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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明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征收机关针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征收机关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法院准予执行裁定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征收机关在执行中有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行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了动产或不动产的不当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立莹,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友谊东街3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万立莹因诉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政府(下称勃利县政府)强制拆除及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行终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立莹申请再审称:万立莹的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受到损失,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勃利县人民法院先下发执行通知后下发行政裁定,房屋被勃利县政府组织强拆,行政程序违规。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判决勃利县政府赔偿万立莹房屋、生活用品、轿车、手机及精神损失、疾病康复、误工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0万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勃利县政府针对万立莹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万立莹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勃利县政府依法向勃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对万立莹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勃利县政府在执行中有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行为,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万立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万立莹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献明,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微新,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州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朱献明、华微新诉被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苏02行初122号行政裁定,驳回朱献明、华维新的起诉。朱献明、华微新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苏行终95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朱献明、华微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献明、华微新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提审或发回重审,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朱献明、华微新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锡山区政府对其房屋内装修装潢及财产的执行系扩大执行范围,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满足诸多的法定条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明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锡山区政府作出锡府征补字(2014)第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第8号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朱献明名下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2号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再审申请人朱献明、华微新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经被申请人申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215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第8号补偿决定,由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另有在案证据显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被申请人作出《公告》,告知再审申请人自觉履行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其后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在行为性质和法律程序上可视为被申请人根据其作出并经法院认可其合法性的第8号补偿决定实施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了动产或不动产的不当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献明、华微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献明、华微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