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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入库案例:正当防卫与互殴行为的区别

时间:2025-05-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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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一】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因琐事引发争执、导致双方动手的案件中,应当准确区分互殴和正当防卫的界限,避免简单机械地将任何形式的肢体冲突都认定为互殴。在区分时,需要全面考量案件的各种客观情节,包括事情的起因、对冲突的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采取了明显不相当的暴力等情节。一方当事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面对他人不合理怀疑和过激攻击,采取的反应手段在适度范围内,情节和损害后果等方面没有超过合理限度,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郭某兰诉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治安处罚案件中“正当防卫”与“互殴”的区分

入库编号:2024-12-3-001-022 

入库日期:2024.06.28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行政拘留 治安处罚 正当防卫 互殴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兰的丈夫、第三人黄某东及另外两名女子在奶茶店外喝奶茶打牌,其间,原告郭某兰进店买奶茶。因怀疑郭某兰进店时偷拍现场视频,黄某东要求原告交出手机并删除偷录的视频,原告否认偷录视频并拒绝交出手机。黄某东动手推搡原告头部,紧接着又朝原告的头部扇了一巴掌,同时也使原告手上拿着的奶茶飞溅出去。原告遂顺势将手中奶茶扔向第三人。紧接着黄某东抱住原告的身体往下压并且进行打击,原告则咬了黄某东的手指。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创伤性牙齿脱落、左面部挫伤、左耳廓挫伤等身体伤害。黄某东为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报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在调查后对原告及黄某东作出了相同的行政处罚,即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桂01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郭某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兰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宾阳县公安局自行撤销其对郭某兰的行政拘留处罚,上诉人郭某兰以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桂01行终248号行政裁定:一、准许上诉人郭某兰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郭某兰撤回起诉;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3)桂01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扔奶茶杯及咬第三人手指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判断原告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整个事件的起因来看,原告并无过错。本案的引发是第三人黄某东怀疑原告偷录了与其生活相关的视频遂要求原告交出手机,原告否认偷录并拒绝交出手机。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查明原告是否存在偷录行为这一事实,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偷录行为的情况下,黄某东要求原告交出手机并不合理,原告面对黄某东不合理的怀疑,拒绝提供其手机,是基于保护自身隐私的需要,并无过错。

其次,从冲突的升级来看,第三人黄某东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拒绝向黄某东提供其手机时处于克制状态,并未对黄某东采取主动攻击行为。相反,黄某东先动手推搡了原告的头部,紧接着又朝原告的头部扇了一巴掌,同时也使原告手上拿着的奶茶飞溅出去。黄某东先采取了过激的暴力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的伤害。针对黄某东持续的威胁和攻击,原告才实施了扔奶茶的行为。紧接着黄某东抱住原告的身体往下压,原告才实施了咬对方指的行为。从上述过程来看,黄某东存在明显过错,其引发了此次冲突且造成了此次冲突的升级。

再次,原告行为属于面对当前紧急威胁的合理反应,且其反应的手段亦在适度的范围内。原告扔奶茶和咬手指的行为均是对黄某东突然的暴力行为的合理反抗,其目的是自卫,而非主动寻求对他人造成过度伤害。实际上,该行为也未导致对方遭受严重伤害,符合合理的防卫目标。

综上所述,第三人黄某东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怀疑原告存在偷录行为,要求原告交出手机予以检查遭拒后,对原告采取过激暴力行为。为使自己免受侵害,原告所采取的扔奶茶和咬手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宾阳县公安局在二审过程中自行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43条第1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3)桂01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2023年10月12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1行终248号行政裁定(2024年1月30日)

【参考案例二】

【裁判要旨】

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张某诉山东省桓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正当防卫与互殴行为的区别

入库编号:025-12-3-001-002 

入库日期:2025.05.20 / 修改日期:2025.05.21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相互斗殴 反击行为 防卫行为 不予处罚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某美食饭店经营者。刘某酒后到其饭店内就餐时遇到朋友,在与其朋友寒暄聊天期间,随手拿起朋友桌上一瓶瓶装啤酒用桌子边沿磕碰啤酒瓶盖。饭店经营者张某怕酒瓶盖子磕坏木制桌面,遂口头进行制止,引起刘某不满。刘某先实施摔酒瓶和辱骂等行为,后又推搡张某,双方发生争执直至厮打。其间,张某两次扔出空啤酒瓶进行还击。最终二人均摔倒在地,二人起身后,刘某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刘某构成轻微伤。被告山东省桓台县公安局认定双方构成互殴,分别进行了处罚。以寻衅滋事为由,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以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为由,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拘留未执行)。张某不服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称其被刘某殴打后出于本能不自觉的从桌子上拿起啤酒瓶挥打,但是没有打到刘某,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桓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2021)鲁0321行初6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鲁03行终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鲁行申1233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张某不服,申请检察监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 作出(2023)鲁行再6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2022)鲁03行终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1)鲁0321行初64号行政判决;三、撤销桓台县公安局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桓公(马)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用啤酒瓶殴打刘某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是否清楚,张某反击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是关于张某反击行为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2条、第9条规定,区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要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一)从案发起因来看,刘某使用饭店的桌子开啤酒遭张某制止,而后刘某实施摔酒瓶、辱骂等行为,显属酒后惹是生非,情绪失控,明显过错在先。张某对冲突的发生没有预见和准备,利用随手拿到的身边物品进行还击,在冲突中一直处于防御状态。(二)从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来看,本案从刘某突然猛推到二人被扶起,前后大约40秒时间,极短时间内,冲突并不是逐渐升级,而是整个过程持续相对激烈。刘某突然连续三次猛推和掐压张某,导致张某身体先是趔趄,后是坐倒,最后被压倒,整个身体处于下风状态,综合本案冲突全部过程,张某对冲突升级并无过错。(三)从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来看,刘某系年轻男性,身高约1.8米;张某系中年女性,身高约1.6米,体型偏瘦。刘某在身高、体重、年龄、性别等方面均比张某具有明显优势。当刘某猛推打张某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施,立足当时处境,张某利用随手拿到的身边物品进行还击,且两次拿起的酒瓶均未碎裂即甩飞,击打明显不具有攻击力,并未采取明显不当的暴力,未超过必要限度。由此,张某的反击行为不能与刘某构成相互斗殴行为。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主客观因素、对象、限度等条件,张某的反击行为属于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桓台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用啤酒瓶殴打刘某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不能准确区分正当防卫和相互斗殴的差别。

二是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治安处罚时,不能仅看损害后果,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形成原因和损害发生过程。本案中,本次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刘某酒后寻衅滋事,率先发动攻击行为,再审申请人张某为了免受刘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随手拿起身边物品进行反击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桓台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张某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二)》(公通字〔2007〕1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2条、第9条

一审: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行初64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13日)

二审: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行终9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28日)

其他审理程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行申1233号行政裁定(2022年10月12日)

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再66号行政判决(202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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