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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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方某于2017年5月15日进入浙江某公司担任证券事务代表岗位,属于经理级员工。
公司员工日常行为管理标准载明:考勤更正单一个月内≥3次的按旷工1天处理;当月迟到或早退次数≥4次的,每4次按旷工1天处理,以此类推。
公司HR于2024年8月9日发送公司全员邮件载明:“…公司经理级及以上人员可无须打卡;其中无须打卡人员结合部门工作要求,每月最多可调休三天,调休需提前走北森审批,最终流程抄送考勤专员,不扣工资。调休超过三天按事假处理……现同意发布《考勤管理标准》,详细内容见附件,从2024年8月12日起执行”。
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向各职能中心、各部门发送主题内容分别为“关于开除方某的通知”、“关于违纪违规人员处理通报”。
开除通知载明:方某因工作过程中未按员工行为规范执行,违反日常工作标准考勤管理,结合用人部门评价工作态度、能力、态度、业绩,即开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并听取工会意见,于2024年9月20日予以开除。
处理通报中罗列了被开除员工的名单,其中经理级员工包括方某。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将开除方某的解除理由告知工会。
方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规章明确经理级员工无须打卡,后续以方某迟到早退累计达到旷工标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一审判决:公司以迟到早退解除免打卡经理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考勤管理标准已明确公司经理级及以上人员可无须打卡,且于2024年9月20日发布的处理通报将方某列为经理级员工,现公司再以方某考勤打卡存在迟到早退情况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且公司认为方某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对此,公司未通过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提示、警告等负面评价,而是在累计后直接开除,有违常理,也不合理。
综上,公司的解除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支付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221.90元。
提起上诉:无须打卡不等于可以迟到早退,员工严重违纪符合解除条件
公司上诉主张:方某作为经理级员工,虽可无须打卡,但仍需要人脸记录考勤。根据考勤记录方某在2024年1月至9月期间迟到、早退累计达30余次,严重违反了考勤规定。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门曾多次口头和邮件提醒,考勤系统也会生成异常记录通知个人。无须打卡不等于可以迟到早退,一审法院混淆了无需打卡与可以任意迟到早退,适用法律错误。
方某答辩主张:根据单位规定,经理级职位的员工不需要考勤打卡,我一直以来是不需要打卡考勤的,公司也从未要求打卡考勤。
二审判决:经理级员工按规定无需履行考勤义务,上下班时间不一致不构成违纪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所谓违纪是指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的违纪行为还需要具备严重违反的程度。
“打卡”是考勤的主要方式,通常也用来指代考勤制度。
公司在考勤制度中规定经理级员工无须打卡,应理解为经理级员工无须遵守单位所规定的考勤制度。
方某作为经理级员工按照规定无需履行考勤义务,其实际上下班时间与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对公司规章制度的违反,不属于违纪行为。
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一审法院所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其中并未鼓励或放任劳动者可以“任意迟到早退”。
公司宜加强对无需考勤员工的管理,相关员工也应当勤勉履行劳动合同,构建和谐用工关系,才是法律和人民法院所提倡的。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8月27日
案号:(2026)浙02民终5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