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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中小企业可请求大型企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时间:2025-04-09 来源:法小律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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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一方当事人主张自身系中小企业,人民法院可参照国家工信部等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结合该企业从业人数、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合同款项,即便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适用国务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即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时,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2、《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该条例中的计算标准;在该条例施行后,如果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仍在持续,可适用条例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

【入库编号】2023-08-2-084-007

某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中小企业可请求大型企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基本案情】

某物产(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产公司)起诉称:其与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轨道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5日就钢材买卖事宜签署了三份买卖合同。现某物产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上海轨道分公司交付货物,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9,158,931.79元。截至目前,某上海轨道分公司仍拖欠货款2,506,163.60元。某物产公司认为,某上海轨道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及汇票贴息费用等,并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规定,以每期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每期应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某上海轨道分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故无需向某物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物产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上海轨道分公司(作为甲方)就某轨道交通工程钢材买卖事宜,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5日签署了3份买卖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双方结算完成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95%,18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以上所有款项为现款支付;在合同执行中因一方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额外银行费用由失误方承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双方就上述合同项下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某上海轨道分公司已支付货款6,652,768.11元。2021年5月19日,某上海轨道分公司向某物产公司及案外人某大宗商品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其尚欠上述两公司货款共6,588,493.81元,同时承诺向某物产公司支付贴息费用95,077.78元。

另查明,某物产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批发业,在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申报人数为3人。某物产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物产公司及其股东均登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小微企业库中。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民事判决:一、某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某物产公司货款2,506,163.60元;二、某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某物产公司贴现利息95,077.78元;三、某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某物产公司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7,100元;四、某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某物产公司以2,506,16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五、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某上海轨道分公司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某物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于2021年12月22日生效。

【裁判理由】

一、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如约定定金、违约金、赔偿金额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但也存在中小企业在与具备市场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交易时,因在缔约谈判中较为被动,在最终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未能约定相应违约责任,无法有效制约大型企业的违约行为。尤其是在目前建筑市场领域发生的钢材、设备、建材等货物采购、买卖交易中,经常出现由作为采购方的大型企业单方制定采购合同,仅对供货商延迟交货进行违约约定,对采购方延迟付款不作约定,合同又不允许供货企业补充或修改。这样一旦采购方延迟付款,势必会加大供货企业的流动资金压力,尤其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索要货款周期长且成本高,诉讼纠纷不断,严重影响企业发展。因此,即使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相对方亦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相对应的违约责任,该项请求权既有合法性,亦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本案中,在某物产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上海轨道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合同中就迟延履行合同义务部分,关于乙方未按时供应货物的约定包括:乙方逾期供货的违约金(以逾期供货货物价值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乙方欠供货时没收保证金的情形等;而关于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约定为: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且合同中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责任损失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上述约定,对于供货方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按日计算,而对于采购方逾期付款的行为却在约定了1个月的宽限期的情况下,并未再约定相应逾期付款责任,除考虑到供货对于时间上的特殊需求外,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小企业为了促成交易,在自身权益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在某物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而某上海轨道分公司等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形下,某物产公司有权为了维护己方合法权益,请求某上海轨道分公司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上海轨道分公司等不得以钢材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为由拒绝支付。

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标准的,可参照适用行政法规确定赔偿标准

民营中小企业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主体,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但中小企业规模和特点使其在经济交往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与大型企业订立合同过程中,采购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拟制的合同,对大型企业的违约责任避而不谈已成常态。

国务院《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20日起施行。其中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时,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上述规定有利于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促进构建平等市场交易秩序,增强中小企业信心。随着该规定的施行,陆续有当事人在案件中主张适用上述规定。对此,法院认为,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标准的,可参照适用该行政法规确定赔偿标准。

从法源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明确了行政法规的法律渊源,行政法规可以对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能的事项作出规定,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支付条例》是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的,系针对国家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事项而制定的,对所涉及到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中小企业等在内的主体均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因此,在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标准,且法律、法律解释亦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支付条例》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这一规定与《支付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然司法解释的法源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其效力并不直接等同于法律或法律解释的效力,其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没有位阶可言,不必然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从立法目的而言,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支付条例》颁布之目的在于完善行业自律,敦促大型企业按合同约定付款,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其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相一致。近年来,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较为突出,不可避免地会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属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后,在钢材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支付条例》实施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支付条例》的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案判决参照适用相关行政法规,判令大型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利于敦促大型企业规范交易行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促进中小企业资金的高效利用,活跃市场经济,同时有利于构建良性有序公平合理的营商环境,助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行使全面审查义务,审慎援引行政法规

民事裁判文书一般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如确有必要引用行政法规时,应采取审慎援引的态度。在参照适用《支付条例》时,应当对具体案例中的主体、行为发生时间、当事人的约定等进行全面审查,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妥善平衡利益关系。

