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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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432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民代理诉讼案件收取费用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案涉14万元属于诉讼代理费还是借款的问题。(一)律师法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及《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的精神,张家寿、李清发作为公民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由此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应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有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债务的问题。(2016)川04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载明:“……故约定的付款条款未成就,该17万元仍然属于周光福所有,上诉人张家寿上诉提出其拥有争议17万元的所有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生效民事判决的此项认定表明,周光福并未将案涉争议款项实际交付给张家寿、李清发,该二人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周光福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借条,童贵良将实际剩余的14万元交还给周光福,在张家寿、李清发与周光福之间并未实际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张家寿、李清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再211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陈志胜与设计院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是否有效,其约定的非诉讼代理费用每年5000元,共计15000元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陈志胜与设计院于2009年4月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聘任陈志胜为设计院的法律顾问,处理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宜,聘期为2009年4月18日至2012午4月18日。对于诉讼法律事宜的相关事项已做约定,按约定办理。对于非诉讼法律事宜的法律服务,由设计院每年支付法律服务报酬5000元,年终一次性付清。”上述非诉讼法律事宜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备忘录》的约定,陈志胜为设计院提供了相应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设计院应按约定向陈志胜支付非诉讼法律服务费每年5000元,共计15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设计院亦同意支付该笔非诉讼法律服务费用,故陈志胜主张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费用15000元应予支持,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陈志胜、吴海权与设计院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合同是否有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陈志胜、吴海权与设计院签订的涉及诉讼的代理合同金额共计610214万元(其中吴海权的代理费2.6万元)。因陈志胜、吴海权均不是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与设计院签订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诉讼代理的合同无效。鉴于陈志胜、吴海权在接受委托代理过程中,提供了长达三年的法律服务,付出了大量劳动,并为设计院挽回很大的经济损失,设计院受益匪浅。故根据公平原则,设计院对陈志胜、吴海权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按陈志胜、吴海权与设计院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的数额610214元(其中吴海权的代理费2.6万元)的30%即183064.20元为宜。设计院应向陈志胜、吴海权支付补偿费183064.20元,非诉讼法律服务费15000元,共计198064.20元,并支付欠款从陈志胜、吴海权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
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申76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玉权、许春付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因此,经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秦玉权、许春付)负责上述案件的全部费用协助甲方(边坝生产队)解决林地林木权属问题,如乙方将上述林地林木申诉判给甲方所有后,林木由甲乙双方商定,出卖林木由乙方负责,所得的林木出卖总收入按4:6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上述案件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4、由乙方负责全部资金帮助解决争议林地权属,明确给甲方后,上述两宗林地由甲方出租给乙方经营,期限20年……”。由此可见,《协议书》实际上是秦玉权、许春付通过诉讼代理的方式,以期获得合同约定范围内出卖林木收益分成和承租边坝生产队林地减免租金优惠的对价。依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2)062号]第三条“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批复“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以及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秦玉权、许春付以公民个人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作为边坝生产队的代理人向边坝生产队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既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也违反了前述规定,故原判认定秦玉权、许春付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至于边坝生产队与罗小林、罗异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以及边坝生产队与罗国盛签订的《山岭租种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且两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秦玉权、许春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76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小刚是否有权向江海山主张4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劳务费?
本案中,梁小刚虽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但是该营业执照并未赋予其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资质。由于梁小刚没有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证,故其诉讼代理行为系公民代理。
法律虽未禁止公民代理行为,但对公民代理进行了严格的规范。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200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上述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法律对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资格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上述规定对公民代理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不能以此营利。上述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不能以此营利。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显然不鼓励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倾向。对于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实行执业资格准入,有利于净化法律服务市场。在律师诉讼代理收费已被规范的情况下,必须对公民代理进行规范和必要的限制,否则将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该答复更体现了对公民有偿代理不予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
本案中,梁小刚有着从事有偿诉讼代理服务数年经历,职业化特征明显。梁小刚要求江海山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劳务费,不符合对诉讼代理业务进行规范化管理的要求。梁小刚承认在诉讼代理服务过程中并未发生实际费用,且其本人也未提出要求支付这方面费用的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在法益考量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驳回梁小刚要求江海山支付4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