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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

时间:2018-11-11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6. 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8号

刘伟明为本案争议B幢厂房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及该厂房所在建设用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其在诉讼中虽一直认可案涉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岱玲,但鉴于以下情况:第一,刘伟明与刘岱玲系同胞兄妹,且刘岱玲起诉是在刘伟明与郑静华离婚诉讼期间;第二,刘岱玲在一审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中提出要求刘伟明、郑静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刘伟明亦予认可,但被生效判决驳回;第三,刘伟明原持有汕头市龙湖区虹达印务有限公司股份比例72%,刘岱玲原不持股,但2012年4月1日,刘伟明持股比例下降为28%,刘岱玲持股比例上升为7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6条“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的规定,本案不应直接确认刘岱玲、刘伟明共同认可的事实,刘岱玲作为主张所有权的一方,对据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事实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刘岱玲提交的用以证明对外支付工程款3665000元的银行凭证及收据,本院再审分析如下:

第一,金额合计291万元的13张《收款收据》,均为林某个人出具。因林某没有到庭确认收款行为,在本案当中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款项的收付行为真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并没有案涉厂房工程的承建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授权林某个人代为收取工程款的条款,且至今未对林某的收款行为予以追认。故仅以13张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刘岱玲已向“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了案涉B幢厂房工程款291万元。

第二,3张银行凭证显示刘岱玲向林某的个人帐户汇付了605000元,但如上所述,林某未取得承建人收取工程款的授权,承建人至今也未追认。而且,案涉厂房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验收。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2008年11月前应付清“三包”总造价的97%,剩余3%即176206.8元作为保修金自2009年11月起付。也就是说,2008年11月之后发包人刘伟明一方依约未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176206.8元。但其中有2张银行凭证显示2009年1月,刘岱玲向林某个人帐户汇付486800元。郑静华质证认为上述486800元非案涉B幢厂房的工程款;刘岱玲仅以合同未约定在竣工时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由加以辩解,理据不足。在实际汇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不吻合,且刘岱玲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以案中证据不足以确认上述486800元款项的性质为案涉B幢厂房的工程款。综上,仅以3张银行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刘岱玲已向“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了案涉B幢厂房工程款605000元。

第三,《业务委托书》显示15万元“工程款”汇付至“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第二公司”。根据刘伟明提供的证据,“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第二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为“承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的业务”,但在本案当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厂房工程交由“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第二公司”承建,也没有“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其第二公司收取工程款或事后追认的证据,故仅以该《业务委托书》,同样不足以证明该15万元是支付案涉B幢厂房的工程款。

刘岱玲还称,案涉两幢厂房系“汕头市龙湖区虹达印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用房;同时其自认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内务工作,故其应该知道案涉B幢厂房长期由刘伟明作为业主对外出租并获利。但没有证据显示刘岱玲在201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前曾提出异议,这与其自称的所有权人身份相矛盾。