1. 审查适用主体范围

《支付条例》对适用的主体范围有一定的限制,须是在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中,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而对于是否为中小企业,应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应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标准确定,即须根据划分标准中对于各行业营业收入、从业人员、资产总额等的规定,结合相关主体的实际经营情况,查明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一方是否属于中小企业,另一方是否系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2. 查明违约行为发生时间节点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院在裁判时应查明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对于《支付条例》施行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支付条例》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在《支付条例》施行后,如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仍持续进行,则自《条例》施行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可以适用《条例》的规定。

3. 尊重双方合同约定

从《支付条例》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规定的文意来看,适用日万分之五利息损失标准属于无约定情形下的备位规则,如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或违约金,则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18条第4款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13 民初13707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2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调整

【附】本案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

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346。

法定代表人:廖崇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霖,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蓉,女,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新东路5号临4幢-1046。

负责人:孙小猛,总经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华,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员工。

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58,931.79元;2.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15,769.49元(以拖欠每期货款金额自每期应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95,077.78元及税费6,389.23元;4.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对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06,163.60元;2.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每期货款金额为基数,自每期应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95,077.78元及税费6,389.23元;4.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36元;5.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对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就钢材买卖事宜签署编号为CERECSHCG-SHDT14(买卖)字(2020)-1-01的《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20标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及编号为CERECSHCG-SHDT15(买卖)字(2020)-011-003的《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21标工程钢材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25日签署编号为CERECSHCG-SHDT14(买卖)字(2020)-03-01的《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20标工程钢材买卖合同》(以下3份合同合称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货物,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交付货物,并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在各个结算周期完成结算手续并签署“物资结(决)算单”,结算金额合计9,158,931.79元,原告已向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9,158,931.79元。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款项主要通过被告中铁上海公司代付的形式履行,截至目前,仍拖欠货款2,506,163.60元。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未做约定的,一律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被告应以拖欠每期货款金额自每期应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买卖合同11.4条约定,如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以6个月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汇票贴现实际发生的贴息费用及税收(即税费)由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提供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95,077.78元及税费6,389.23元应由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作为总公司的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应当对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中铁上海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和贴现利息之诉讼请求无异议;因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发票,税费尚未发生,故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税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故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保险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作为甲方)就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20标工程、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21标工程钢材买卖事宜,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5日签署了3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ERECSHCG-SHDT14(买卖)字(2020)-1-01)、CERECSHCG-SHDT15(买卖)字(2020)-011-003)和CERECSHCG-SHDT14(买卖)字(2020)-03-01。关于结算及付款,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2.3条约定的定价方式,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双方结算完成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95%,18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以上所有款项为现款支付,如甲方以6个月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甲方承担贴息)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在结算完毕当天,根据(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银行公布的贴现费率(或乙方实际发生的贴息费用)加税收的方式,双方确认贴现费用,甲方承担贴现费用。在合同执行中因一方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额外银行费用由失误方承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关于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20标工程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分六期进行结算:第一期(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货款于2020年4月20日结算为943,119.94元,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二期(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货款于2020年5月27日结算为911,997.02元,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三期(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货款于2020年6月24日结算为798,227.24元,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四期(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货款结算为575,101.46元,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五期(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货款结算为274,878.08元,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六期(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货款结算为451,573.98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关于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21标工程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分五期进行结算:第一期(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货款结算为187,968.78元,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二期(2020年5月)的货款结算为847,079.02元,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三期(2020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结算为2,144,266.26元,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四期(202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结算为502,768.11元,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五期(2020年7月21日至8月20日)结算为1,521,951.91元,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2020年10月22日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元;2021年2月1日银行转账支付350,000元;2021年5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和152,768.11元;2021年6月1日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上述付款的付款人名称不一,付款凭证均未备注对应的项目名称,其中2张承兑汇票贴现产生利息95,077.78元。

2021年5月19日,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雪松大宗商品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其尚欠上述两公司货款共6,588,493.81元,同时承诺向原告支付贴息费用95,077.78元。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险费1,536元。原告主张的税费6,389.23元尚未实际发生。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批发业,在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申报人数为3人。原告的唯一股东为雪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其股东均登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小微企业库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贴现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并未如约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其为中小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原告属于批发行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原告提交了其社保参保人数,以证明其在从业人数方面满足中小微企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实施,根据该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例旨在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被告作为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作为中小微企业的货款,应按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注意到,在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尚未实施,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在该条例实施前的逾期付款行为不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2020年9月1日之前亦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发生,其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后持续进行的违约行为,应按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计算方式,对于结算单上已经明确结算时间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上未写明结算时间的,结合供货周期、发票开具时间和原告的自认,本院酌情确认发票开具时间为结算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95%,18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同时原告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付款期限应顺延一个月。由于付款凭证均未明确支付项目,应按照所欠款项的先后顺序依次清偿。综合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及计息标准,至2021年6月25日,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547,100元。对于2021年6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应清偿至尚欠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1,536元,因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买卖合同未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税费6,389.23元尚未实际发生,开票金额及税率尚不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相关税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中铁上海轨道分公司的所负债务,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货款2,506,163.60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贴现利息95,077.78元;

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7,100元;

四、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以2,506,16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9,508元,由原告雪松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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