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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新、周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时间:2018-02-14 来源:昆明中院

[ 裁判要旨 ]

政府采用“包干”方式征用集体土地,在土地补偿款发放到村,进入村财务账后,其财产性质是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于该款项的管理和使用属于自治事务,其利用职务非法占有、挪用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 基本案情 ]

被告人李某新,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原昆明市晋宁县某某镇某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晋宁县某某镇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原昆明市晋宁县某某镇某村委会主任、党总支书记。

2011年5月7日,云南省晋宁县某村委会与晋宁县某某镇政府签订了《某某镇工业园区片区征地协议》,2011年9月22日,某村委会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该片区征地的《青苗补偿协议》,由某村委会组织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兑付到村民手中。

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新利用担任某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村会党总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私自决定以“付工业园区占厂房补偿费”的名义从某村委会的账户借出人民币160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借给郭某兰所经营的建材店,将人民币60万元用于李某新、周某两人购买商铺。2012年10月24日李某新、郭某兰归还155万元至某村委会账户。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新利用担任某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村会党总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将某村委会账户中的700万元人民币借贷给张某忠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先后两次收受张某忠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

2011年,被告人李某新利用担任某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村委会党总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将征地补偿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兑付至村民过程中,二人采取虚报账目支出,冒领资金的方法,共同侵吞兑付款共计260.29394万元。

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新、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上述非法占有、挪用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犯贪污、挪用公款和受贿犯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审 判 ]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政府采用“包干”方式征用集体土地,并将所支付给某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先后发放至该村集体账户内,该笔款项的性质已由公共财产转变为集体资金,针对该笔款项,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应已予采纳。在以上三起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且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就所犯罪行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在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能自愿到案配合调查,并主动供述了挪用资金16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人就挪用资金罪成立自首。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还如实供述了其和被告人李某新利用职权收受借款人贿赂的事实,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综上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挪用160万元犯罪事实当中,仅对各自挪用部分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该起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依法应就挪用的160万元共同承担责任,故该节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李某新的辩护人所提就指控“挪用70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彪、李某明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就出借该700万元是经过了某村委会村集体领导开会通过,而非二被告人私自决定挪用,故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二被告人非法收受借款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新予以否认,其辩护人则提出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借款合同、借款人证言、转账取款记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二被告人两次收受借款人张某忠98万元额外利息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261.29394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新侵吞186.29394万元、周某侵吞75万元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侵吞的数额提出异议,二被告人提出对部分虚报、冒领补偿款的情况,自己并不知情的辩解。法院认为在该起指控事实中,二被告人作为村集体领导负责补偿款的兑付,且在实际兑付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存在互相交织、互相作用,二被告人应共同对侵占补偿款的总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节辩解,不予采纳。另查明,在二被告人兑付村民杨某红补偿款时,除司法鉴定得出的8万元外,杨某红还证实额外收到过1万元的补偿款,被告人周某亦供述支付过9万元补偿款。据此,二被告人共同侵占的金额应为260.29394万元。二被告人在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和侵占集体资金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对分赃的供述不一致,具体分赃金额不清,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个人受贿和侵占的金额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新、周某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新、周某非法挪用未归还及侵占的村集体财产予以追缴并返还某村民委员会。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 评  析 ]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笔征地补偿款的性质及二名被告在管理征地补偿款时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对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性质的理解及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身份的界定,是本案的重要问题,关系到全案的定性及量刑。

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是指国家因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及相关标准向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以及使用权人支付的用于补偿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该集体土地上的利益损失以及安置被征用使用权人所需各项费用的总称。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所有权性质只有两种:一是国家所有,二是农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故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入村财务账后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就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性质而言,它有一个动态转化过程,反应在不同的征地工作阶段:国家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而筹措补偿款、计算补偿价格等阶段,它本身是由国家财政拨付的,属于国家财产性质;当它成为补偿者的财产时,其财产的“国家”性质将随其补偿过程的变化,由国家财产转化为被补偿者的集体财产。

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村民委员会虽不是一级地方政权组织,但却和政权组织休戚相关。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等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实际工作中,村委会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村委会的很多工作需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与支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很多工作也离不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支持和协助,有一些具体工作也常常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开展。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或者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一些行政管理事项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一,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新、周某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对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性质的分析,集体土地补偿款在入村集体账目之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性质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但政府部门采用“包干”方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且土地补偿款在入村集体账目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及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入村财务账后,即成为村集体财产。此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的性质应属于自治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

因此,本案中,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入村财务账后,被告人李某新、周某所利用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村委会“四议两公开”议事材料的方式侵吞集体资产,其行为只是利用自己担任村委会主任管理本集体组织财产的职务之便,而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故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合议庭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

[ 评选理由 ]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该案承办法官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阶段,对已经转入村财务帐后的土地补偿款的性质认定、被告人是否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自治事务范畴等问题的定性与把握非常准确,分析鞭辟入里,对证据的评判层层递进、入木三分、令人信服,体现了合议庭及承办法官解释法律的高超技能以及扎实的法学素养和功底,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具有说服力的裁判样本,值得高度肯定。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刑一初字第13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池向初;审判员:程思进;代理审判员:李艳梅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承办人:程思进;编写人:程思进、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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