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未完全出资股东应完全出资并支付利息,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以案释法
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与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祝小英、徐玉根、陈铭股东出资纠纷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赣民二终字第17号
案件经过
原审法院查明:云龙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1年9月22日云龙公司与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夏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二项对参股资金、股权比例、出资方式约定如下:1、华夏集团、吴文斌、林顺庆、郎盛开参股云龙公司,华夏集团投入货币资金人民币196万元,吴文斌投入货币资金人民币294万元,林顺庆投入货币资金人民币245万元,郎盛开投入货币资金人民币245万元,分别占总股本的9.8%、14.7%、12.25%、12.25%。云龙公司增加投资人民币20万元。2、注册资金扩大至人民币2000万元整。3、投资方式:以货币资金,人民币投入,所有股东的投资应在2011年9月25日前到位。2011年9月22日,云龙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吴文斌为董事长。随后,按上述持股比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条,修改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其中陈铭实缴1004.7万元,参股比例50.235%,徐玉根实缴10.2万元,参股比例0.51%,祝小英实缴5.1万元,参股比例0.255%,华夏集团实缴196万元,参股比例9.8%,吴文斌实缴294万元,参股比例14.7%,林顺庆实缴245万元,参股比例12.25%,郎盛开实缴245万元,参股比例12.25%。2012年9月份,华夏集团、吴文斌要求退股,2012年9月1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华夏集团所持有的股份9.8%共计人民币196万元,吴文斌所持有的股份14.7%共计人民币294万元全部转让给徐玉根。同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12年9月19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于2012年9月27日变更了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陈铭、徐玉根、林顺庆、郎盛开、祝小英。2012年11月份,吴文斌要求继续承接原华夏集团、吴文斌的股份。2012年11月16日,云龙公司(甲方)与吴文斌(乙方,含已是云龙公司股东林顺庆、郎盛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修改协议,约定:因2011年9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乙方华夏集团退股,其股权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吴文斌等承接,所以在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修改协议。一、合作后,甲方占51%的股权,乙方占49%的股权。二、乙方承接华夏集团入股的人民币900万元,分三期投入,协议签订时付200万元,2012年12月底前付400万元,余款300万元2013年2月付清,款项付清后再进行工商、公司章程变更。三、管理构架,董事会组成不变,乙方派出执行董事和常务副总经理加强生产监督和管理,总经理由甲方派出。甲方主要负责对外关系、原材料采购、生产管理、技术把控和技术革新。乙方主要负责电池销售和行政人事、后勤管理等。财务会计和出纳双方各派一名。所有公司资金支出由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共同签字生效。《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修改协议签订后,吴文斌通过徐见明于2012年11月27日汇款至云龙公司100万元,2013年1月21日汇款50万元;通过叶国志于2012年12月29日向云龙公司汇款100万元,2013年1月21日汇款50万元,2013年1月30日汇款100万元。吴文斌通过杨顺斌于2012年12月29日向云龙公司汇款70万元,2013年1月4日向云龙公司汇款30万元,共计600万元,尚有300万元未到位。2013年3月20日,云龙公司召开工作会议,第一条吴文斌等人参股的占公司总股本的24%的股份,全部注册在徐见明和叶国志名下,其内部具体股份,由投资人自行与徐见明签订协议。2013年9月2日,云龙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六条,根据目前公司经营状况的特殊性,董事长吴文斌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工资按副总经理待遇执行。2013年林顺庆、郎盛开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祝小英。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文斌一方的徐见明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销售发货及货款回收,叶国志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份徐见明签字销售公司电池5,477,165元,但未与买方签订合同,也未有买方的收货凭证,叶国志派车运输货物。尔后,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离开云龙公司。
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云龙公司(甲方)与华夏集团(含吴文斌、郎盛开、林顺庆)(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1873万元,股权占51%,乙方出资1800万元,股权占49%,出资总额为3673万元。甲方以现有净资产出资,资产值以甲方提供的2011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提供的股权权益加上有形与无形资产的溢价,折价总值为1873万元。乙方以现金形式投入,本协议签订后注入现金1000万元,余款2011年12月31日前注入。如未注入,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计算。2012年11月16日各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修改协议》,约定因2011年9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华夏集团退股,其股权中的全部权益和义务由乙方吴文斌等承接,其中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作经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文斌通过徐见明、叶国志、杨顺斌向云龙公司汇款600万元,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2012年11月27日徐见明投资款为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徐见明(叶国志)投资款100万元,2012年12月29日徐见明(叶国志)投资款1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徐见明(叶国志)投资款50万元,2013年1月21日徐见明投资款50万元,2012年12月29日杨顺斌投资款70万元,2013年1月4日杨顺斌投资款30万元,上述共计600万元。