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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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等。本案,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某房开公司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整改期限即将届至时作出被诉通知,发出的是一种作为命令,要求违法行为人某房开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即督促该公司严格按照之前确定的“到期一户,整改一户”要求整改,故被诉通知本身不是制裁,不属于行政处罚。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黔行申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剑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
法定代表人杨荣武。
贵州省剑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诉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剑河执法局)责令整改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6行终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限期整改通知书无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属于对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适用的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履行将会被强制履行,若限期不整改不需要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必然会损害行政相对人财产权。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有规划执法权错误。法律明确规定有执法权处罚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被申请人不是法定授权部门,无权作出案涉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被申请人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被申请人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2021年7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综合行政执法的实践上升为法律规定,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已经明确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律地位,行政处罚权主体资格。基于集中行政执法权改革需要,当地有关部门作出《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剑河县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关于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机构所属执法队伍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事项的通知》明确,剑河执法局有依照城乡规划等法律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故,某房开公司以剑河执法局无权作出被诉通知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应否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等。本案,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某房开公司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整改期限即将届至时作出被诉通知,发出的是一种作为命令,要求违法行为人某房开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即督促该公司严格按照之前确定的“到期一户,整改一户”要求整改,故被诉通知本身不是制裁,不属于行政处罚。某房开公司以剑河执法局作出被诉通知,未履行行政处罚程序作为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剑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