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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时间:2026-09-0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6年第6期(总第3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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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2024)最高法民再64号

结合燕某公司的再审事由以及神某公司、唐某乙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燕某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二审判决对2号合同项下神某公司应退货口罩数量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确定的2号、3号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的口罩退货退款处理和损失责任分担比例以及未履行部分损失数额和责任分担比例是否适当;(四)唐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燕某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燕某公司主张,因神某公司迟延履行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享有2号合同的解除权,亦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3号合同。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2号合同履行过程中,神某公司有多次迟延交货的行为,但燕某公司没有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一直在催告神某公司尽快交付货物,并接受了神某公司迟延交付的货物,其催告发货和接收货物的行为表明燕某公司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放弃解除合同。燕某公司关于其因神某公司迟延履行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2号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口罩质量的问题。燕某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形成的四份检测报告,其中广州海关技术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内容不完整,仅显示产品外观检测以及产品标示不符合;广州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轻委2020-05-****《检验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与2号合同有关联;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结论是“外观检查”不合格、“过滤效率”不合格,但该报告没有载明预处理的测试方法和条件;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在案涉口罩保质期满一年后检测的,除产品标识外,其他项目全部都合格。综合以上证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口罩不存在根本质量缺陷、仅存在标识不符的质量问题,具有充分证据支持。燕某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开展调查的事实,并无调查结论,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此外,上述三份检测报告均是燕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且与神某公司提交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26日签发的三份《检验报告》检测结论截然相反。一、二审法院对燕某公司和神某公司提供的上述检验报告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不足以认定神某公司出售的案涉口罩存在根本质量缺陷而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案涉口罩是否因神某公司被移出美国EUA名单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查明事实,2号合同第四条规定:交货地点:乙方仓库。第五条第1款规定:乙方保证交付的产品是符合中国大陆内同行业规定的产品品质和性能要求的合格品,符合GB2626-2006质量标准即可。第六条第2款规定:货物从乙方仓库发出时,甲方可在乙方仓库进行验货(或委托运输方进行验货),确认产品符合要求后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出仓库之后乙方概不负责。第六条第3款规定:甲方采购的产品在投放市场销售时,必须遵守所在地区的法律法规,规范销售行为,若甲方销售区域涉及入境审批等问题,甲方需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或协调冲突,否则,出现任何法律责任或纠纷,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交付的产品应符合中国标准,并未约定神某公司须具有EUA资质,神某公司也不负有办理在境外销售口罩资质的义务。燕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燕某公司关于其对2号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燕某公司对3号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燕某公司主张神某公司在2号合同项下构成根本违约,丧失履约能力,且出现了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其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解除3号合同。首先,神某公司在2号合同项下不存在根本违约,燕某公司就此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3号合同第二条第2款对双方债务履行顺序作出了规定,燕某公司负有先付款义务,在燕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神某公司未交付3号合同口罩符合合同约定。燕某公司主张享有3号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纠纷发生在新冠疫情爆发阶段,口罩作为需求最广泛的防疫物资之一,其生产、销售等面临极不确定的因素。燕某公司作为一家贸易公司,其购买口罩主要用于转售,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燕某公司明显不利。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涉疫情民事案件司法政策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解除案涉2号、3号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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