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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定性

时间:2025-06-22 来源:诉讼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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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陈某枝洗钱案

2025-04-1-133-001 / 刑事 / 洗钱罪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9.12.23 / (2019)沪0115刑初441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6.18

裁判要旨

1.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2.认定洗钱罪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即便行为人因逃匿未到案的,亦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4-1-133-001

                                             陈某枝洗钱案

             ——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洗钱罪;金融诈骗犯罪;虚拟货币;转移境外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另案处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并逃匿境外,仍先后通过陈某枝的个人账户将陈某波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转账给陈某波;将陈某波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低价出售,用所得款项90余万元购买比特币转给陈某波。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枝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枝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36万元。

根据在案证据,陈某波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或者虚构高额预期收益,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并通过虚构交易、篡改数据、限制提现提币等方式非法占有多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资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441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虚拟货币等形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枝明知陈某波涉嫌金融诈骗犯罪,仍为掩饰、隐瞒其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分别转换成人民币,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其行为构成洗钱罪。陈某枝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虚拟货币后予以转移,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亦属于洗钱犯罪行为。此外,认定洗钱罪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即便行为人因逃匿未到案、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亦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陈某波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确实存在,即便其因逃匿未到案,但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4419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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