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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学校在体育教学过程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25.5.30)

时间:2025-06-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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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某诉陈某某、垫江某中学校、某保险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2025-14-2-001-003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2.04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30

裁判要旨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参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结合体育活动项目的风险程度,学校在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的安排是否符合要求,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是否得当等进行综合判断。

入库编号:2025-14-2-001-003

                王某某诉陈某某、垫江某中学校、某保险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学校在体育教学过程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未成年人;学校;体育课;侵权责任;校园保险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陈某某系重庆市垫江某中学校同学。2021年12月15日体育课期间,王某某在捡拾实心球时被陈某某掷出的实心球打中头部受伤。受伤后,陈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币种下同)。事后经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等。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578.40元。

被告陈某某及其父母共同辩称:陈某某系在学校老师组织下参加集体体育活动,并无致王某某受伤的主观故意。该事故已超出一般人注意义务范围,即使陈某某存在过失亦属轻微过失,故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体育老师未在现场对实心球训练的活动进行管理,说明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在安全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垫江某中学校辩称:体育老师在王某某受伤后及时联系了家长并将其送医,校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未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违规冒险捡球,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相关被告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在体育老师强调安全后未尽注意义务,明知王某某捡球时距离太近仍投球致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如校方有责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同时,王某某与陈某某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人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各自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学校无法对突发状况进行事前管理及制止,不应苛求学校尽到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时年12周岁)与陈某某(时年12周岁)系垫江某中学校同学。2021年12月15日上午的体育课内容是双手掷实心球常规训练。体育老师在讲解了投掷动作及安全注意事项后,将学生分成两组,由两组学生相向轮流投、接球。后王某某进入着球区捡球,陈某某刚好完成掷球准备动作并向前掷球,砸中了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事发后,体育老师及时联系班主任及家长将王某某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28658.40元。陈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垫付了11000元。

另查明,垫江某中学校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位学生每年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658.40元,并支付陈某某垫付款11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问题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在对损害的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在上课期间被陈某某掷出的实心球砸中头部受伤,受到了损害。陈某某与王某某均系在校学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二人在上课期间轮流投、接球的行为是受学校老师的安排和指示,非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陈某某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也没有实施与其年龄不一致的明显错误,故陈某某与王某某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学校的上课教师本应预见到学生之间相向轮流投、接球的危险性,却在教学组织活动中对学生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保障义务,在课程的安排上存在缺陷,给案涉事故的发生留下了安全隐患,是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垫江某中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王某某受伤的全部民事责任。此外,垫江某中学校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为减少诉累,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出发,对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先行垫付了11000元,该笔费用应在王某某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参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结合体育活动项目的风险程度,学校在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的安排是否符合要求,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是否得当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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