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已知债权未经清理,违反公司法关于清算程序的相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注销登记,导致公司原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法人主体的消亡而无法实现,债权人基于违法注销公司的侵权行为,向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主张在债权未能实现的范围内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炳某、陆思某(曾用名:陆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
陆炳某、陆思某原系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雪公司)股东。银山公司与骏雪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合同》,双方约定银山公司将该公司所属范围内设备类检修工作承包给骏雪公司。2014年3月17日,银山公司、骏雪公司与王连昌的亲属签订了《协议书》,其中载明:“骏雪公司派到银山公司工厂中的工人王连昌于2014年3月16日16时10分在维修皮带机的过程中死亡,三方达成协议,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前,暂由骏雪公司对王连昌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对王连昌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骏雪公司一次性赔偿王连昌亲属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950000元,待事故责任划分后,由银山公司与骏雪公司双方按责任进行承担赔偿;鉴于骏雪公司未携带资金,银山公司同意先行代骏雪公司垫付所有赔付款,已经由银山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垫付50000元支付给王连昌的亲属,余款900000元由银山公司代骏雪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王连昌的亲属;骏雪公司应在代为支付赔付款10日内将代付的950000元偿付给银山公司,如果到期不能偿付清,骏雪公司应向银山公司支付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银山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将人民币900000元转账付给了王连昌亲属指定的收款账户。后骏雪公司通过工伤理赔向银山公司支付了310000元。2014年9月23日,陆炳某、陆思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骏雪公司,清算组成员为陆炳某、陆思某等。骏雪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公司资产总额为22903.51元,其中净资产为22903.51元,负债总额为0元,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陆炳某分配13742.11元、陆思某分配9161.4元。后陆炳某、陆思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骏雪公司,骏雪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注销。
银山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陆炳某、陆思某违法注销原骏雪公司导致银山公司对骏雪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要求陆炳某、陆思某偿还银山公司人民币6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陆炳某、陆思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山公司承担王连昌死亡赔偿金640000元,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陆炳某、陆思某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
[审判]
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陆炳某、陆思某系骏雪公司的股东,骏雪公司与银山公司及王连昌的亲属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银山公司先行代骏雪公司垫付赔偿给王连昌亲属的款项共计950000元,骏雪公司应在代为支付赔付款10日内将代付的950000元偿付给银山公司,如果到期不能偿付清,骏雪公司应向银山公司支付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后银山公司已依约支付了该款,陆炳某、陆思某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但骏雪公司在通过工伤理赔向银山公司支付了310000元后,并未依照上述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且,陆炳某、陆思某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解散骏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陆炳某、陆思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但陆炳某、陆思某在明知银山公司对骏雪公司享有相应债权的情况下,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而在骏雪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也未如实记载公司的债务情况,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公司负债总额为0元的内容也不符合上述事实。
因此,陆炳某、陆思某作为骏雪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未履行法定义务,且陆炳某、陆思某对此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导致银山公司未能申报债权及得到清偿,陆炳某、陆思某依法应当对银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银山公司主张陆炳某、陆思某偿还其为骏雪公司垫付的剩余款项6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银山公司主张陆炳某、陆思某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故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各项情况综合考虑,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并确认陆炳某、陆思某应向银山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陆炳某、被告陆思某(曾用名:陆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人民币6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骏雪公司是否负有返还银山公司人民币640000元款项的合同义务?陆炳某、陆思某注销骏雪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陆炳某、陆思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及违约金?公司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清算,未经依法清算违法注销公司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骏雪公司是否负有返还银山公司人民币640000元款项的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银山公司与骏雪公司约定骏雪公司“应在代为支付赔付款10内将代付的玖拾伍万圆整(¥950000.00元)偿付给银山公司”,该约定并不附有其他条件,故2014年3月18日银山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950000元支付完毕后,则骏雪公司应于同年3月28日前承担向银山公司返还前述款项的义务。因保险理赔,扣减人民币310000元,骏雪公司还应当承担返还银山公司人民币640000元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与陆炳某、陆思某要求事故责任由银山公司承担的主张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其以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此不予准许。
