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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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存在阴阳价款的约定规避国家税收政策,如约定了卖房净得价、税费全部由买方承担,则履行过程中即便避税失败,补交税款卖方也无责、无需负担。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
被告/上诉人:谷某、范某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31日,宋某与谷某、范某签订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68万元;其余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02万元;第七条税费相关规定:本次交易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全部;
当日,双方另签订协议约定:成交总价包括房屋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总计为170万元,此价格为出卖人净得价,不含税。
上述合同签订后,谷某、范某依约支付定金,后双方产生争议,谷某、范某将宋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决谷某、范某支付剩余165万元房款,宋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并过户至谷某、范某名下。
2017年8月8日,谷某、范某缴纳了51000元契税。2017年8月18日,宋某缴纳了165169.32元个人所得税,缴纳其余税费合计143904.47元,支付迟延缴纳税费滞纳金合计1378.44元。
原告宋某向法院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310452.23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1.关于税费负担基数
谷某、范某称房屋成交价为68万元,以68万房价款为基数计算税费;
宋某称房屋总价款是170万元,买方以68万元作为此宗房屋交易价格,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成交价款为68万元,102万元为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卖方净得价为170万元,此种约定为房屋交易签约的常见样态。
正如本案中谷某、范某所述,正常履约则网签价格应为68万元,此系通常所述的“阴阳合同”约定,谷某、范某所述欲在网签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68万元系无效条款,应以实际成交170万元为准,故法院对谷某、范某所持房屋价款为68万元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68万元,其余设备等作价102万元,但亦约定宋某净得价170万元,不含税。此类约定系当前二手房交易市场合同常见样态,意欲实现避税目的。
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避税目的因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无法实现,故案涉房屋交易税额应当依据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准,即170万元。
2.关于税费具体分担
宋某称双方约定170万元是净得价,税费由买方负担。
谷某、范某称其在合同中约定承担交易税费,系预期以68万房价款为基数计算的税费。现因宋某方原因使合同履行受阻以致过户税费增加,增加的税费应由宋某自行承担,其方从未承诺负担因此增加的税费;对于超出的102万元房款产生的税费负担,双方并未达成合意。
宋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房屋总价款是170万元,买方以68万元作为此宗房屋交易价格,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方不清楚避税事宜,也无需与买方共同避税。双方的约定是概括的,“税费由买方承担全部”;合同约定税费由买方负担,关于税费成本的数额买方应负核实义务,买方对税费的错误预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买方承担全部交易税款,卖方净得价为170万元,宋某称其方仅关注净得价170万元,即使避税亦为买方获益,其方因此未再关注税费数额,亦属合理,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谷某、范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约时,曾就税费负担进行过明确区分,宋某知晓谷某、范某仅负担68万元价格范围内的税费。
此外,此类阴阳价款的约定通常意在规避国家税收政策。谷某、范某是合同约定的税款负担方,应对己方的税费成本予以审慎关注核实,谷某、范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应当知晓交易价格为170万元,亦应知晓合同约定税费由买方全部承担的后果和风险,故法院对谷某、范某所持预期以68万元价格过户,不知晓税费负担基数为170万元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其应当按合同约定负担全部税费。
宋某作为法定缴税义务人,在谷某、范某未按合同约定配合缴纳税款时,为防止滞纳金累计损失,垫付税费,有权要求谷某、范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垫付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次交易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全部,加之谷某、范某曾另案诉请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其方应当知晓相应税费负担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其方不同意以170万元房价款为基数负担税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宋某作为法定缴税义务人先行垫付案涉交易税费,谷某、范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宋某支付其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
律师解析:
近几年,随着房屋价格的上涨,二手房交易中“阴阳合同”的现象大幅增多,“阴阳合同”价款的约定通常意在规避国家税收政策,当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出卖人对价款无异议时,买卖双方可能按较低价格成功办理网签案,实现避税目的。
但当履行发生争议,通过诉讼经法院判决过户、执行时,无论网签与否,网签价格是否与实际成交价格一致,房屋的价款均须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以此完成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就失去了避税空间。
在合同约定卖方实收或者买方应缴全部税费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核查追缴相关税款,或者要求纳税义务人主动据实补缴税款,由此产生的税款差额及滞纳金应由谁承担?
(一)税费差额由谁承担?
各地的类似判例来看,补缴税费一般均以实际约定为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约定方承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琼96民终3213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3民终19818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15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6民终6938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及本案均持该观点。
但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合同存在约定,但应按照双方过错对于补缴税费承担各自责任。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78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交易价格拆分条款的签订将直接减少左某、吴某应缴税额,对此,左某、吴某是主要过错方。而谢某对此亦存在一定利益关系,其作为交易一方参与了带有避税条款的文件签订,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谢某承担10%的过错责任,左某、吴某承担90%的过错责任处理正确。
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14民初130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对税款负担的约定,避税系左罡、吴玉萍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谢立娟给予了放任的默契配合。因此基于交易价格拆分条款无效改变应税额导致应纳税款增加,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谢立娟承担10%的过错责任。左罡、吴玉萍承担90%的过错责任。
(二)滞纳金应由谁承担?
通过检索,存在多种情况,以各担一半最多,但也存在一方承担责任更多一方承担责任较少,主要是从双方过错出发:①阴阳合同由谁首先提出;②由谁首先提出原过户申报的价格;③谁获利最多。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78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房屋交易税款缴纳的合同义务主体是左某、吴某,左某、吴某一方对“滞纳金”的产生并扩大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但其存在主观上的放任因素,需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谢某有义务协助左某、吴某及时完成税款缴纳,对案涉税款“滞纳金”的产生并扩大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谢某承担10%的滞纳责任,左某、吴某承担90%的滞纳责任处理正确。
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14民初130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对交易税款负担的约定,表明案涉交易税款缴纳为左罡、吴玉萍的合同义务。协助配合完税即进行纳税申报为谢立娟的合同义务。谢立娟对不当地协助配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左罡、吴玉萍作为案涉交易税款负担者,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定期限积极履行完税义务。其未能依约按期缴纳税款,导致滞纳金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谢立娟承担10%的滞纳责任。左罡、吴玉萍承担90%的滞纳责任。
本案中,滞纳金全部由买方承担,法院认为卖方对于未税款缴纳产生滞纳金并无过错。卖方仅关注净得价未再关注税费数额,亦属合理;买方是合同约定的税款负担方,应对己方的税费成本予以审慎关注核实。买方作为法定缴税义务人,在卖方未按合同约定配合缴纳税款时,为防止滞纳金累计损失,应垫付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