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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涉不动产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法院 | 人民法院报

时间:2026-09-03 来源:汤君丽 覃俊清 李艺

作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汤君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覃俊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李艺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9月3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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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确定涉不动产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法院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划分地域管辖通常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拟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原则上都必须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只需在本地法院应诉。其合理性在于:一是试图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需先付出一定代价或诉讼成本,有利于抑制原告滥用诉权,使被告免受其不当诉讼的侵扰;二是有利于被告所在地法院及时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便于判决执行等。一般而言,离婚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离婚后财产纠纷因往往涉及对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之处分,易产生管辖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据此,笔者尝试分析厘清涉及不动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法院,以期为实践中确定该类纠纷的管辖法院提供指引。

一、涉不动产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争议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专门规定。笔者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民事管辖案件,以其中134份民事裁定书作为样本进行分析。经梳理发现,关于涉不动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主要存在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三种观点。

1.主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持“不动产专属管辖”观点的人认为,仅涉及不动产分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并非婚姻关系本身,而是案涉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其本质上属于因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1页至第142页)中亦持该观点,即“若夫妻双方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仅是以涉案不动产的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考虑到不动产专属管辖理念的发展趋势及群众接受度,凡诉讼请求中涉及不动产分割的,一律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受相关物权理论水平差异导致的管辖争议。

但该观点也存在诸多问题。其一,管辖的不确定性。实践中,纠纷当事人要求分割的财产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财产类型不确定。可以是仅有动产或仅有不动产,也可以是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二是不动产数量不唯一。可能有多处不动产,且不动产可能位于不同法院辖区,甚至还可能在国外。若严格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能会出现多个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分别管辖的局面,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诉累。其二,反复审查伤害当事人感情。离婚后财产纠纷虽主要是处理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但仍不可避免对双方已离婚的事实进行审查。离婚诉讼本身关涉当事人隐私以及复杂的社会关系,若同一纠纷由不同法院管辖,势必导致对双方已离婚的事实进行反复审查,双方对离婚事由多次争执,可能再次伤害当事人感情。其三,利益分配不均衡。单一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因不能就纠纷当事人所有财产分割进行全面了解,裁判时统一考量,而仅就诉至本院的单一财产进行处理,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失衡,严重时还可能引发新的纠纷及风险。

2.主张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持“特殊地域管辖”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离婚后财产纠纷虽然处理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双方对婚姻已解除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财产分割问题,有关婚姻关系的事实仅系处理后续财产纠纷的证据,故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因财产权益纠纷引发的诉讼,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换言之,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也即适用合同案件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虽然该观点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有制定法依据,但仍存在一定障碍。其一,离婚协议的双重属性与协议管辖的正当根据冲突。从离婚协议内容看,其往往既涉及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问题,也涉及财产分配、债务负担问题。故离婚协议实则属于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殊协议。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的正当根据在于当事人对财产权益在实体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基于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务负担作出相应安排,其人身属性是基础性属性,财产属性具有从属性。因当事人对婚姻关系不具有充分的处分权,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否适用离婚协议中协议管辖的内容就存在争议。其二,离婚事实的审查与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区分问题。即使认可离婚协议能够约定管辖法院,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管辖约定的条款当然适用。一是离婚事实的审查。确定案件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前提是双方对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无争议且已按照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即取得离婚证)。二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区分。对婚姻关系解除后提起的相关诉讼,还应对协议所涉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予以区分。若双方系针对履行协议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产生争议提起诉讼的,不得适用约定管辖的条款;而仅针对履行协议中涉及财产权益的内容产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才可适用约定管辖的条款。

3.主张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持“一般地域管辖”观点的人认为,普通离婚诉讼中,法院往往一并处理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确认等问题。其中,婚姻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均从属于婚姻关系,且均由离婚纠纷引发,故即使涉及不动产分割,也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因此,在涉不动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虽涉及不动产的分割,但其法律关系基础来源仍是婚姻法律关系,故对基于离婚行为引发的后续纠纷,理应沿用普通离婚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

在前述134份民事管辖裁定中,虽然各中、基层法院观点不尽一致,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观点却高度一致(其中,仅有一个高院在顾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其余均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其核心理由在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系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就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为此,部分高院为统一管辖适用,还制定了专门规定或适用问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路径

鉴于涉不动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实践中存在不当或扩大适用专属管辖、离婚协议双重属性与协议管辖正当根据冲突等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任某、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方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两案中的意见,笔者认为,除离婚协议对离婚后财产分割争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外,涉不动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则上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是立法目的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在于方便法院调查争议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交易历史、物理现状、相邻关系等,以及方便法院执行时对不动产进行查封、拍卖或腾退。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当事人往往对不动产权属本身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不动产分割的份额。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立法价值难以在此类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

二是合同性质不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离婚协议从目的、内容等来看,主要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由民法典合同编调整。故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无论是涉及不动产、动产、公司股权等,本质均系由离婚事实衍生而来,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应适用有关合同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据此,有观点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律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既有利于简化管辖权判断、减少管辖争议,也有利于避免因“争议标的”判断导致的复杂性。但考虑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程序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部分(不涉及身份关系、子女抚养、探望权等)发生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不仅未增加管辖权争议及判断难度,而且符合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想法,以及未来发生纠纷时对管辖法院的合理预期。

三是法律适用统一。在民事案件案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项下二级案由“婚姻家庭纠纷”中,除个别三级、四级案由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子案由,理应与“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其他案由管辖法院的确定保持一致,其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准确识别管辖法院,也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减少法院间的管辖争议,而且还有利于维护民事管辖制度的稳定性及统一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否涉及不动产,均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都应分两步走:第一步,明确是否适用协议管辖。核实离婚协议是否有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以及离婚的事实,并判断当事人是否系解除婚姻关系后仅针对履行协议中涉及财产权益的内容产生争议。若属于,则适用协议管辖;反之,则不适用。第二步,确定被告住所地。对不适用协议管辖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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