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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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7年11月15日,江苏某公司向陈某发送入职报到通知邮件,明确了陈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薪资。邮件表明陈某可于2017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医院体检,根据自行需要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住宿手续,且于2017年11月21日8点至公司办理报到手续后签订劳动合同。
陈某根据通知要求完成了体检,并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了集体宿舍住宿手续。
2017年11月21日,陈某在前往公司报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因工伤认定需要,陈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陈某的请求。
陈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陈某在前往公司办理报到手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双方是否自报到当日(2017年11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确认陈某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的自然延伸,上下班的过程也应属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本案中,陈某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理解为陈某已经为公司提供了劳动。
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就订立劳动合同已经达成合意,陈某为建立劳动关系也进行了充分准备,包括体检和办理宿舍入住手续,应认定陈某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确认陈某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提起上诉:事故发生时双方未签订合同且未发生实际用工,不成立劳动关系
公司上诉主张,2017年11月21日,陈某是前往公司完成报到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生实际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动者以提供劳动为目的的上下班性质不同。
陈某答辩主张,2017年11月15日已与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并于11月20日办理入住手续,11月21日是根据公司要求去上班的,双方于当日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陈某进行了体检,办理了住宿手续,完成了上班的准备工作,根据通知要求前往公司,该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15日公司向陈某发送的入职报到通知邮件,明确了陈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薪资以及体检时间、报到时间,应视为双方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了合意。
此后,陈某根据通知要求进行了体检,并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了住宿手续,完成了至公司上班的准备工作。
2017年11月21日,陈某根据通知要求前往公司,其主张自该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双方无用工事实亦未达成合意,劳动关系自始未建立
公司申请再审称,陈某依据通知要求进行体检,并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了住宿手续,属于完成了上班的准备工作。2017年11月21日当天,陈某前往公司的途中即发生事故,其并未开始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公司与陈某既无用工事实,亦未就劳动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可见双方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
高院裁定:虽然因交通事故未能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劳动关系
高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管理、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公司发送入职邮件通知中载明了陈某的工作岗位、薪酬以及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等信息。陈某依据通知要求完成了体检、办理了住宿手续。
2017年11月21日,从陈某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线看,系前往公司上班的途中。
虽然陈某因交通事故未能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陈某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据此形成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日期:2020年11月25日
案号:(2020)苏民申6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