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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芬、温某洪诉马某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18-02-14 来源:昆明中院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除了发生因素的作用力份额的平衡、确定外,还有发生因素的甄选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可能因为在事故发生中介入了除驾驶员、行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不能局限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混合过错的原因力、选择原因力的制造者及责任认定的阻断因素,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确认定事故发生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

〔案情〕

原告:李某芬、温某洪

被告:马某鑫,男,1992年10月28日生。

被告:杨某芬,女,1972年12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寻甸公司”)。

原告李某芬、温某洪起诉称,2015年4月8日23时30分许,马某鑫驾驶云AA918K号小型客车(该车搭载张某萍、温某飞、李某芬)沿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电力公司门口路段时,与门口的水泥旗杆座墩相撞,导致温某飞现场死亡,张某萍、李某芬受伤,车辆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飞、张某萍、李某芬无责任。被告马某鑫驾驶的云AA918K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杨某芬,该车在人保财险寻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马某鑫醉酒驾驶,杨某芬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醉酒人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与马某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温某飞死亡,二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关于死者温某飞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566164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某鑫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杨某芬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次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了重伤,现还在医治阶段,欠他人30多万元的贷款,目前我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某芬辩称,1、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我是云AA918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系客观事实,但事故发生时我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属本案的适格被告。温某飞与我儿子姜永某两人系好友。2015年4月8日早上10时许,温某飞与姜永某协商调换车辆使用,调换时我在场,当时温某飞未饮酒。在调换过程中,我看了温某飞的驾驶证,符合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也口头告知温某飞不允许擅自将车辆转借给他人使用。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系在夜间23时30分,调换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早上,直到事故发生交警通知我进行询问时,我才知道车辆不是温某飞本人驾驶,已转借给马某鑫驾驶,且马某鑫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该车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温某飞与马某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擅自转借并醉酒驾车所致,与我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在出借车辆时做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出借的车辆经年检无缺陷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在交付车辆时已口头告知借用人不能擅自转借他人的注意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死者温某飞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次事故是由于马某鑫在醉酒状态下且以每小时125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而导致,温某飞明知马某鑫在驾驶该车时已醉酒,仍将车辆转借给马某鑫驾驶,在主观上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3、马某鑫的民事责任。马某鑫的醉酒及超速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4、本案中,死者温某飞在明知马某鑫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在乘坐该车之前,应预见得到醉酒驾驶行为带来的危害及风险,该乘车行为属于“自甘风险”,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寻甸公司辩称,本案中马某鑫、张某萍、温某飞、李某芬都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对于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按照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根据人保财险寻甸公司与被保险人杨某芬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酒驾属于该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马某鑫醉酒后(经检验马某鑫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16.32MG/100ML)驾驶云AA918K号小型客车搭载张某萍、温某飞、李某芬、李某四人由寻甸县“欢唱”KTV驶往寻甸县大花桥方向,当晚23时30分许,马某鑫驾车沿寻甸凤梧路由北向南以每小时125公里的时速行驶至寻甸县电力公司门口路段时,车辆驶往道路左侧,车体右侧撞于电力公司门口的水泥旗杆座墩,导致温某飞现场死亡,马某鑫、张某萍、李某芬受伤,车辆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6月11日,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飞、张某萍、李某芬无责任。

另查明,云AA918K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杨某芬,事故发生当天早上,温某飞向杨某芬之子姜永某提出调换该车的请求,用于朋友的婚礼用车,后温某飞将自己驾驶的车辆与该车进行调换并交付,交付时,杨某芬对温某飞的驾驶证进行了查验并口头告知不能将该车再次出借给他人使用,严禁酒后驾车等相关事宜。当晚,温某飞将该车借给在醉酒状态下的马某鑫驾驶,进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受害人温某飞, 1990年8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荣县双古镇虎板村11组28号。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李某芬、温某洪到寻甸县城定居生活,并从小在寻甸接受教育,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死者就读学校合影、云南新兴学院学生会卡片、商品房购销合同、书面证明、被告杨某芬提请证人杨正某、杨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诉讼中,原告李某芬、温某洪与被告马某鑫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马某鑫一次性赔偿李某芬、温某洪关于死者温某飞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马某鑫对其它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

