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葛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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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6月至2016年12月,李某某担任某国家机关科长期间,提议并主导通过违规收取培训费、赞助费等方式私设“小金库”,用于单位日常开支。
2016年12月,李某某转任单位内部调研员,仍利用职务影响力与内勤人员杨某共谋,私分“小金库”资金17万元并侵吞公务加油卡供私车使用。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李某某、杨某提起公诉。二人对私分行为无异议,但辩称“小金库”资金非公款且李某某卸任后无职务便利,主张不构成贪污罪。
【判决结果】
一、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二、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涉案17万元赃款及加油卡折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卸任后是否仍具备“职务便利”以及“小金库”资金是否属于公共财物。
一、职务便利的持续性认定
李某某虽卸任科长职务,但其作为调研员仍对“小金库”具有实际控制权。该“小金库”系其任职期间违规设立并长期管理,且资金收支仅由其与杨某掌握。通过大量司法实践和实践案例可知,职务便利不仅限于现任职务,还包括基于原职权形成的实际控制力。李某某利用其对“小金库”的持续支配权私分资金,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
二、“小金库”资金的公共属性
根据中纪发〔2009〕7号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专项治理内容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
“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虽然“小金库”资金来源违法,但其本质仍为应上缴财政的公共财产。本案中,某国家机关对“小金库”资金实际占有、管理,故该“小金库”的性质为公共财物。李某某、杨某的私分行为直接侵害公共财物所有权,符合贪污罪对象要件。
三、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多数职工,而本案中李某某、杨某属于秘密瓜分公共财物,受益范围仅限于个人,不符合集体私分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单位犯罪,需追究主管人员责任;而贪污罪为自然人犯罪,二人共谋行为构成共同贪污。
“小金库”本质属公:违规资金仍受刑法保护,非法占有即构成贪污;职务便利重实质:即便调岗,利用原职权影响力谋私仍可追责;集体私分需严格界定:秘密分赃与单位集体决策存在本质区别。本案表明,公职人员应严守法律底线,任何以“潜规则”掩盖的侵吞行为,终将受到法律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