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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在其自杀身亡后一个多月后才委托进行伤残鉴定的,不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时间:2025-03-11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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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连、覃某佳、覃某健、覃某云与韦某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在其自杀身亡后一个多月后才委托进行伤残鉴定的,不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于定残前死亡,其伤残等级尚未开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本案也不存在侵权人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本案讼争的残疾赔偿金尚未能转换为明确的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1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某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某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某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某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覃某连、覃某佳、覃某健、覃某云因与被申请人韦某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覃某连、覃某佳、覃某健、覃某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具有专属性,除非赔偿义务人已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不得让与、继承”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仅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得让与、继承,而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解释认定残疾赔偿金不能让与、继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受害人覃某吉的伤残等级自其受伤后到河池市宜州区人民医院行左小腿毁损伤开放截肢手术之日起已确定为七级残疾,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受害人在受到人身损害后会减少或丧失自己的收入,该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且在该损失发生时即已确定,即本案覃某吉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截肢之日已确定。3.本案具有特殊性,受害人覃某吉因交通事故截肢,膝盖以下关节全部被截肢,其情况区别于其他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进行人身活体检查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才能得出伤残等级的情形,本案受害人覃某吉因事故进行截肢手术,从截肢之日起,覃某吉的膝盖以下活动功能全无,无需进行人身活体检查,也无需进行活动功能检测,覃某吉的伤残等级自截肢之日起已确定为七级残疾,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也在截肢之日起确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起算之日为“定残之日”,此后覃某吉自杀身亡,该项财产权利不当然因其死亡而灭失,而应当转化为覃某吉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5.从责任承担方式来看,残疾赔偿金本质上已转化为财产责任,在受害人因伤致残、伤残确定之日,其赔偿数额业已明确,成为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即已转化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应当允许继承或转让,即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二)二审法院过于机械判案,导致本案严重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以受害人覃某吉死亡时,其伤残赔偿金尚未开始计算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那么就会造成覃某吉因事故受伤严重本应所获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得不到,因交通事故截肢导致精神痛苦自杀身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也无法获得,虽死亡不是交通肇事直接导致,但事故与其死亡存在关联性,该情形给再审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现再审申请人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亲属覃某吉于出院后第二天自杀身亡,在覃某吉死亡一个多月后,再审申请人才委托鉴定机关对覃某吉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起算之日为“定残之日”,而非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覃某吉死亡时,其伤残赔偿金尚未开始计算。再审申请人主张覃某吉的伤残等级自其受伤后到河池市宜州区人民医院行左小腿毁损伤开放截肢手术之日起已确定为七级残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存在如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河池市宜州区人民医院确定覃某吉为七级残疾,但该医院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残疾鉴定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覃某吉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截肢之日已确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已经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公民死亡时该财产并不存在,则不属于该公民的遗产。覃某吉于定残前死亡,其伤残等级尚未开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覃某吉的遗产。本案也不存在侵权人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覃某吉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本案讼争的残疾赔偿金尚未能转换为明确的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二审不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覃某连、覃某佳、覃某健、覃某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覃某连、覃某佳、覃某健、覃某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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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申390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的死亡虽是自杀行为导致的,但受害人自杀前及第一次自杀未成时在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精神抑郁,最后自杀身亡,人民法院确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某岭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因黄某岭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人民法院认定肇事司机的过错较小,并酌定为小比例20%的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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