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企业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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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该公司股东为赵某、钱某,其各自占股分别为49%及51%,钱某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赵某任A公司监事。
赵某主张,A公司自设立以来,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两名股东长期冲突,A公司及钱某曾伪造赵某签名、出具虚假资料变更赵某股权,A公司、钱某和赵某就赵某股东资格问题曾进行过两次诉讼,公司继续存续势必对赵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且因赵某、钱某分别持有49%和51%的股份,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策,股东会机制实质已经失灵,足以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钱某因涉嫌违法犯罪,已于2021年3月被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A公司两名股东已无共同经营可能性。
A公司及钱某变更赵某股权后,赵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故不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有效。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赵某具备被告A公司股东资格。被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不具备股东资格,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
2020年,赵某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散A公司。
裁判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解散A公司。A公司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赵某是否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赵某持有A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A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
律师解析
一、拥有股东资格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股东资格的认定区分为对内和对外两部分:对内关系中,一般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依据;对外关系中,工商登记优先适用。
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限制股东权利的原因之一。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履行其他给付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几种常见情况,例如,股东在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未办理出资财产权属的转移手续、以非货币出资的实物或者不动产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三、股东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类,自益权又称为资产收益权,共益权又称为参与管理权。自益权中有诸多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共益权则包括表决权、信息查阅权、强制解散公司的诉权、撤销公司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的诉权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列举的股东权利的性质共性以及最高法的相关案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的限制仅及于自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