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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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据此,互相斗殴的行为不同于正当防卫行为,属于应当接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是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而互相斗殴是以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为目的。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行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审第三人苗某,住陕西省子洲县。
再审申请人杜某因诉被申请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以下简称万柏林公安分局)及原审第三人苗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行终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申请再审称:2019年8月14日9时30分许,申请人正在公司开会,苗某以龙观天下小区物业部未结清2014年煤款为由,阻拦杜某离开办公室并凑到身边辱骂杜某,杜某躲避其喷出的唾沫时,苗某便恼羞成怒,拿起桌上的计算器朝杜某头部砸来,杜某低下头让苗某再打并未还手,但苗某再一次冲上要打杜某时,杜某为了防卫也回打了苗某头部一下,但未打住,此后苗某便躺在地上抱住杜某双腿不让离开。上述事实有办公室视频监控录像为证,杜某回击苗某但未打住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违背监控所反映的事实,是错误的。杜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行初32号行政判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争议焦点是万柏林公安分局作出的2752号《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杜某与苗某因民事纠纷发生互相斗殴,万柏林公安分局基于该事实,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对杜某、苗某分别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据此,互相斗殴的行为不同于正当防卫行为,属于应当接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是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而互相斗殴是以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为目的。本案中,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均证明苗某与杜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均实施了致使矛盾升级的挑衅行为和意图伤害对方身体的违法行为。杜某行为并非是为了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其关于自己系正当防卫、不应被行政处罚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