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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郎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20-07-16 来源:金革平、李丹颖

来源:阿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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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

金革平、李丹颖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问题提示

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辨析

案件索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沪民0109民初42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沪02民终384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2民终384号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84号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则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不当得利是民法中最为抽象的制度之一, 其抽象性之所在即为对受益有无法律上原因的探求。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有效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进一步降低交易安全, 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发展。但当前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有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即便是在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其规定也过于笼统, 实际操作性不强, 以至理论和实务界在适用构成要件上仍有一定的分歧。尤其是对于“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理解,影响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证明力以及法官心证。故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严格适用以及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其中包含对“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解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关键词

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合法根据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2日,郎咸平与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郎咸平向馨源公司购买铜质佛像、铜质上师像、西藏阿里地区佛像、程丛林画作、清螺钿红木家具七件套等,共计货款1,60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郎咸平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民生银行应郎咸平指定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250万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2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400万元,共计900万元。原告得款后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下(未注明款项用途),但并未履行《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义务。故郎咸平诉至宝山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判令本案原告返还郎咸平货款货款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缪洁晶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宝山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郎咸平诉本案原告、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案,以下简称3721号案},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原告返还郎咸平9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郎咸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郎咸平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缪洁晶对9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347号案}。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洁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且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由缪洁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郎咸平要求缪洁晶与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二中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宝山法院37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37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缪洁晶对本案原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缪洁晶、本案原告不服1347号民事判决,曾向高院申请再审,但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缪洁晶、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

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3份、被告银行流水明细、尤珺的银行交易流水。其中,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为被告、借款人(乙方)为原告、担保人(丙方)为案外人尤珺,甲、乙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2、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4、借款形式:甲方将本协议借款金额(250万元)通过银行划款形式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将此款项支付给乙方;5、还款形式:本协议到期后,乙方通过银行划款归还甲方,或者乙方通过银行划款归还丙方,再由丙方归还甲方。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为被告、借款人(乙方)为原告、担保人(丙方)为第三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其余约定与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相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与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协议相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原告诉称,原告事实上在收款前已与郎咸平合意解除买卖合同,故原告在收到每笔款项的当日即按照郎咸平的指示将款悉数转入被告账下。2014年3月,郎咸平起诉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返还上述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已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一审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审,终审判决判令原告返还郎咸平9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法定代表人缪洁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接受了900万元,此后既未转交第三人也未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所得利益应全部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9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系争900万元款项为原告偿还欠款、归还借款,流转依据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三份《借款协议》,原告并不存在所谓的损失,被告财务账簿上收支平衡,亦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以及邵永华和WESLEY WONG的两个账号两借两还的客观事实,印证被告没有获得不当得利。且郎咸平与被告属法律上两个独立的主体,经济上没有任何混同,被告收到原告转汇的900万元,是基于原告归还的借款。

第三人述称,2011年8月25日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古董,并向民生银行借款900万元以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收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仍未将古董交付第三人, 引发相关诉讼。原告向被告借款900万元是为帮助其归还民生银行2011年的900万元贷款。

但对被告辩称以及第三人述称,原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缪洁晶从未向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尤珺借款,也没有收到第三人转交的款项。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古董买卖本身就是虚假的,其目的是第三人为了套取银行贷款。此外,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所称的钱给了第三人就等于给了原告的说法。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1日作出(2016)沪民0109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宣判后,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沪0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支付的9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对于有争议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对合同上印鉴真伪无异议,应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借款方式中也约定钱款转到原告账上,被告现主张钱转到第三人账上就等于转到原告账上,与《借款协议》约定不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第三人均不能向法庭提供原告委托第三人收款的证据,《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系原告按照第三人指令将民生银行转入的90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后第三人通过诉讼向原告追回该9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引发本案诉讼。经本院查实,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该900万元,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涉案900万元系原告归还其借款,被告举证不力,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占有原告涉案900万元应及时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基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主张被告收取系争900万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若主张该观点不成立,则应举证证明原告交付900万元系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三份《借款协议》,但原告否认其公章加盖行为,而且从银行转账记录来看,所涉款项的流转对象为第三人账户,未有证据显示款项最终进入原告账户。原告虽作出过有关“归还过桥资金”的表述,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已明确表明借款关系系发生在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与原告并无关。就此,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900万元系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据尚不充分,其提出的有关款项进入第三人账户即视为完成对馨源公司交付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综合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占有馨源公司900万元属不当得利而应予返还的意见,二中院予以认同。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则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不当得利是民法中最为抽象的制度之一, 其抽象性之所在即为对受益有无法律上原因的探求。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有效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进一步降低交易安全, 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发展。但当前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有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即便是在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其规定也过于笼统, 实际操作性不强, 以至理论和实务界在适用构成要件上仍有一定的分歧。尤其是对于“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理解,影响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证明力以及法官心证。本案原、被告正是基于这一情况,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上集中展开举证、质证等工作,法官也严格按照构成要件进行说理、裁判,其中包含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对尚未统一的不当得利裁判标准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具体如下:

