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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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无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实质是借争议解决程序变相延长竞业限制期限,将程序期间的不确定性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4号已确立该裁判规则。竞业限制期限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连续计算,在二年法定上限内届满即告消灭,不因仲裁、诉讼程序的进行而中断、扣除或延长。
【律师实务】
代理劳动者:接案时逐条审查竞业限制协议,发现“仲裁诉讼期间不计入期限”“期限自争议终结之日起算”等同类表述的,在仲裁请求中单列“确认该条款无效”,并主张期限已届满、义务已消灭;同时核算自离职之日起的连续期间,准备离职证明、裁决书与判决书落款时间等时间节点证据。
代理用人单位:起草、审查协议时应删除此类约定,在二年上限内明确固定起止期限;已经签署含该条款协议的,评估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期限届满的风险,及时决定是否在剩余期限内主张权利,避免因条款无效引发期限争议和举证被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84号“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