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非主要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也对全案具有执行管辖权

时间:2018-08-11 来源:李舒 唐青林 龚炯 保全与执行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两个执行管辖连接点,当事人只能择一申请。根据文义解释,被执行人包括担保人,被执行财产包括担保人的财产;且即使是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非主要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均对全案具有执行管辖权。

案情介绍

一、2015年,关于中铁信托公司(债权人)与华奥动漫公司(债务人)、担保人(华奥建设公司、严敏、杨灿)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经中铁信托公司就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四川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指定广元法院执行。

二、华奥动漫公司及担保人等提出执行异议。四川高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执异5号、6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担保人之一杨灿(中铁信托公司职工)为四川成都人,本院对该强制执行有管辖权,并驳回其异议申请。 

三、华奥动漫公司及担保人等提出执行复议。最高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本案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四川高院依法根据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两个连接点取得本案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性质上属于“其他法律文书”,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上述两个连接点的法院即四川高院具有本案强制执行的管辖权,理由如下:

首先,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虽然杨灿是中铁信托公司员工,且中铁信托公司与杨灿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其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单独签订,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否定担保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据此对杨灿进行执行的可能。因此,杨灿属于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保证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

其次,四川是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之一。本案某些担保人(被执行人)在民生银行成都营业所开立的账户中有少量存款,故四川属于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

二、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本来更为适当;但根据文义解释,四川高院作为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首先,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适当。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以保证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接点,确属不合理。同时,上述担保人在民生银行成都营业所的账户存款与本案巨额执行标的相比,也极不成比例。从目前查明的财产情况来看,除杨灿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且可供执行的绝大多数财产在福建省内。本书认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诉讼根据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属于诉讼管辖的规则,与本案执行领域的管辖规则有一定差异,并不能机械套用。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四川高院作为本案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

三、最高法院认为,四川高院继续管辖本案强制执行有利于解约司法资源。

本案已由四川高院于2015年底立案受理,受指定执行的广元中院也已采取实际执行措施,无论是否变更地域管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改变,执行法院都应该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性质上属于“其他法律文书”,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其中,“其他法律文书”系由其他机构作出的生效执行依据,实务中一般包括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两个管辖连接点,当事人只能择一申请,并不存在协议管辖的余地。根据文义解释,被执行人包括担保人,被执行财产包括担保人的财产;且即使是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非主要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均对全案具有执行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立法时,关于财产所在地的认定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论。有观点认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予以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应向主要财产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但最终,条文中并未明确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认定标准,并未采纳该观点。

三、司法实务中,推到极端情况,哪怕被执行人在当地银行里只存有一元钱,也属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即具有执行管辖权。债权人常用此招(如本案),为破除债务人所在地的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特别增设担保人,创造管辖连接点,若债务人日后逾期未还款,则可在该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一)关于地域管辖权问题。本案四川高院行使地域管辖权,受争议的是两个连结点因素:一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保证人)杨灿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除杨灿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虽然杨灿是中铁信托公司员工,且中铁信托公司与杨灿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其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单独签订,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否定担保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据此对杨灿进行执行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

本案华奥动漫公司、严敏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故不能否定四川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一。但如果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则在执行程序中以保证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确属不合理。

同时,上述账户存款与本案巨额执行标的相比,也极不成比例。从目前查明的财产情况来看,可供执行的绝大多数财产在福建省内。因此可以说,本案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适当。但是,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故目前不能绝对排除四川高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院作为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 

同时,鉴于管辖权问题确定的是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无论地域管辖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利义务并不改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都应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由四川高院于2015年底立案受理,受指定执行的广元中院也已采取实际执行措施,确定管辖法院是否改变也应考虑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四川高院驳回华奥动漫公司等被执行人所提管辖异议的结论,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2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执行仲裁裁决(调解)书,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属于确定管辖的两个连接点;申请执行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管辖或不提管辖异议或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例一:《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例二:《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杨旭清等与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杨旭清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25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持有江苏索普兴大公司的股权,而江苏索普兴大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因此,镇江中院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规则二: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对于调解书的执行可以参照民事判决的执行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一审法院或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案例三:《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执复1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提出本案该院没有执行管辖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的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一审法院具有执行案件管辖权规定的情形,该院对本案具有合法的管辖权。

案例四:《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的执行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执复字第14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昆明中院没有管辖权,调解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不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正债权书。”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篇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执行依据,而其他法律文书系由其他机构作出的生效执行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对于调解书的执行可以参照民事判决的执行规定,况且,申请复议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异议期限,故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本文责任编辑:瞿永山)

© 2014 wangshunxin.com 版权所有 备案号:滇ICP备11004912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