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考察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22条对此略作修改,表述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该条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人负有向利益受损人返还义务、利益受损人享有向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也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二、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该利益受损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三、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

其中,前两个构成要件实际上可以视作是不当得利纠纷中诉讼主体的资格,即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只有利益受损人方能提起,而诉讼的相对方也应当是对与争议利益相关的得利方。这一问题在诉讼开始阶段就较容易确认,原告在起诉阶段即会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得利人的利益原系由原告所有。本案中,馨源公司提供转账凭证显示,其曾将系争9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之中,被告对此钱款流转事实也并无异议,即已经完成该两项构成要件的证明。法官基于此也即可判断馨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高汉公司返还款项在诉讼资格上并不存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真正需要具体的考察的是第三项构成要件 “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这也是本案争议焦点背后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分歧之所在,也是各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关键。对此,承办法官在严格适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下,通过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将该争议问题予以查明。

二、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诚如前文所述,在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二项要件的举证义务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学界和法院不存疑问,而对于“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这个要件由哪方当事人来负担就颇有争议。对于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利益受损人(原告)负担还是由得利人(被告)负担,看似诉讼法的事项,其实民事请求权构成要件的举证义务如何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配问题,涉及的还是最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在规定举证义务分配的“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之外,无法一一具体规定,只能由民法实体法加以规定。

有的人认为,如果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该项要件的举证义务就应由原告(利益受损失人)负担,但是,那样就存在原告(利益受损失人)因“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不存在的事实)而客观上无法举证的情况。因此,该项举证义务的确定不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一般规则,而应由民法将这一要件表达为由被告(得利人)对自己“得到此利益有法律根据”(积极事实)负举证义务。另有人持相反的观点。在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下,相同请求返还的不当得利案件,呈现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在本案中,承办法官正是持相反观点,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对被告负证明责任说的检讨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观点势必要对前述提及的被告负证明责任说做出回应。首先,从举证难易程度来看,早有学者指出:“‘举证之难易’及‘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考量因素作为提出证据的行为规范与行为责任的标准是妥当的,但是其不适合于作为当事人实施了证明活动但事实仍真伪不明场合之处理手段的客观证明责任之分配标准”。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的请求权成立是积极事实而非消极事实,即便是被评价为不构成合法根据的具体情况也不尽是消极事实。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题,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其次,以消极确认之诉中被告负证明责任来论证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也应有被告举证亦是不充分的。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并非证明责任总在被告,如果原告仅仅是否认被告关于法律关系成立的主张,自己并未主张任何事实,则被告应对引起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或者存在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则原告仍应当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二)“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基于对前述观点的批判和检讨,“没有合法根据”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仍应该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长期以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在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占据通说地位。根据罗森贝克的理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据此,对于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即原告应当对其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其中当然包括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没有合法根据”。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受益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阻碍事实,就认为应由被告首先对“受益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没有合法根据”始终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本案中,原告对这一要件的举证体现在其提供宝山法院及二中院判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中显示,系争的900万元原告是按照第三人指令通过民生银行划入被告账户,而后第三人已经通过诉讼向原告追回该900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合法根据不复存在,故承办法官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900万元的不当得利,已经完成了“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见的举证责任。二中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也赞成原告基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主张被告收取系争900万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是充分的。

(三)原告的举证限度及被告对其主张的证明责任衔接

有、无合法根据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在原告完成证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后就进入下一阶段,由被告进而主张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障碍或已经消灭,并对该障碍或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就是原告的举证限度与被告对其主张应负有的举证责任之间的界限与衔接。

本案中,被告提出其获得900万元款项的依据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但问题在于,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被告在借款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原告,借款形式为原告通过银行划款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借款以银行划款的形式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原告嗣后向被告归还借款就是系争900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但问题在于,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外,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第三人按照约定形式将钱款转至原告账户上,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因此被告主张“受益有合法根据”的阻却不当得利要件的事实,法官在判决中未予认可。二中院在二审判决中也进一步说明被告若主张原告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不成立,则应举证证明原告交付900万元系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败诉的原因并非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将举证责任倒置使得被告无法证明其受益有合法依据,而是在原告已经证明其给付行为不复存在合法依据后,要求被告对其主张事实进行举证,而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后果。本案以此辨析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亦是完成对此类纠纷处理时原、被告利益横平的一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论证方式。

承办法官:金革平

一审: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尹灿    人民陪审员:朱慧勇

二审:审判长:徐子良  审判员:邵美琳  审判员:何云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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