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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即使当事人和解,律师仍可超过24%另收风险代理费

时间:2018-05-30 来源:唐青林 李舒 张烨 法客帝国

当事人因和解撤诉,律师已经尽到代理义务且达到约定的代理效果的,仍可以按约定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

阅读提示: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代代理费用支付方式,即当事人先不支付律师代理费,在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目标实现后(例如案件诉讼程序完毕且执行到位后),委托人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的比例或金额给代理人支付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这种方式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与对方当事人和解,遂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中途单方提出终止代理,此时,如果律师要求按约定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法院将如何裁决?

从本文主文引用的案例来看,如果律师尽到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达到约定的代理效果,法院会支持其要求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最高法院也曾经在类似案件中驳回了律师一方的诉讼请求(见延伸阅读部分)。那么,当事人和解、撤诉或终止代理时律师究竟能否要求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什么样的风险代理条款会被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应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只要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尽到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了约定的代理效果,就有权要求当事人按约定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16日,宝信丰公司、君和政通律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宝信丰公司因与中信银行荔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君和政通律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特别约定委托人预先支付基础费用3万元整,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金额的6%计算,如逾期支付,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二、《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君和政通律所指派的律师刘某即着手准备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4月17日代理宝信丰公司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法院于同日受理该案。

三、2014年5月20日,宝信丰公司委托律师刘某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书写明“现由于涉案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钜发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500万元欠款,且原告与被告中信银行荔湾支行达成了和解。因此申请撤销诉讼。”次日,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

四、该案以撤诉结案后,君和政通律所多次向宝信丰公司催讨该案的律师代理费,宝信丰公司拒绝支付,君和政通律所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信丰公司支付30万风险代理费及违约金18万元。

五、一审过程中,君和政通律所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天按千分之一计付。荔湾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宝信丰公司向君和政通律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六、宝信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君和政通律所已经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效果业已达到宝信丰公司支付相应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风险代理最显著的特征,是以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所实施的代理活动的结果作为计酬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即诉争款项“实际执行到账”,根据宝信丰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书》,其已经实际收到对方当事人偿还的500万元欠款,即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根据法院调查,君和政通律所的律师已经尽到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义务,代宝信丰公司参与了该案的诉讼活动,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君和政通律所要求支付6%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只要律师满足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达到代理协议约定效果(如诉争款项到账)的前提条件,即可要求当事人支付风险代理费。

2、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当事人和解、撤诉或终止代理时仍按收回额一定比例提取风险代理费”,该条款可能因限制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而被判无效(见延伸阅读部分)。因此,律师在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条款时,应注意以案件处理结果为付费依据,切忌借此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免风险代理条款被判定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宝信丰公司支付相应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风险代理条款,即“委托人预先支付基础费用叁万元整,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金额的6%计算(基础费用除外)。委托人需于执行款到账之日起3日内支付风险代理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另案纠纷以撤诉形式告终,宝信丰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明确载明钜发公司已经偿还了500万元欠款,宝信丰公司与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达成了和解。本院认为,无论另案诉讼以何种方式结案,宝信丰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及约定风险代理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代理其诉讼取回钜发公司欠付的被银行划转的款项,宝信丰公司单方面将条款中“执行款到账”字面意思作“由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败诉并执行到账金额503.8万元后才予以计提风险代理费”的解释,显然有违合同本意。无论从合同目的还是风险代理条款含义,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即讼争款项到账。故本院对宝信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宝信丰公司一再主张没有收到还款,撤诉行为受君和政通律所有意误导,撤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但宝信丰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受君和政通律所引导才申请撤诉,也无法就《撤诉申请书》所载内容及其落款盖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宝信丰公司二审进一步提交钜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及银行账户明细以佐证未收到真实还款的事实,但从《还款计划》看来,宝信丰公司长期从事提供急用借款及个人高息放款的业务,其接受的还款时间跨度却长达3年,且在约定如此长的还款期限之前提下,仅要求偿付本金而无任何利息计收,显然有违常理。此外,钜发公司长期未偿款,却无任何证据显示宝信丰公司向钜发公司追讨过欠款,宝信丰公司如一直持有《还款计划》,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却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与常理相悖。加之钜发公司未到庭就《还款计划》和还款情况作出说明、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据此,本院有理由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还款计划》属实,其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另案于5月20日撤诉,也并无矛盾之处。宝信丰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未收到还款并不能合理排除其已通过公司其他账户收取了还款或通过其他形式收取还款的可能。

本院认为,宝信丰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完全有能力清晰认知受托律师的代理行为,对应否撤诉作出理性判断,其在《撤诉申请书》落款盖章的行为即视为其作出对申请书所载内容予以认可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非经反证推翻,不得随意否定效力。现宝信丰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未收到款项,未能证明《撤诉申请书》违背其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撤诉申请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撤诉申请书》所载,宝信丰公司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且不存在需要实际执行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君和政通律所已经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效果业已达到宝信丰公司支付相应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宝信丰公司依约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与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368号]

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在写作过程中检索发现,在另两个案例中(一个案例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例,另一个为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委托人在诉讼中调解、撤诉或终止代理后律师起诉要求按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最高法院均裁判不予支持(下文案例一、案例二)。

乍一看来,这两个案例的裁判规则似乎与本文主文案例相左,但是,仔细研究会发现,最高院在这两个判决中之所以没有支持律师索要风险代理费的诉求,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支付条件变相限制了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因而法院认定风险代理条款无效;另一方面,也即根本原因是因为这两则案例中,委托人并未实际收到诉争款项,即律师并未尽到代理职责、未达成约定的代理效果。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应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只要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尽到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了约定的代理效果,就有权要求当事人按约定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

案例一: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协议书》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关于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调解、和解必须当事人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应赔偿损失的条款,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称该协议条款并未禁止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对外享有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法院认为,该条款虽然并未明文约定禁止船舶设计院进行调解、和解,但该条款对船舶设计院自行与诉讼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设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代理关系内部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受违约条款的约束,如果船舶设计院试图单方调解或和解,必然受制于违约责任条款而产生顾忌,以致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进行调解、和解。故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未限制船舶设计院调解、和解的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

4.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称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赔偿。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法院裁判并未下达,裁判结果为未知数,上诉人代理的结果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赔偿数额是否多于调解结案的数额并不确定。因此,上诉人断定裁判结果必定优于调解结果并无事实依据,其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终止委托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应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而《协议书》约定如船舶设计院单方终止协议的,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弘正律师所为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能而限制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进行调解、和解,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侵犯了委托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故《协议书》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条款应为无效。

案例二: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弘创律所要求西工联社支付862万元代理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本案中,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案涉五起案件对应的不良贷款,弘创律所也未举证证明西工联社存在同债务人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其要求西工联社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从弘创律所所述内容看,其主张862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依据主要是2011年《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即便认可其效力,因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不良贷款,本案也不满足向弘创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条件。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弘创律所认为西工联社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向西工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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