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

公报案例:公司盈利,能否解散?

时间:2018-08-31 来源: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1.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不成为阻碍公司法定解散理由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无法调解解决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标签:公司解散|严重困难|盈利状态|公司僵局

案情简介:2004年,投资公司、董某、资产公司成立物流公司并分别持股44%、51%、5%。2015年,投资公司以董某实际控制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无法正常运行,投资公司无法参与公司决策为由诉请解散公司。董某以物流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国家公权力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主张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措施。②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物流公司董事会机制,董某提出的方案,无须投资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投资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某拒绝。此外投资公司向资产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物流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物流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物流公司长达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物流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物流公司董事会已由董某控制,投资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物流公司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③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投资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物流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物流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某一方。投资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物流公司向董某个人借款7000万余元,无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某关联方从物流公司借款近1亿元。另物流公司向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投资公司对该笔贷款用途并不知晓。投资公司未能从物流公司获取收益,物流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投资公司作为物流公司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投资公司投资物流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④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股东之间应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物流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投资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某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投资公司向资产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亦由于投资公司与董某双方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物流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物流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投资公司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投资公司坚持解散物流公司条件已成就。判决解散物流公司。

实务要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无法调解解决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见《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审判长武建华,审判员万挺、潘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7/261:35)。

2.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僵局情形的审查标准

——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从而导致应予解散情形,应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标签:公司解散|解散条件|经营管理困难|公司僵局

案情简介:2011年,持有实业公司60%股份的科技公司以持股40%的材料公司在7年前伪造董事签名及决议,单方修改章程,取得实际控制权,并从2005年起,两股东因实业公司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等问题发生实质分歧至今,一直未有效召开董事会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2款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解散公司条件。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实质审查条件。②本案中,根据实业公司章程,其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该公司最为重要特征。自2005年起,两股东因实业公司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信任和合作基础。实业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状态,且在两股东各自律师协调下召开的惟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亦因两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③实业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7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应认定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故判决解散实业公司。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83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亦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认定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应按《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某科技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见《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2/208:24);另见《原告仕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9)。

3.公司盈利,但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应予解散情形

——公司虽盈利,但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标签:公司解散|公司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案情简介:2002年,戴某与林某设立实业公司,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各占50%股份。2006年,双方发生矛盾,因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林某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未果。2009年,林某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实业公司仅有戴某与林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股份,实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故只要两名股东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运营。实业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亦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失灵。执行董事戴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林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实业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亦不能改变该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事实。②由于实业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状态,其投资实业公司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实业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前述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之间矛盾,相关单位亦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综上所述,实业公司已符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定条件,判决解散实业公司。

实务要点: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见《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20409/2:8);另见《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5/11:56)。

4.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且符合解散条件的认定条件

——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经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应认定符合解散条件。

标签:公司解散|解散条件|公司僵局

案情简介:1999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机电公司。2002年,机电公司临时董事会总经理工作报告,称“机电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使企业亏损继续加大”。至2004年,投资公司以机电公司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诉请解散。

法院认为:①机电公司自成立以来,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五年之内召开的两次股东会并未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具体报告,亦未反映公司经营状况,投资公司因不能获知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在股东会表决时投了反对票或弃权票。②根据2002年机电公司临时董事会总经理工作报告,其时“机电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使企业亏损继续加大”,而并非实业公司主张是因2005年基于投资公司申请而由法院作出的对机电公司财产保全才导致的公司经营困难。同时,实业公司因不能清偿银行债权,机电公司抵押资产将被执行,机电公司为实业公司承担巨额债务已成必然。③机电公司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法解决。本案经法院多次努力,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故依《公司法》规定,机电公司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实务要点:公司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应认定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1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案”,见《公司法定解散的要件——重庆正浩实业(集团)公司与重庆国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2011:114)。

5.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的,应予支持

——公司股东之间陷入僵局,且均同意解散公司的,应予支持。公司清算完毕后,如股东发生财产争议,可另行起诉。

标签:公司解散|解散条件|公司僵局

案情简介:2002年,印刷集团与工贸公司合资成立印刷公司,并签订了由工贸公司承包经营印刷公司的合同。截至2005年年底,印刷公司因连续亏损,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为负数。2006年,印刷集团诉请解散印刷公司,并要求工贸公司依合资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由于股东印刷集团与工贸公司在共同管理公司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印刷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印刷公司成立三年期间连续亏损,截至2005年年底,印刷公司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为负数。鉴于印刷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关系陷入僵局,且公司两个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依《公司法》规定,印刷集团解散印刷公司请求,应予支持。②依《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印刷公司应在解散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公司对外清算完毕后,如印刷公司股东印刷集团和工贸公司发生财产争议,可另行起诉。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之间陷入僵局,且均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解散公司请求,应予支持。公司对外清算完毕后,如股东发生财产争议,可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号“某印刷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见《公司的司法解散——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闽隆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印刷集团吉安印刷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2011:437)。

© 2014 wangshunxin.com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1004912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