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法眼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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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原因给付(非法请托),无法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或移送侦查机关(受托人去世),如何处理?问题编号:C2025020800281
【最高法民一庭回复意见】
不法原因给付规则源于罗马法中的“目的不达型返还之诉”制度。古罗马法奉行合同类型法定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所约定义务属于法律承认的合同内容时,请求权才具有可诉性。在所约定的义务并不属于法律承认的合同内容时,无法请求相对人履行所约定义务,如果一方先作出给付,而另一方在受领给付后没有作出对待给付,那么先作出给付的一方可以给付目的未能实现为由,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间接督促受领人实现给付人所追求的目的。而在给付人的给付目的已经实现的场合下,给付人就不能请求受领人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这就是罗马法上的目的不达型返还之诉。
通常情形下,目的不达型返还之诉中,给付人能否请求返还与给付目的是否实现直接相关,例外情况是,如果给付目的违法或者违反道德,则与给付目的是否实现无关,而与给付人是否具有不法性相关。给付目的违法或者违反道德主要有三种情况,分别对应三种不同的处理规则:一是受领人存在违法性,给付人并不存在,即违法性仅存于受领人。此种情形中,无论给付目的是否已实现,给付人均可请求受领人返还所受领给付。二是给付人存在违法性,而受领人不存在,即违法性仅存于给付人。此种情形中,给付人不得请求受领人返还所受领给付。三是给付人、受领人均存在违法性,即双方均存在不法性。此种情形中,适用“占有优先”规则,倾向于维持现状,不为任何一方提供救济。罗马法中的“违法性仅存于给付人时不得请求返还”规则,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得以承继。
《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目的之制定,如使受领人因其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者,受领人负返还之义务。该违反亦应由给付人负责者,不得请求返还。但给付系以负担债务为内容者,不在此限;为履行该债务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德国民法典》实际将不法原因给付规则扩张适用于所有因违法悖俗而无效的不当得利返还。关于《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的规范目的,德国判例与学说中先后出现了“惩罚说”“拒绝保护说”“一般预防说”等多种理论。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制度【《瑞士债法典》第66条、《日本民法典》第708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
然而,德国民法典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后果的“全有全无”式处理方式(在给付人存在悖俗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时,完全排除其返还请求权的),在实践中又引发了与该制度初衷完全相悖的新问题:一是在双方当事人业已交换的给付均悖俗或者违法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善良风俗交易虽无效,由于排除了返还关系,实际上维持了违法或者悖俗的结果。二是在一方先给付的情形中,给付方既无权强制相对方履行合同,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也难以被法院支持。而相对人却能凭借同时主张合同有效以及援引不法原因给付规则得到一份“意外之财”。因此,为避免前述极端情况下严格适用817条第2句导致的不公正后果,德国学说与判例通过多种方式限制了该句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1)严格限定“给付”之概念来限制不得返还原则,将“给付”限缩为“终局性地增益他人财产的行为”,排除“暂时性的使用让渡”;(2)尽管从文义上看,第817条第2句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悖俗或者违法,决定返还关系时尚需斟酌当事人的主观状态;(3)如果强制性规范的保护目的或者道德评价之目的指向仅在受领方返还其所获得的给付时方能得到更为完全的实现时,第817条第2句即不应适用;(4)以“直接性原则”限制第817条第2句的适用,仅当给付本身违反善良风俗或者有违强制性规定,或者是为了直接履行从悖俗交易中产生的债务时,方能适用第817条第2句;而如果该给付本身并无可指摘,只是被嵌套入了违法或者悖俗的整体行为之中,就不能以第817条第2句限制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王泽鉴教授也认为第817条第2句的适用范围应适当限制,主张法律(或法院)应公平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不能因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便一律拒绝保护,使权益的衡量失其公平。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则没有在法典中明文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合同无效时,以允许返还作为原则,并以“公平”“诚信”限制返还请求权。
