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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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人诉请虹口区政府履行“息诉罢访协议”等事项,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对相关部门所作信访处理结果不服,仍属于信访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有关“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人以信访事项起诉,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春英。
再审申请人马春英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不履行息诉罢访协议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沪02行初572号行政裁定,对马春英的起诉,不予立案。马春英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沪行终77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马春英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晓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春英起诉称,2009年虹口区政府在处理编号为虹信2009000371《受理告知单》时与马春英达成口头协议,即在马春英腰椎里四根钢钉拔出后,总体方案出来之前,虹口区政府每月支付马春英3000元生活费,1500元雇佣保姆费,医药费和车费凭单据实报实销。到2010年时虹口区政府与马春英形成最新的7500元协议,且虹口区政府一直履约至2014年4月30日,其后突然停止。马春英与虹口区政府凉城街道办事处交涉得到的答复是虹口区政府停发的,但虹口区政府答复是虹口区政府凉城街道办事处停发的。故请求依法判决虹口区政府从2014年起继续履行“息诉罢访协议”并支付马春英息诉罢访协议其中每月7500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向虹口区政府调取虹口区政府于2009年至2010年每月支付马春英4500元和每月报销马春英治疗费、车马费以及2010年至2014年4月止(包括4月份),每月支付马春英7500元的证据;请求法院责令虹口区政府拿出停止“息诉罢访协议”的证据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马春英所称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马春英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马春英的诉讼请求所涉内容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春英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马春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03年再审申请人因就业特困安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后,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2011年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就上述信访事项达成息诉罢访协议,再审申请人停止信访。2014年虹口区政府因再审申请人的医患纠纷将息诉罢访协议停止。再审申请人按照《信访条例》逐级信访,但诉求一直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马春英诉请虹口区政府履行“息诉罢访协议”等事项,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马春英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对相关部门所作信访处理结果不服,仍属于信访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有关“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马春英以信访事项起诉,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马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春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