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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诉鲜某国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5-07-2-526-001 / 民事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03.06 / (2023)最高法民终1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6.20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撤销的对象限于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或者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
入库编号:2025-07-2-526-001
王某诉鲜某国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生效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认定;裁判理由;撤销内容
基本案情
起诉人王某诉称,(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中毫无根据地否认了起诉人王某与第二任股东任某、杨某之间存在的让与担保关系,将第二任股东任某、杨某认定为眉山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将实际股东王某、罗某波委托沈某君做出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予以否定,剥夺了王某自始至终一直为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此后,在起诉人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任某、杨某让与担保合同并赔偿损失一案中,该院在基于存在生效的(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王某与任某、杨某存在让与担保关系,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认为,在生效裁判文号为(2022)川民再10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未被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本人不存在过错,(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损害了王某合法利益,故王某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王某向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川民撤4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终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而在正常诉讼机制之外为第三人设立的特殊救济渠道。为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鲜某国诉眉山某公司及第三人沈某君、赵某平、赵某、罗某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原案),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02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驳回鲜某国的诉讼请求。鲜某国不服,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鲜某国要求眉山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眉山某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撤销前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撤销的对象为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且仅限于生效裁判的主文内容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本案中,起诉人王某起诉请求撤销(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但该再审判决主文内容为维持一审“驳回鲜某国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其他实质性判项,结合王某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否认了王某真正的实际股东身份,损害其合法利益,故王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针对(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并非生效判决主文部分的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撤销的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具有免证性,但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属于可以推翻的公文书证。因此,如果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对其另案诉讼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应当在另案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22条、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93条、第291条
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撤4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10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