,极易导致后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
一般而言,建工案件在财产保全构建“不动产+动产+债权”的三维保全体系,同时关注保全现金账户的类型。首先,承包人可以向自然资源部门查询土地、在建工程权属、抵押、查封状态,申请查封房地一体财产;同时冻结总包单位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者发包人对政府、购房人的到期债权,防止第三人擅自支付;此外需关注现金账户类型,严格区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其他经营性账户,重点冻结工程保证金、进度款账户,避免保全范围遗漏,或者保全了专户后被解封导致保全不足额。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还需防范保全期限届满未续封等风险,确保财产控制的连续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建工案件执行中的核心法定权利,其有效确认是保障工程款顺利回款的关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了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解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行使期限、范围等核心内容。优先受偿权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此外,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其承包人亦可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有严格的行使期限和范围: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范围仅包括工程价款本金、利润、税金、质保金,不含利息、违约金等间接损失。虽然实务中执行阶段也可以主张行使优先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裁判要旨明确,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审判程序未主张不当然丧失,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
但实践中,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常面临诸多风险,其中最突出的是行使期限的问题,因此为防止执行阶段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导致超期行权的问题,建工案件在起诉的同时原则上就要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冲突顺位的法律适用
建工案件执行程序推进过程中,常见争议集中于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冲突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执行程序的阻却,二者是导致建工案件执行受阻的主要诱因,需以法定顺位与裁判规则为依据,结合具体案例精准应对,确保执行程序合法有序推进。
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清偿顺位是解决顺位冲突的核心依据,根据建工司解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
实践中,优先受偿权与首封普通债权、消费者购房权、抵押权的冲突最为常见。在优先受偿权与首封普通债权的冲突中,首封仅赋予法院财产处置权,但不改变法定受偿顺位,首封人不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优先权人可申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或直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
在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购房权的冲突中,若消费者满足:1、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2、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则其权利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人不得执行该房屋。例如最高院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王四光购买发包人商品房,已付全款并占有,承包人申请执行该房屋,最高院认定消费者权利优先,判决排除执行,确立了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优先保护规则。
在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中,优先权绝对优先于抵押权,同时承包人放弃优先权的,需审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则放弃无效。正如指导性案例250号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安徽某安建设公司向某达担保公司出具放弃优先权声明,法院审查认定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建工案件执行程序中以“以房抵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适用
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是案外人阻却执行、当事人救济执行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执行行为异议)、第二百三十八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范。
建工案件中,执行异议的常见类型包括案外人以“以房抵债”主张排除执行、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执行异议规则,即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并签订合法折价协议、抵债金额与工程价值相当的,可排除抵押权、普通债权执行。
案外人以“以房抵债”主张排除执行的,需严格审查协议签订时间、价款合理性、是否实际占有、未过户原因,若仅以普通债权性质的以房抵债,亦不得对抗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时,执行异议审查中需严格区分商品房消费者、被征收人等特殊权利主体与普通以房抵债主体,仅特殊主体符合法定条件时可排除执行,普通以房抵债不产生优先排除效力。
四、执行和解与恢复执行在建工执行案件中的运用
执行和解作为建工案件执行中的柔性解决路径,能够有效降低执行成本、提高回款效率,但其规范适用是避免后续争议、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关键,而恢复执行作为执行和解履行瑕疵的救济手段,其法定条件与程序的严格遵循,是确保执行程序连续性的重要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需满足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生效要件,可约定分期履行、以物抵债、减免债务等具体内容。结合建工案件工程款金额大、履行周期长的特点,建工案件执行和解的核心在于条款的规范设计,若条款约定不明确,极易引发后续履行争议,因此需重点规范工程款支付、以物抵债、主体追加等关键条款。
工程款支付条款:需明确分期金额、时间、账户,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明确逾期未付则恢复原判决执行且不减免违约金的内容,以约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以物抵债条款:需明确抵债房产位置、面积、价值、过户时间,约定抵债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抵押、查封)导致无法过户时,协议自动解除、恢复原判决执行,避免因权利瑕疵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受损;
主体追加条款:可要求发包人股东、关联公司、房地产项目接盘公司等有履行能力的主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担保人列为和解协议主体,扩大偿债范围,降低执行风险。
恢复执行作为执行和解履行瑕疵的法定救济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明确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或就和解协议起诉。实践中,若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后拖延,申请执行人需在被执行人逾期未付任意一期款项时,立即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申请重新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防止财产进一步流失。
结语
建工案件“胜诉后难回款”的执行困境,是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市场环境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破解该困境依赖于“诉执一体化”全流程的体系化风险防控。
诉讼中,需通过精准的财产保全锁定核心财产,依法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筑牢执行基础,防范保全范围遗漏、优先权超期等风险;执行中,需严格遵循优先受偿权的法定顺位规则,妥善应对各类权利冲突、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避免执行程序受阻;执行和解阶段,需注重协议条款的规范设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恢复执行边界,降低履行争议风险。
总之,需要通过以上组合动作,推动“胜诉权益”向“实际回款”转化,化解建工领域“执行难”的行业痛点,维护建工行业市场秩序与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