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

最高院:保证人请求银行督促借款人还款的函件不构成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时间:2019-12-04 来源: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 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来源:法客帝国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作者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阅读提示:保证责任相对于保证人是一种权利负担,来源于保证人的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承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期限的,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保证期间届满后,除非保证人明确承诺继续为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发函要求银行向主债务人催款,除非保证人明确承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否则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即告免除。

案情简介

1、自1998年4月14日起,康立公司从中行山阴县支行贷款,截至1999年6月30日,共贷款31笔,计本金18181555.62元。该31笔贷款中,石星公司担保24笔,计本金15161555.62元,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

2、2000年7月20日、2000年8月10日、2002年12月10日、2003年8月29日中行山阴县支行就上述借款进行催收,主债务人康立公司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担保人石星公司均没有签字盖章。

3、2004年6月25日,中行山阴县支行的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于2004年12月30日在《山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4、一审:原告中行山阴县支行起诉被告康立公司、石星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石星公司的保证责任,山西省高院认为石星公司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04年5月28日,原债权人的催收通知均没有石星公司签字盖章,信达公司2004年12月30日刊登公告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石星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二审: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四份函件,函件内容为:石星公司请求中行山阴县支行督促债务人康立公司还款。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后银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银行发函请求其督促借款人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保证人承诺继续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法院认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发函要求银行向主债务人催款,也不能当然得出保证人承诺继续为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债权提供担保的结论。因此,保证人石星公司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属严格法定事由,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变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实践中有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或者一年起算的,不应认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应认定双方就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约定无效,仍应按法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保证期间内银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即告免除,除非保证人另行出具说明承诺继续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保证人的该种承诺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典型如保证人在银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另行向银行出具函件表明愿意继续为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保证期间内银行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多次发出的催收借款通知书均无保证人的签字盖章,同时保证人请求银行督促借款人还款的函件中并未包含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保证人向银行发函请求其督促债务人还款是否表示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一、根据一审、二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请求石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的关键在于,石星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然向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和康立公司发函,请求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督促本案原债务人康立公司还款,这是否表示石星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后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该四份函件的时间分别是2001年12月20日,2003年8月20日,2004年11月10日和2005年8月20日,前三份内容是督促主合同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催款,第四份是督促主合同债务人还款。在石星公司发出第一份函件时,共有五笔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其中98山借字1号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还未到期。应对石星公司的保证债务分为保证期间届满前和保证期间届满后分别进行认定。第一,保证期间届满前。连带保证情形下,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本案中的五笔债务是保证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函督促其向主合同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合同债务人还款,而非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即使在保证期间内石星公司发函要求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向主债务人催款,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其即免除保证责任。第二,保证期间届满后。这种情形下,除非石星公司明确承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在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否则不能得出石星公司的函件表示其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放弃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利的结论。”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山阴县康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阴县腾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阴县石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阴县鑫邦燕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40号]

延伸阅读

有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免除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

案例一:北京庄明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17号]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青岛庄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由北京庄明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北京庄明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为案涉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案涉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2月14日、2011年9月1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7月23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北京庄明的保证期间没有做出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北京庄明在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4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1月23日。2012年1月19日,北京庄明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到2012年7月20日。因此,北京庄明的保证期间最终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20日。中铁十八局于2012年8月6日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由于中铁十八局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青岛庄明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庄明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北京庄明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即告免除。

案例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一方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招商银行是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在一方公司未在约定的90个工作日内交付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情况下,招商银行收到一方公司迟延交付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防止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但是招商银行收到一方公司迟延交付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一年多时间不去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且无合理解释,应视为一方公司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招商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一方公司主张权利,一方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招商银行因怠于履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义务所造成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 2014 wangshunxin.com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1004912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