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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某强奸、抢劫案

时间:2018-02-16 来源:昆明中院

[裁判要旨]

以实施非侵财性犯罪进入他人住所,而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某,男,生于1983年3月20日,汉族,文盲。

辩护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某在宜良县城春天路见周某某在打电话,便尾随周某某来到其租住的春天路二楼出租房。后王志某趁周某某开门之机,便掐住周某某的脖子强行进入其房间将其按倒在床上,并用被子捂住头,强行脱去周某某的裤子意欲对其实施强奸。在此过程中,周某某准备拨打电话求救,王志某发现后便将周某某一部价值1259元的金立牌手机抢走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志某的强奸行为因被害人周某某反抗、求救等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志某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应当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某辩解称其作案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强奸,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因担心被害人报警才抢走她的电话。辩护人提出王志某拿走手机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手机,而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报警。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其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被告人王志某在庭前供述中称其是想要抢被害人的手机才尾随被害人进入出租房,继而才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但在庭审中及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中均供述称其作案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强奸,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因担心被害人报警才抢走她的电话。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被害人周某某的两次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王志某尾随其进入房间后,直接将其按倒在床并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同时,被告人是在其准备拨打电话求救时将其电话抢下逃离现场的。其次,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被害人两次均提到因其手机铃声响,被告人将其手机抢下放在床边继续实施强奸这一细节。可见,王志某尾随被害人进入房间后是直接针对其人身实施侵害而非财物。故被告人王志某在庭审中对其作案主观目的的供述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客观表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审判]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被告人王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志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以强奸罪、抢劫罪对其予以并罚。被告人王志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抢手机已追缴发还失主,酌情对被告人王志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下达后,被告人王志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持原审公诉意见提出抗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宜良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实施非侵财性犯罪进入他人住所,而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是否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抢劫之所以是一般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是由于“户”的封闭性、排他性特点,极大的降低了被害人在户内得到外界救助的可能性。因此,若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抢劫,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所遭受的危险远远超过在户外的抢劫,立法者为了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才将该情节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予以更高的法定刑。而“在户内抢劫”的表现方式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方式,以合法方式入户,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行为;第二种方式,以实施非侵财性犯罪的目的入户,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行为;第三种方式,以抢劫的故意入户并且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即“入户抢劫”形态。由此可知,“在户内抢劫”囊括的范围比“入户抢劫”宽泛很多,因此不能简单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混为一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要求“入户”目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由此可知,立法者已经将合法入户的情形排除在外。同时,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在实施抢劫行为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故抢劫罪侵犯的根本法益系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入户抢劫的“入户”非法性,应缩限在以侵财为目的的入户。

就本案而言,王志某的行为系以实施非侵财性犯罪的目的入户,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行为,即“在户抢劫”,而非“入户抢劫”。首先王志某以强奸的故意尾随被害人进入户内,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进入户内后是直接针对其人身实施侵害而非财物,仅因为被害人准备拨打电话求救才在暴力持续的状态下劫走被害人的电话。若将这一种在户内临时起意或者突发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加重处罚,这无疑是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评选理由]

本案的亮点在于准确区分了“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的不同,严格把握“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的区分标准,防止扩大“入户抢劫”的范围,从而准确定罪、公正量刑。承办法官能够准确把握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对复杂多样的抢劫犯罪行为做出准确认定,体现出其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精湛的审判水平。承办法官对传统案件裁判精益求精的追求,是审判工作积极应对当今社会犯罪多样性、复杂性、变化性的成功范例,具有相当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刑终36号刑事裁定书。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李怡;人民陪审员:徐守礼;人民陪审员:徐惠仙;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承办人:李怡;编写人: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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