本院认为,第一,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第二、交通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芬、死者温某飞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因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不同。另,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形态,一、出借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二、在明知的情况下乘坐醉酒人驾驶的机动车,其自身的行为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本院针对第一种形态进行评析,首先,庭审中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杨某芬与温某飞之间进行调换系客观事实,该调换行为系出借行为。出借的时间为事发当天早上10时左右,出借车辆时温某飞未饮酒。其次,根据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杨某芬在交付事故车辆时,向温某飞查验了车辆驾驶证并口头告知其不能饮酒驾车及擅自转借他人的事实,结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的记载,本案事故车辆经车辆检验机构审验合格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出借时不存在任何安全缺陷。杨某芬将该车出借给温某飞后已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温某飞将该车再次转借的行为,杨某芬已无法知晓,也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如出借人对其出借行为负责到底,将有悖公平原则,同时也否定了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交换利用社会形态,必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再次,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马某鑫,马某鑫在事发之时为醉酒状态,由此可得出温某飞将车辆再次转借他人驾驶的客观事实,转借时,温某飞明知马某鑫呈醉酒状态,仍然不顾其风险出借车辆并乘坐该车,转借给马某鑫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对于自己乘坐该车由此而带来的危害及风险听之任之。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被告杨某芬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其实施的出借行为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之情形,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第二种形态,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前马某鑫、张某萍、温某飞、李某芬在KTV唱歌饮酒,在返程途中,温某飞将车辆转借给马某鑫驾驶,此时温某飞及马某鑫明知自己已醉酒,马某鑫仍然驾驶该车,温某飞对马某鑫驾驶该车所带来的潜在危害及风险持放任不管的态度,两人在张某萍、李某芬上车的过程中,未实施任何劝导阻止行为。而在张某萍、李某芬等车上人的过程中,应当预见马某鑫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会给自身及他人产生危害,但张某萍、温某飞、李某芬仍然自愿乘坐马某鑫驾驶的车辆,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发生,故三人的搭乘行为系自甘冒险行为,在主观上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被告马某鑫、死者温某飞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问题。通过上述分析,温某飞因其搭乘醉酒驾驶人驾驶车辆的自甘风险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其自身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鑫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禁止酒后驾驶车辆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承担50%的民事责任。死者温某飞在未经原车主的同意下擅自转借机动车给他人驾驶,在明知他人在醉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出借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其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第四、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受害人身份证明,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荣县双古镇虎板村11组28号。后出示了二原告在寻甸县城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就读学校合影、云南新兴学院学生会卡片、书面证明、用于证实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寻甸县从事商品经营并在县城购买商品房,死者温某飞随其父母一起在寻甸居住生活学习的事实,针对该主张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死者及其父母的经济收入与支出在城镇的法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被告人保财险寻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车上人员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也就是说,交强险保障的是车外人员也即第三者的利益。受害人作为车上乘客,并非车外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故本案中马某鑫、张某萍、温某飞、李某芬都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对于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人保财险寻甸公司与被保险人杨某芬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酒驾属于该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寻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芬、温某洪与被告马某鑫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马某鑫一次性赔偿李某芬、温某洪关于死者温某飞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已当庭履行),不再要求被告马某鑫对其它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鑫赔偿原告李某芬、温某洪关于死者温某飞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该款项已当庭履行)

二、被告杨某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芬、温某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马某鑫负担832.5元,由原告李某芬、温某洪负担832.5元。

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本案判决书现已生效。

〔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提起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该法的规定大大淡化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一方面,如果事故认定正确,该证据法院应予以采信,但另一方面如当事人能提供足以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足以说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错误,该认定书将因缺少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而不被法院予以采信。

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进行认定,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法官无法拒绝裁判。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就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证据,当该证据无法反映本案事实真相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理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的过程中应合理的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对此类案件进行责任认定并就赔偿进行判决。

〔评选理由〕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典型案件。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充分行使释明权,正确区分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联系与区别,结合案件事实,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各个责任人的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划分,对今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判结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审判决书:寻甸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

独任审判员:舒玉鸿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寻甸县人民法院

编写人:舒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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