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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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3日20:40左右,龚某与项目部同事在忙完综合管廊顶板钢筋绑扎及自检后,已过项目部食堂就餐时间,便一同到饭店吃饭,饭后准备返回项目部继续察看管廊施工情况。
22时12分许,杨某超速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芙蓉茶楼路口时,与饮酒后的行人龚某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龚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6年12月23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龚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7年2月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醉酒”是否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
一审判决:醉酒系法定不予认定工伤情形,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系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该条第(四)项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具体条件,该条例第十四条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符合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两部法律法规在本案适用上不存在矛盾。
龚某系工作结束后与同事外出用餐饮酒,在交通事故中虽不承担主要责任,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但因属于醉酒,仍不得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醉酒与伤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排除工伤
家属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该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才不认定工伤,强调了因果关系。龚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并非醉酒所致,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醉酒与伤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工伤阻却事由,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可以看出,两部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文义上理解,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因果关系。
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伤亡事故的,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为裁判依据。
因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不应成为阻却条件。
本案中,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不负事故责任,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龚某醉酒所致,即龚某醉酒与事故发生、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在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另外,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法院认为龚某醉酒不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其构成工伤。至于是否构成工伤属于人社局行政职权范围,应由其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龚某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日期:2018年3月5日
案号:(2018)鲁01行终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