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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侵害其社保权益的,可以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并加收滞纳金,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或履行相关行政职责。本案中,东阿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责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行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行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阿县纺织品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商业街17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勇。
原审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东阿县纺织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兆勇、原审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阿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兆勇诉称,东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令字【2018】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是正确的,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上述指令书是错误的,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兆勇向东阿人社局投诉第三人东阿县纺织品公司未为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东阿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存在未为职工陈兆勇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违法行为”。2018年1月18日,东阿人社局向第三人下发了东人社监令字【2018】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第三人不服,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予以受理,5月9日追加陈兆勇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复议案情复杂,2018年5月11日被告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被告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东阿县纺织品公司限期改正并不属于东阿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而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故认定东阿人社局作出案涉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东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令字【2018】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并送达三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本案中,东阿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存在未为职工陈兆勇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进而对第三人作出东人社监令字【2018】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第三人限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兆勇缴纳欠缴的保险费,并将相关材料复印件及整改报告上报东阿人社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东阿人社局作出案涉责令改正指令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被告认为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并不属于东阿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而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案涉责令改正指令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负担。
东阿县纺织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东阿县政府作出的(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东阿人社局作出东人社监令字【2018】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行政行为超越法定权限。东阿县政府作出的(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认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属于东阿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而不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在《社会保险法》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选择适用时,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二、一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东阿县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而一审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被告东阿县政府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应当改正而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对应当改正而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而“应当改正”指的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责令行为。只有经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作出“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决定后,用人单位不改正的,才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二、东阿人社局作出的《责令改正指令书》超越法定职权。本案应优先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社会保险管理行政部门的人社局不应继续行使责令限期缴纳的职权。这在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第二十八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亦有体现。东阿人社局作出的《责令改正指令书》也明确载明,其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而这两条也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综上,东阿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陈兆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侵害其社保权益的,可以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并加收滞纳金,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或履行相关行政职责。本案中,东阿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责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行使,东阿县政府(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东阿人社局超越法定职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东阿县纺织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行初10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兆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兆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