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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评析:在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时间:2026-08-12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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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163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在案证据反映被继承人方某去世时其已无法定继承人,二申请人因购买方某及其母亲名下案涉房屋并发生诉讼,与方某及作为遗产的案涉房屋产生较强利益牵连,系方某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方某的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二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指定遗产管理人之申请。因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且其生病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抢救,依常理应系就近送医,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方某生前居住于外区,故可以推定方某生前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现申请人申请指定被申请人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就被申请人的各项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契合实践需求。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与我国国情相关。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居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具有一定权威性。村民委员会是最贴近本村村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最了解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适宜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居民委员会管辖的多为城镇小区,因房屋交易等情形,人口具有一定流动性,相比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一定了解辖区居民的具体情况。在面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时,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可将其收归国有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居民委员会可能面临后续遗产处理的不便之处,故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更有利于实现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预设的遗产管理目的。

其二,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分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和兜底保障性。作为一项新设制度,在《民法典》实施初期,民政部门辩称没有安排相关的岗位、职务、缺乏相应能力和成本预算及权能,虽属情有可原,但即便理由属实,亦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应积极探索、逐步完善相应履职保障措施,担负起遗产管理人责任。

其三,指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无法律依据。鉴于《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方某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又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更不应直接指定居民委员会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综上,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各项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评析

一、裁判核心事实与基础法律适用

本案基础事实为被继承人方某无合法法定继承人,申请人因房屋交易纠纷与方某遗产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向法院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作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法院精准适用《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两大核心条文,厘清了无人继承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法定顺位与争议解决路径。

一方面,法院明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主体资格:申请人与案涉遗产房屋存在直接利益牵连,属于法定利害关系人,在遗产管理人无法自行确定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合法突破了“无继承人则遗产无人管理”的僵局;另一方面,通过就近就医、户籍登记等客观事实,推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精准锁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主体,为后续裁判结论奠定事实基础。

二、针对被申请人抗辩的分层说理逻辑

本案核心争议为:民政部门以无专项岗位、无履职预算、缺乏履职能力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争议焦点延伸至居民委员会是否可替代成为遗产管理人。法院从实践合理性、法定强制性、法律排他性三个维度逐一驳回抗辩,说理逻辑严密:

(一)从实践层面:民政部门具备履职优势,契合制度设立目的

法院结合我国基层治理国情,对比三类基层主体的履职适配性:村民委员会贴近村民、熟悉基层家庭财产情况,民政部门统筹辖区社会福利、救济工作,掌握辖区居民基本信息,二者具备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天然优势;而城镇居民委员会管辖人口流动性大,对辖区居民个人及遗产情况掌握不足,且缺乏无人继承遗产收归国有、集体所有的处置权限与配套机制,后续遗产处置存在实操障碍。该认定立足实务场景,摒弃形式化裁判思维,充分兼顾遗产管理、清算、处置的实际需求。

(二)从法律层面:民政部门履职具有法定性、兜底性,不得拒绝履职

法院精准解读《民法典》第1145条的立法架构,明确该条文为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设定了法定兜底顺位:无遗嘱执行人、无继承人推选、无适格继承人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村委会是法定默认遗产管理人。同时作出关键司法认定:民法典新设制度落地初期,行政机关存在履职机制不完善、人员预算不足等客观问题,属于制度落地的阶段性问题,而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事由。该裁判观点明确了行政机关的法定履职义务,杜绝行政机关以内部配套机制缺失为由规避法定责任,坚守法律强制性原则。

(三)从排他层面:居民委员会无当然法定资格,不能作为适格主体

法院严格遵循物权法定、主体法定原则,指出《民法典》并未将居民委员会纳入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主体范围,且涉案居委会已明确拒绝履职,因此直接排除居委会的适用可能,杜绝任意扩大遗产管理人主体范围,维护了法律条文的刚性与权威性。

三、本案裁判的司法价值与示范意义

(一)明晰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人的裁判规则

本案明确了固定裁判逻辑:无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顺位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属于法定主体,填补了实务中“城镇无继承人遗产由谁管理”的裁判模糊地带,统一了类案裁判标准。

(二)厘清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边界

裁判明确遗产管理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选择性义务,倒逼行政机关完善配套履职机制,推动《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从纸面法律落地为实操规范,避免无人继承遗产处于无人管理、流失毁损的状态。

(三)平衡债权人与遗产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可利害关系债权人的申请资格,允许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能够有效盘活无人继承遗产,保障遗产得到妥善清算、管理与处置,既防止遗产灭失,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实现了个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四、裁判总结

本案判决是法理、情理与实务相结合的优质裁判。法院未机械适用法条,而是结合立法目的、基层治理实践、主体履职能力综合裁判,既严守法律条文的刚性规定,明确民政部门的法定兜底责任,又兼顾实务操作可行性,否定了居民委员会的不适格主体身份,同时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司法救济权利。该案有效破解了无人继承遗产管理的实务困境,为《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司法适用、行政机关履职落地提供了清晰、权威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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