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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首例“花呗”套现案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8-02-18 来源:法信

法信 · 裁判规则

1.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王璟非法经营案

案例要旨: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9辑》(2012年第1辑)

2.虚假注册公司后利用对公账户私兑转账支票,套现数额巨大,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朱某非法经营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获得非法利益,通过办证公司利用他人的身份注册多个公司,并利用这些公司的对公账户,帮助他人兑换转账支票套现金额巨大,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6年4月21日

3. 为非法牟利,利用虚假商行名义从商业银行领取多台POS机后出租给他人使用,非法套现数额巨大,并从中获取手续费的行为,成立非法经营罪——何桂明等非法经营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非法牟利,使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证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多个电器商行后,将以这些商行名义分别从多家商业银行申领的多台POS机出租给他人,使他人利用POS机的银行卡消费结算功能非法套现千万余元,并且行为人从中收取数额不等的手续费,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来源:黑龙江法院网  2012年9月3日

法信 · 学者观点

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这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经营罪所作的修改,在原来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之后又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从立法原意来看,这项立法出台的背景,是针对近年来一些“地下钱庄”的非法活动而在刑事立法上作出的回应。

近年来,一些地方从事“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比较猖獗,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谓“地下钱庄”,是指一种特殊的非法金融组织,是对在金融机构以外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或个人的俗称,主要指以公开或半公开的寄卖、典当行、担保公司为掩护,专门从事资金筹集、高利放贷、票据贴现、融资担保等非法金融业务,其主要利润来源是高额手续费和利息。它已危害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首先是造成巨额税款流失,我国每年因此损失财税高达近千亿元。其次是为犯罪活动推波助澜,腐败分子通过它进行洗钱,使贪污受贿所得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毒品、走私、逃骗税、黑社会、虚假出资等犯罪通过它提供资金支持、转移资金;更严重的是,它还可能被国际恐怖势力利用,为恐怖活动转移、提供资金。此外,这类活动也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从各地查处的情况看,地下钱庄主要包括以下金融活动:一是非法买卖外汇,跨境汇兑;二是非法吸收存款、放贷;三是非法从事境内资金转移、分散、提取现金等活动。

本项规定中的“非法”,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具体而言,这些国家规定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从立法原意来看,该项立法主要是为了打击地下钱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但是,法律一旦诞生,就会有自己的生命,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与时俱进地保护法益;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地下钱庄的非法业务之外,其他一些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也被涵摄到该项规定中。例如,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利用POS机套现的行为,就常常被司法机关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摘编自:《刑法各论精释(下)》,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70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本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新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对本项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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