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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标杆判决!交警追车发生死亡事故,不违反法律规定!

时间:2020-07-26 来源:一线动力

来源:一线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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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作为道路执法的专业警种,本应该严格履行打击交通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安全的法定职责。但是,在近年来泛民派法学专家的理论渗透下、在众多司法判例的权威导向下,在不少交警锒铛入狱的惨痛教训下,“交警不能追车”的错误认识已经成为深入人心的“社会共识”。于是,闯卡成了违法车辆逃避处罚的最佳选择,“目送离开”成了交警自保的规范动作。然而,在这份默契与和谐的背后,冷酷的现实却是交警的伤亡风险剧增、恶性事故的“不可控制”、无辜群众的“运气不佳”!——为了这份错位的“法治文明”,付出的是鲜血和生命的代价!

为扭转这种荒诞消极的司法导向,动力君和众多警自媒体就“交警能否追缉逃逸车辆的问题”都曾进行过深度法理分析和持续呼吁,我们认为: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虽然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但对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而曲解其逻辑含义——该法条的逻辑含义分明是“交通警察可以驾驶机动车追缉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机动车”!

而在现实执法中,交警不可能具有预知未来的能力,所以对该法条的执行只能根据车辆的驾驶行为信息判断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如果有车辆出现强行闯卡或加速逃逸等驾驶行为时,交警可以得出两点合理判断:1、该车辆存在重大违法犯罪嫌疑(如在逃凶犯、绑架挟持、醉酒驾驶等);2、该车辆超速行驶构成危险驾驶。而这两点均已构成“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的法定追缉条件!因此,当执勤交警发现车辆强行闯卡或加速逃逸时,应当立即展开追缉!而在追缉过程中出现的伤亡事故不应由依法履职的交警承担责任!(之前不断爆出的交警因追缉闯卡车辆而获罪的判例均属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法院在今后该类案件审判中,应当理清上述法理关系、重新审视裁判思路,作出“确认交警追缉执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保护交警不因履职行为反遭法律追责”的合理判决。这样,才可以给社会一个正确的价值引导,从而实现交警执法责任心提升、司机守法意识加强、交通事故发案率降低等积极社会效果,达到司法效果的“三统一”目标!

令人惊喜的是,我们对于上述理论的坚持呼吁终于看到了“实际回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公布的(2020)冀11行终110号判决中,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景县交警追缉逃逸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案作出的判决中确认:交警对逃逸车辆采取追缉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交警执法行为并未侵犯死者的人身权!

该判决还显示:在之前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27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逃逸司机已判处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

让逃逸肇事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让履职尽责的交警免受无妄之灾——这才是代表了社会正气的标杆式判决!这才是人民立场下的法治思想重大进步!这份判决也必将成为对交警执法生态带来重大历史转折意义的里程碑式判决!

当然,该案中出现的路人被撞死亡是令人遗憾的悲剧,但我们要谴责和惩罚的只能是逃逸车辆的驾驶人——如果他停车配合检查、如果他在规定车速范围内驾驶车辆,悲剧就不会发生。也就是说该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超速驾驶等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驾驶人应承担该事故后果的完全过错责任!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交警不追车不就不会发生事故吗?交警把人追急了才慌不择路撞死人的,为什么交警不承担事故责任呢?

动力君想说,法律问题必须在法理框架下开展讨论——交警追车与事故发生之间的确存在因果关系,但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后者才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唯一逻辑依据。举个例子,杀人犯的母亲如果当初不生他,这起凶杀案就不会发生——这的确是合理的因果关系,但我们不能据此认定杀人犯的母亲有罪,因为她生孩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她和杀人案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同理,交警追缉车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合法性,竟无过错,为什么非要给交警强加一个法律责任?

而且,即便交警都不追车,违法车辆普遍失管后交通事故只会更多,按照“无限反推”的荒诞逻辑,是不是又要追究交警“不主动作为制止违法犯罪”的责任?再退一步讲,即便一线交警们都被问责送进了监狱,这种结果于道路交通安全又有何裨益?问责的目的到底是促进安全还是破坏安全?

所以我们说,不错不漏、不枉不纵、让违法者存戒惧、让执法者有底气,这才是法律应有之立场。

好了,就啰嗦到这里,望“交警不能追车”的荒诞一幕快点翻篇!请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11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伍,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如,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伟,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衡水市景县景安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林林,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上诉人周登伍、姜如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进行酒驾专项治理检查中,在景县对任林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小轿车示意停车检查,任林林驾车接近检查点时突然调头,撞到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一辆执勤警车后转向由西向东超速逃逸,逃离时未开启大灯。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见状调动警车沿任林林驾车逃逸方向进行跟踪,期间一直保持距离未超越任林林的车辆。任林林在行驶至西侧路段时,与周登伍、姜如之子周小虎相撞,造成周小虎当场死亡,任林林继续驾车逃逸。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跟踪至事故案发地时,随即下车拨打120、122电话实施救援并报告案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12019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林林在与周小虎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小虎无责任。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任林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任林林与周登伍、姜如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到位,取得周登伍、姜如的谅解,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27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以任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0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小虎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任林林涉嫌酒驾逃逸以逃避检查的行为及对其肇事逃逸进行追组是否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本案中,任林林发现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检查酒驾后,为逃避检查驾车逃逸且在逃离现场时撞到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执法车辆,其涉嫌酒驾并肇事逃逸,且夜间开车未开启大灯,这势必会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动执法车辆对任林林车辆进行跟踪,期间一直在其车后保持距离,不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的行为系正当履行职责,并无不当。任林林与周小虎相撞后继续逃逸,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跟踪至事故现场后立即拨打120、122电话施救并报告案情,未延误施救。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12019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林林在与周小虎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系周小虎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周小虎的死亡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登伍、姜如以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追击任林林的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周小虎死亡的损失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登伍、姜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登伍、姜如负担。

上诉人周登伍、姜如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缺失被上诉人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撞警车录像资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4条第(三)项的情形,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这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之所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过程进行充分举证;被上诉人的违法追缉行为与周小虎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原审第三人为逃避检查,突然掉头,逆向超速逃逸,且在夜间,有重大安全隐患,属于必须进行立即采取措施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频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是对有具体对象和目标切设备或技术。能够承担的情况下,在行使职权时,进行视音频记录,由于当时事发突然,任林林并没有被锁定为行政行为的对象,又由于设备自身技术限制而没有记录,亦属正常,非人力所能及。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周小虎死亡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中是依法行使职权,周登伍、姜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任林林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审第三人任林林的追缉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根据该规定,赋予了交通警察追缉逃跑车辆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是附条件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任林林为逃避被上诉人的酒驾检查,突然掉头,逆向超速逃逸,且在夜间,具有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重大安全隐患,属于必须进行立即采取措施的情况。被上诉人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任林林采取追缉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故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登伍、姜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登伍,姜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伟欣

                                                                            书记员        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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