此外,案涉两幢厂房所在地块的使用权,均登记在刘伟明名下。刘岱玲至今未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提出异议,在本案当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受让了B幢厂房所在地块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即使确认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也仅能证明刘岱玲与其兄刘伟明曾在2004年、2006年达成共同出资建设厂房的合意,但刘岱玲在本案当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的事实。刘岱玲请求确认其为案涉B幢厂房所有权人并要求刘伟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212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桂源公司与黄生材之间是否存在700万元款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桂源公司提出并不存在70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机动车交易中心提出该笔债权是虚假债权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形成涉案借款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严格审查。被上诉人黄生材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桂源公司偿还借款,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虽然本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委托支付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内容可显示黄生材将700万元转款到岑伟钧、林波、邱东华、岑翠兰账户的行为是按照桂源公司的指示进行的,但根据黄生材在检察机关询问进所作的陈述:“当时莫远文并没有提供给我转账的账号,也没有签订这份委托支付通知单。岑伟钧、林波、邱东华、岑翠兰这些收款人的账户都是翟秀红提供给我的。这委托支付通知单也是我在转款700万元给岑伟钧、林波、邱东华、岑翠兰这些人后,翟秀红让莫远文配合签字确认收到这笔钱”反映,黄生材是根据翟秀红提供的个人姓名及账号将款项转款到岑伟钧、林波、邱东华、岑翠兰账户的,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远文只是“配合签字”,故桂源公司与黄生材并未就“转款到岑伟钧等四人账户即视为桂源公司收到借款”达成合意。况且,作为借款一方的桂源公司与黄生材就700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后,即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否认,随后对该笔借款的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诉,并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也与黄生材在询问笔录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吻合,证实《委托支付通知书》并非桂源公司的真实意思。第二,从本案黄生材转款给岑伟钧、林波、邱东华、岑翠兰的资金走向来看,黄生材所转的7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是邱宗生转给其款的350万元款项,涉及借款合同的700万元大部分已经于当天或次日回流至黄生材或邱宗生的银行账户,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具体资金走向如下:(1)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13分,黄生材接收邱宗生350万元后,将其中275万元转款至岑伟钧账户,岑伟钧收到275万元后又将该275万元转款至陈达阶账户,陈达阶又于同日上午10时36分将其中175万元转回到黄生材账户。前后相隔仅23分钟,黄生材转出的275万元已经回流175万元。(2)同日上午10时20分和11时37分,黄生材分别转款75万元、50万元至林波账户,林波又将该125万元转款至罗毅账户,上午11时50分,罗毅又将该125万元转回至黄生材账户。前后相隔一个多小时,黄生材转款给林波的125万元已经全部回流其个人账户。(3)同日上午12时04分,黄生材分三笔转款共250万元至邱东华账户,邱东华将其中247.4万元转款至陈达阶账户,下午16时40分陈达阶又将其中的220万元转回到邱宗生账户。前后相隔四个多小时,黄生材转款给邱东华的250万元实际转回邱宗生账户220万元。(4)同日下午5时48分,黄生材转款50万元至岑翠兰账户,岑翠兰将其中的43万元转款至廖常海账户,廖常海于次日上午10时04分又将其中20万元转款至黄生材账户。前后相隔十七小时,黄生材转款至岑翠兰的50万元实际回流其账户20万元。从上述的资金走向反映,从黄生材(邱宗生)账户转出的700万元资金已经在当天或次日大部分回流(540万元),至2014年5月2日最终返回黄生材(邱宗生)账户的款项为634万元。第三,从黄生材转款前后的时间及资金走向来看,其并不具备转款700万元的贷款资本,必须依靠多次回流的资金才有足够的资本转款700万元,但对于资金回流的事实不能进行合理说明。首先黄生材转款给岑伟钧前,其个人账户并不存在700万元的款项,其从邱宗生账户收到350万元,才够转款给岑伟钧275万元和林波75万元;待转款给岑伟钧275万元中的175万元回流后,其才有资金转款给林波50万元;而转款给林波的125万元回流后,其才有资金转款250万元给邱东华。对于黄生材收到邱宗生的350万元,本院庭审时要求黄生材提供相关依据,但因黄生材经本院通知仍拒不到庭,其代理人对此辩称并不知情,庭后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黄生材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反映,其在转款前并不认识岑伟钧、林波、岑翠兰三人,但现有证据反映其转款给该三人后,在较短的时间内,款项又不约而同从该三人转回到他们并不相识的黄生材的账户,该资金的回流过程显然有违常理。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被上诉人黄生材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黄生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桂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此过程中,桂源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得到任何款项,也未消除任何债务,故上诉人称桂源公司与黄生材之间的700万元债务是虚假债务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如前所述,黄生材与桂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双方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所达成的调解,该调解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院同时对黄生材和桂源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综上,上诉人机动车交易中心、唐玉凤、黄永平、桂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946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关于上诉人与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三亚龙海公司和被上诉人钟其秀之间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和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出原审判决,而被上诉人钟其秀又依据该判决起诉要求上诉人云昌照和陈明义承担公司所欠债务的补充责任且保全了上诉人云昌照的财产,两宗案件前后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审判决存在诸多不合常理情形,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一是2013年1月17日在被上诉人钟其秀主持下,上诉人云昌照与被上诉人彭大梅达成《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涉及股东撤资、公司清算后的结算,当事人双方未将2015年5月及11月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钟其秀xx万元债务列入结算范围,被上诉人钟其秀明知对三亚龙海公司存在巨额债权,在公司清算后的结算情况下不主张权利,明显不合常理;二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三亚龙海公司及彭大梅举证《公司庄园香兰草及山鸡种(养)殖现状照片》,证明三亚龙海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在三亚龙海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情况下,才可向作为公司股东的上诉人主张偿还债务,而本案被上诉人钟其秀虽申请执行原审判决,但三亚龙海公司并未破产清算,无法证明三亚龙海公司真正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云昌照和陈明义承担三亚龙海公司所欠债务的补充责任且保全了上诉人云昌照的财产,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三亚龙海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职权之一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相对注册资金只有xx万元的三亚龙海公司,投资xx万元应属于公司重大投资事项,没有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且在被上诉人钟其秀起诉三亚龙海公司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公司法人的被上诉人彭大梅不将诉讼情况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明显有不诚信行为,更不符合常理。同时,在(2015)三亚城民二初字第545号一案中,仅有被上诉人钟其秀单方举证,三亚龙海公司未举证及作有效抗辩,xx万元的货物没有清单及经手人签字、作为自然人钟其秀的货物来源何处,整过诉讼没有第三方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综上,上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审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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