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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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本院认为,1.关于原裁定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原裁定书中虽有不甚准确的表述,但适用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存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13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杰出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承包人中交公司时,可以追加发包人兰渝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兰渝公司只在中交公司欠付杰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杰出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杰出公司向兰渝公司的代位请求也必须依据杰出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故杰出公司与中交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约束兰渝公司,陇南中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3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起诉时以发包方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包方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和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案中,实际施工人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对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约束力。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就拥有了该案的管辖权。综上,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