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某煤矿向原告购买了145万元的矿山五金材料。2014年12月27日,某煤矿的财务人员出具《核对条》给原告,载明:“某煤矿到2014年12月27日共欠原告材料款146万元。”2015年3月24 日至5月6日期间,某煤矿向原告购买了27,256元的矿山五金材料。2020年5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均以原告超过诉讼,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原告委托我们为其代理再审。经过对一、二审证据、庭审笔录和判决的分析,并且检索到(2020)闽民申3583号民事裁定书,我们信心满满地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提起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
2023年8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民申2197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昭通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24年5月17日,昭通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和某煤矿对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产生的货款于2014年底才结算确认,结算时也没有要求付款,即双方的买卖关系是由原告先供货,再由某煤矿支付货款。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4)云06民再35号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原告享有某煤矿货款本金1,095,941元,并应计算相应的利息。
为什么是原告享有货款本金?而不是判决某煤矿支付原告货款呢?
因为2023年9月26日,某煤矿被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某煤矿现在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原告估计能够获得20多万的清偿,这个清偿率能有20%已经很高很高了,一般情况下3-5%吧。如果本案的一审或是二审法院能够正确裁判?当然这个更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如果2015年底就提起诉讼,那货款是不是可能早就全额收回来了?当然,世上没有“如果”,我奉劝各位被欠钱的原告,起诉要趁早,要坚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