在云龙公司账户查询中,叶国志、徐见明付款备注中明确为投资云龙公司。2013年8月28日至9月2日云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形成以下决议事项:1、任命郎盛开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日常工作。2、同意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人员为陈铭、徐玉根、徐见明。……6、根据目前公司经营状况的特殊性,董事长吴文斌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工资按副总经理待遇执行。全体股东包括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在形成的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5日云龙公司组装合作项目会议纪要第一条确定组装车间的销售及货款回收,由徐见明负责安排处理,每批销售的单据需由徐见明签字确认方可出货。
2014年5月29日云龙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徐玉根出资258.88万元,占12.94%;陈铭出资767.2万元,占38.36%;祝小英出资973.92万元,占48.7%。
对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定性;2、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应否承担继续出资义务以及应如何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违约责任;3、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2011年9月云龙公司与华夏集团(含吴文斌、林顺庆、郎盛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及2012年11月16日云龙公司与吴文斌(含林顺庆、郎盛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修改协议》约定吴文斌全部承接华夏集团向云龙公司投资入股的权利义务,向云龙公司投资900万元,占云龙公司49%的股份。吴文斌基于合作协议,向云龙公司出资,从而取得云龙公司的股权,属于向云龙公司投资入股关系,并非上诉人徐见明、叶国志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虽然《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注册资本为3673万元,但之后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对该协议进行了变更,《合作经营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云龙公司注册资本在2011年9月21日为2000万元,协议签订之后2014年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并未增资。上诉人吴文斌主张本案是增资扩股纠纷,且因增资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应否承担继续出资义务以及应如何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修改协议》的约定,吴文斌应向云龙公司出资900万元。徐见明、叶国志虽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在吴文斌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徐见明、叶国志陆续向云龙公司支付投资款,云龙公司也相应的向徐见明、叶国志开具了投资款收据。云龙公司2013年3月20日工作会议中第一项明确吴文斌等人参股的24.5%股份,全部注册登记在徐见明和叶国志名下,其内部具体股份,由投资人自行与徐见明签订协议。对该会议记录,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均签字确认。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均参加了2013年9月2日云龙公司股东大会,并对形成的关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人事任免等股东会决议予以签字确认。徐见明、叶国志实际向云龙公司出资的事实,与吴文斌内部共同持股的约定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均可印证徐见明、叶国志与吴文斌共同向云龙公司出资,共同持股。上诉人徐见明、叶国志以代吴文斌付款、未实际签订协议、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主张其非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文斌、叶国志、徐见明应认定为共同向云龙公司出资,根据协议约定,待出资款项付清后进行工商、公司章程变更。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人共同实际出资为600万元,尚有300万元未出资到位,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判令三人继续向云龙公司出资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徐见明作为公司股东,担任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和货款回收,每批销售的单据需由徐见明签字确认方可出货。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见明签字出库的货物价值人民币5477165元,但该出库单上仅有徐见明签字出货,并没有货物买卖合同,亦没有相应的货物接收方。虽然徐见明二审提交了部分有接收方签字确认的货物出货单,但该货物出货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货单上货物并不存在重合,反而印证了正常的货物销售应当为有接收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对徐见明签字出库的价值人民币5477165元的货物没有对应的买卖合同,出库单据没有经销商签字确认,上诉人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主张该货物是正常货物销售,是云龙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抽逃出资并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吴文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龙公司股东出资款300万元,徐见明、叶国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吴文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祝小英、徐玉根、陈铭承担出资未到位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徐见明、叶国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抽逃货款人民币5,477,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人民币300万元;
三、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祝小英、徐玉根、陈铭承担出资未到位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