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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承担连带担保的也可有效(详细条件)|法客帝国

时间:2020-01-18 来源: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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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对赌协议中“公司为股东在对赌失败时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有效

阅读提示:最高院在对赌第一案(海富投资案)中确立了投资人“与公司对赌无效,与公司原股东对赌有效”的裁判规则;但是,最近最高院又判定“投资人与公司原股东对赌有效,约定目标公司为原股东对赌失败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有效。很多人认为,最高院改变了原来与公司对赌无效的观点,认定与公司对赌有效的观点。其实不然,最高院并没有推翻自己原有的判决。下文我们将分析,最高院为何判公司为股东在对赌失败时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效?

裁判要旨

对赌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为股东因对赌失败对投资人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款,在投资者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尽到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该约定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强静延及曹务波签订《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扩股。其中,曹务波为瀚霖公司原大股东,强静延为投资人。

二、《增资协议书》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26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强静延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

三、《补充协议书》约定:1、曹务波承诺瀚霖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实现IPO上市;2、如果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完成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瀚霖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静延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3、若瀚霖公司2011年、2012年税后利润,分别低于25000万元、35000万元,则曹务波退还强静延出资款;4、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四、《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载明,瀚霖公司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瀚霖公司盖章且曹务波以法定代表人签字,曹务波同时也以股东身份签字。

五、瀚霖公司2011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且公司涉及大量诉讼,经营情况严重下滑,最终未能上市。

六、2012年5月31日,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补充协议书》价格回购股权。此后,曹务波未能如约付款,强静延要求曹务波与瀚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七、本案经成都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裁判要旨

本案中,曹务波本人应当承担回购责任,三级法院均没有异议,但有争议问题是“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股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条款”是否有效?

成都中院认为,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条款无效。因为,强静延与曹务波均系瀚霖公司股东,且曹务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此情形,强静延应当提交瀚霖公司为股东曹务波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相关证据;结合强静延与曹务波的股东身份以及瀚霖公司并非为经营发展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约定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四川高院也认为,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条款无效,但是理由与成都中院有所不同。其认为,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提供担保,其实质是不管瀚霖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强静延均可以从瀚霖公司获取收益,该约定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股东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将瀚霖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瀚霖公司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无效。强静延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是否具备瀚霖公司股东身份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

最高院认为,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的条款有效。因为,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四川高院判决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各种条款),该项认定已违反合同法基本规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增资协议书》描述,本次增资扩股经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且各方履行了内部程序确保有签约的权利,且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正式授权。因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增资数额、增资用途、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两份协议书均由瀚霖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债权人强静延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务波已取得瀚霖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瀚霖公司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静延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而《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瀚霖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务波代表瀚霖公司与强静延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务波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务波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简而言之,本案中最高院认可,对赌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为公司大股东因对赌失败对投资人承担的股权回购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款,在投资者尽到《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该约定有效。该种裁判规则貌似推翻了,最高院在对赌第一案(海富投资案)中确立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无效”的裁判规则,给人一种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也有效的感觉。我们再次重温一下,最高院在海富投资案中,认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进行对赌无效的理由,即“如果世恒公司(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投资者)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约定无效。

笔者还是非常同意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其并没有推翻其之前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观点。虽然在结果上看,貌似“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条款”的结果,与“目标公司为原股东对赌失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即目标公司也承担对赌失败的回购责任。但是,仔细斟酌,这两种情形下,目标公司最终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因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直接对赌失败后,目标公司要向投资人返还相应出资款及利息,此时目标公司承担的是最终责任,其承担后不能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但是,投资人为原股东对赌失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形下,目标公司承担的并不是最终责任,而仅是一个替代责任,即使其先向投资者承担了清偿责任,其仍可以找原股东进行追偿,从整体上看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失。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间关于“股权回购”的条款,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根据企业未来不确定的目标是否实现对各自权利与义务所进行的一种约定,具有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的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相同的法律效果,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处的“股权回购”指的是股东间的股权回购,而不是股东与目标公司间的股权回购,也即回购主体只能是股东,而不能是公司。

二、在股东间进行对赌时,也并非不能将目标公司拉进来。我们可以在回购条款中约定,当回购条件达成时,控股大股东承担股权回购的主债务,而目标公司对控股股东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务必需要做到如下两点:1、目标公司为控股大股东提供担保的事项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等内部决策程序;2、外部投资者务必要留存目标公司为控股大股东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内部决策文件,以证明其为善意。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本案二审判决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该项认定已违反合同法基本规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增资协议书》载明”瀚霖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瀚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因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增资数额、增资用途、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两份协议书均由瀚霖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债权人强静延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务波已取得瀚霖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瀚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静延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瀚霖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务波代表瀚霖公司与强静延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务波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务波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综上,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强静延因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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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判例:约定由公司对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雷石信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认为:二、关于《补充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约定碧海舟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合格IPO,则碧海舟公司、邸建军、李依璇应当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协议书》约定碧海舟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其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则邸建军、李依璇应当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碧海舟公司对邸建军、李依璇的回购义务向雷石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书》中关于邸建军、李依璇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关于碧海舟公司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的约定、《协议书》中关于碧海舟公司为邸建军、李依璇的回购义务向雷石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均会使得雷石企业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碧海舟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约定碧海舟公司义务条款的效力不影响约定邸建军、李依璇回购义务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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