关于陆炳某、陆思某注销骏雪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本案陆炳某、陆思某在清算注销骏雪公司过程中于2014年9月23日产生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其在同一天决定解散公司,并通过《清算报告》有悖常理,其清算报告记载“负债总额为0元”的内容与本案查明其负有向银山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事实并不相符,且骏雪公司存在该返还义务的事实,陆炳某、陆思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因此,陆炳某、陆思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骏雪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亦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银山公司的债权未能在清算过程中得到清偿。
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看,陆炳某、陆思某作为公司股东,作出了违反公司法关于清算注销公司法律规定,导致银山公司的债权未能在清算过程中得到清偿的损害后果,陆炳某、陆思某虚假清算、违法注销骏雪公司的行为与本案银山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陆炳某、陆思某依法应当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亦即向银山公司承担赔偿人民币640000元款项的义务。关于陆炳某、陆思某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除具有敦促合同各方信守约定外,还有对守约方损失的弥补功能,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法人主体退出市场的法定途径之一,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后,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公司清算工作的法定义务,其中包括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目的在于全面梳理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在法律的框架内决定公司以何种方式完成法人主体资格的消亡。在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基础之上,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其全部负债的,应当在向全部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消灭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清理债权债务后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全部负债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的框架内清理债权债务并最终完成公司法人主体的注销。在以上两类情形下,债务人公司及其债权人均是在我国法律制度框架之内处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在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客观上并不见得能够实现,但程序转化的行为系基于法律制度的设置以及清算义务人善意的清算行为,不违法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
在我国法律对法人退出机制作出明确指引的情况下,现实中仍然存在着有限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虚假清算或违法清算,包括不履行对公司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虚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手段,最终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将公司注销的行为。因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履行行政公示、行政登记项下相应的监管义务,无法在公司注销登记时对公司所有经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故现实中大量存在以虚假、违法清算骗取工商注销登记的恶意行为,此类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丧失义务履行的主体,在公司独立法人主体已经消亡及公司“有限责任”的制度框架下,又不能从民事权利义务承继的角度当然的推导出公司原股东成为公司所负义务的承继主体,导致债权人在实现其债权时面临诸多困惑。
本案通过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虚假清算、违法清算责任,防止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恶意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法人注销的形式规则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既以司法手段彰显了法的公平价值,同时对推动商事活动中诚信体系的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于清算责任的认定标准,一是需要是清算义务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明知自己虚假清算、违法清算后并注销公司的行为必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无法实现,如向债权人隐瞒清算情况使其不能及时主张债权等;二是客观上须是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如故意侵占公司资产或恶意处置财产,或是隐瞒公司注销事实使得债权人本可以通过正当法律途径主张债权的诉求无法实现;三是根据清算责任纠纷产生的事实基础,从行为性质上看应当属于因清算义务人积极或消极的违法清算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特殊侵权形式,故可参照侵权责任认定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赔偿的“填平原则”等审理规则;四是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在公司进入清算环节时已经属于确定的债权,包括已经过诉讼、仲裁确认债权及未经司法确权的债权,只要能够证明根据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公司在客观上已经成为义务履行的主体,即公司在清算阶段存在权利负担而未经处理;五是在责任范围的认定上,因清算责任纠纷法理基础系利益主体的权益因特殊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应当在量化受损利益的基础上实现权利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而不能仅仅以清算时可供分配的财产为限或是以股东有限责任中的出资额为限来认定责任范围,在公司未被违法注销的情况下,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样属于公司对外的债务负担,故清算责任赔偿范围中应当包含其所损害的债权项下附属的全部义务。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在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对清算义务人课以较为严格的清算注意义务,不仅是加大作为弱势地位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同时也是加重公司股东违法注销公司侵权成本,引导公司经营者依法选择符合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司退出机制。
[评选理由]
本案属典型的公司清算纠纷案件。现实中大量存在以虚假、违法清算骗取工商注销登记的恶意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原债权人的债权因公司法人主体的消亡而无法实现。本案通过对股东违法清算事实性质的判断及侵权责任范围的界定,判决违法清算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对今后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起到了警示,同时又在公司工商注销登记这一行政行为与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脱节的情况下赋予了债权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对维护商事主体交易安全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商事活动中的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82号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2032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晶、代理审判员李锋、代理审判员张彬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
承办人:李锋;编写人:李锋、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