在英美法系,通过长期的判例发展,也形成了类似于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类似的做法,即非法性抗辩。简言之,若合同因其非法性而不可强制执行,依据一般规则,一方当事人针对其已履行部分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将因被告提出非法性抗辩而无法获得救济。非法性抗辩之所以能够产生禁止返还的后果,其正当性在于维护法院尊严、任何人不应从自身非法行为中获利、惩罚、威慑等方面的考虑。但在不同的案件中,原告自身的非法性是否足以导致其丧失获得救济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非法性的相对严重程度,以及公共政策对原告是否能够获得救济的影响等诸多因素存在不同样态,若不考虑诸种因素而机械地适用禁止返还的一般规则,不仅在合理性问题上存在疑问,裁判的结果亦将有失公正。近年来,英国司法实践认识到该规则的僵化适用对司法公正性的冲击,也在尝试设置各种允许返还的例外情形以缓和制度刚性。实践中已发展出“非同等过错”(在原告的过错程度相对于被告而言较小时,法院将允许其返还请求)、“错误”(被告基于原告的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所获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撤回的机会”(在原告寻求退出非法交易的案件中,法院出于鼓励非法协议参与者放弃原计划的目的,将允许其返还请求)等例外规则。英国法律委员会还提出了以“系列因素”方案作为是否支持返还请求的衡量标准,并得到英国司法界的广泛认可(当然,同样存在批评意见)。
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有专家学者提出应规定“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将该规定作为第985条但书之一,但立法机关并未采纳该意见。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两大法系的晚近发展来看,《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不法原因给付规则,并非立法疏漏,而是有其合理之处:一是比较法经验表明,该规则受到目的性限缩的严格限制,仅限于给付方相对于受领方而言具有极端卑劣动机的情形;二是违法者未必不应获得救济,且有时允许返还比不允许返还可能对违法悖俗行为更具有威慑力;三是合同无效制度旨在根本否定私人事务安排,但不法原因给付规则有可能使该制度目的落空;四是我国法律上没有关于给付“原因”的制度,对于不法原因给付中的“原因”存在不同理解,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的适用标准缺乏客观性,法官可在必要时借助公序良俗、诚信、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变相在个案中适用不法原因给付规则。
就违规请托中“服务费”而产生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相关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法律问题,某高级人民法院曾书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就前述问题征求了有关机关的意见。目前仍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因违规请托“服务费”纠纷产生的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主要考虑:1.此类因违规请托中的“服务费”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中,无论请托人还是受托人,对于“服务费”都不享有合法权益,对讼争标的不享有诉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关于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2.此种违规请托行为中,请托人与受托人均明知其行为的投机性与不法性,双方就“服务费”产生的纠纷属于自然之债,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用于保护此种不法债务。3.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无论作出何种实体处理,社会效果和价值导向都不好,故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予受理,并在认定合同无效后,按照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作出处理。主要考虑:1.因违规请托中“服务费”纠纷而产生诉讼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且不存在该法第127条所列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相关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起诉。2.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虽然曾经考虑过将“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的例外情形,但民法典最终并未规定这一规则。3.违规请托情形多样,请托人与受托人往往均有一定过错,甚至受托人过错更大。按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结合个案中各方的过错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更为妥当。“一刀切”地规定对于请托人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可能并不符合认定此种行为无效的规范目的,反而使受托人不当获利。
鉴于违规请托“服务费”纠纷涉及的情形多样,问题较为复杂,争议较大,有待进一步研究。一般通行的做法是不予受理。这主要是对不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进行规则指引,使给予人不进行不法行为的给付,否则,如果给付之后还能要回,则会对此种违法行为起到鼓励作用,不利于净化市场环境,树立良好的道德导向。
当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综合考虑法律的目的、相关行为是否违规违法以及严重程度、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得利的内容等因素,力争在不影响相关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的前提下,不保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避免当事人通过背信行为谋取不当利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慎权衡。
另,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编号2023-16-2-119-001)所涉法律适用问题与所提问题有类似之处,亦可作为参考。
回复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赛敏
回复时间:2025-07-06 09:2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