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损害其他考生公平竞争权,两种行为均构成代替考试罪。
【案情】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
被告人顾某、李某某报考云南艺术学院2016年普通本科招生考试“戏剧影视美术设计”专业,后二人先后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帮忙替考。2016年1月19日,顾某、黄某某在一黑车司机(具体信息不详)带领下至昆明市区找人伪造了顾某、李某某的准考证、艺考证、身份证。同年1月25日,黄某某、许某某持上述伪造证件参加了素描考试,在色彩考试中先后被监考老师查获,后学校报警。经查,顾某、李某某所参加考试系国家教育考试。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顾某、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提出指控。
被告人顾某、李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审判】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顾某、李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扣押在案的两张伪造身份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考试作弊行为破坏考试制度和人才选拔制度,妨碍公平竞争,破坏社会诚信,同时还会诱发其他违法犯罪,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加了代替考试罪,对在依照法律规定举办的考试中找人代替自己考试和代替别人参加考试的行为规定为代替考试罪,体现了刑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对维护社会诚信、净化社会风气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
代替考试罪的定性及量刑。
一、定性方面,《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系代替考试罪,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代替考试罪的定性要注意以下几点:
1、本罪的主体系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本罪所指的考试系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虽然目前尚无具体列明,但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依照部门规章、文件设立的考试,不在本罪范围之内。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首先,所涉及考试必须是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规定的考试。其次,国家考试并不要求是统一由国家一级组织的考试。就本案而言,李某某、顾某二人报考的云南艺术学院2016年本科招生专业考试(非统考)的考试性质可界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其次,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部分特殊类型招生工作的通知》、云招考院(2015)156号文、云南艺术学院2016年普通本科招生简章(适用于云南省考生)等书证可证实,艺术类专业招生应综合考虑艺术专业成绩和高考文化成绩,择优选拔录取,省级统考未涵盖的艺术类专业,高校可组织校考,该次考试系2016年本科招生考试的组成部分,云南艺术学院为教育部核准的具有独立设置本科艺术院校之一,自主安排、组织考试即所谓的非统考(校考)。该案中,两名考生报考的专业系戏剧影视美术设计专业,属于云南艺术学院的校考,故可界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3、本罪同时处罚找人替考及替考之人,考生和“枪手”是双方行为人,双方的定罪和法定刑均相同。
4、为代替考试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行为的处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黄某某、许某某虽然持伪造的身份证参与考试,但二人最终目的系代替他人考试,使用身份证的行为与考试行为的关系十分紧密,存在前后相继的关联性,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根据上述条款,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刑罚与代替考试罪最高刑均系拘役,但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系代替考试以及惩罚代替考试犯罪的社会效果考虑,本案以代替考试罪一罪定罪,不进行数罪并罚。
二、量刑方面,考虑到替考行为属于比较严重的考试舞弊行为,根据刑法打击预防犯罪的目的,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罪中多数人为在校学生,且替考者主要是以获取物质利益为根本目的,代替考试罪的定罪为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属于量刑较轻的罪名。本案中,顾某、李某某系在校高中生,黄某某、李某某系在读大学生,四人系老乡关系,且在考试中被发现,已经取消考试资格,故在量刑方面考虑四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均对四人适用了缓刑,并处罚金,给四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量刑较为恰当。
【评选理由】
替考罪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新型犯罪,该案是我省首例适用该新罪名的犯罪,该案件对“国家考试”作出正确认定的同时,正确适用刑法原理对罪名适用做出了恰当选择,为今后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释法准确、量刑公正的示范。对规范考试秩序有良好的指导意义。该案的审判对规范考试秩序、打击替考现象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同时,于对广大群众尤其是在校学生有良好的法制教育意义。
一审判决书:(2016)云0114刑初303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祁昂;代理审判员:邓丽君;人民陪审员:段学英;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祁昂;编写人:祁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