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重点需审查经营者是否具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在经营者拒不承认其销售行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以客观鉴定结论为依据, 通过对经营者、消费者认知能力的分析,推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毓恒珠宝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华。
原审被告:昆明市财贸俱乐部。
2014年4月,高某华至昆明市景星必购珠宝城二楼毓恒珠宝店,以人民币32000元价款购买了“冰翠”手镯一对、戒指一只。同年12月3日,毓恒珠宝店补写了收款收据一份给高某华,写明收到高某华购买“冰翠”手镯一对、戒指一只的货款人民币32000元,并在高某华拍摄的涉案商品彩色照片上盖章并注明“以上物品系本店所售”。后高某华将其购买的翠绿色手镯一对、戒指一只送交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购买的手镯、戒指均为玻璃材质。2015年12月10日,高某华再次将其购买的翠绿色手镯一对、戒指一只送交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购买的手镯、戒指均为玻璃材质。为此高某华认为,毓恒珠宝店以高额价款出售普通玻璃材质首饰的行为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毓恒珠宝店认为,原告高某华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送检的商品不一定是被告出售的商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另查明:一、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人向某红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双方询问。鉴定人向某红陈述:1、目前我国珠宝商品分类中并无名为“冰翠”的物品,“冰翠”这一名称系珠宝商家自行拟定。截止庭审之日,鉴定人检验的“冰翠”商品全部都是人工玻璃制品;2、鉴定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涉及的手镯和戒指的成分是人工玻璃;3、经法庭询问,被告毓恒珠宝店认为其销售给原告的手镯和戒指均系天然玻璃制品,而目前天然玻璃制品的进货价约为每千克500至1000元;4、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毓恒珠宝店仍然在销售材质为“冰翠”的商品;5、被告财贸俱乐部系昆明市景星必购珠宝城的业主,其于2006年将必购珠宝城出租给案外人何某武,何某武又将必购珠宝城一期二层71-7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毓恒珠宝店经营。
[审判]
一审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以32000元价格销售“冰翠”手镯一对、戒指一只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系珠宝玩家,其购买“冰翠”商品的行为属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就原告系珠宝行业专业玩家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销售给原告的商品系天然玻璃制品,且原告送检的商品不一定是原告所购买商品的主张,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出具了名为“冰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在原告拍摄的商品彩色照片上加以盖章。经鉴定人出庭陈述,目前我国珠宝商品分类中并无名为“冰翠”的物品,“冰翠”这一名称系珠宝商家自行拟定,而鉴定人截止庭审之日检验的“冰翠”商品均为人工玻璃制品,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有效证据反驳情况下,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冰翠”手镯一对、戒指一只系普通人工玻璃制品的可能性已经达到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确认被告以32000元价格销售给原告的“冰翠”手镯一对、戒指一只系普通人工玻璃制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普通人工玻璃制品,但其以“冰翠”珠宝制品为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原告以高额价款购买涉案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原告关于所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受到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退货并由被告赔偿商品价款三倍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其次,被告财贸俱乐部应否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财贸俱乐部系昆明市必购珠宝城业主,其并未直接销售涉案商品给原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财贸俱乐部有其他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财贸俱乐部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毓恒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高某华货款32000元(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毓恒珠宝店履行上述退款义务后五日内,原告高某华退还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毓恒珠宝店涉案手镯一对、戒指一只);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毓恒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华损失96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毓恒珠宝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但上诉人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不存在诱导被上诉人以高价购买的情形。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收款收据及照片,仅能证实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为“冰翠”手镯一对、戒指一只及相应价格,不能证实上诉人销售的是珠宝,进而不能证实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检验结论均为被上诉人单方送检,未经上诉人确认是否是其所出售的商品,被上诉人的检验物品与本案销售物品不具有关联性,检验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3、鉴定人出庭陈述,其检验的“冰翠”为人工玻璃制品,即行业中并没有把“冰翠”作为珠宝,鉴定人的陈述并没有证明本案所涉“冰翠”属于普通人工玻璃制品,其也没有能力和资质鉴定本案所涉“冰翠”的材质是普通玻璃或是特殊高档玻璃,还是天然玻璃。4、本案涉及的“冰翠”饰品,其材质是高档特殊(包括天然)玻璃,经艺术加工而成的高档工艺艺术品,其首要属性是艺术品,具有相应的艺术价值,并不能因为是玻璃制品而否定其艺术价值。“冰翠”是采用特殊玻璃加工的艺术品,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5、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商品已经清楚记载为“冰翠”饰品,并未指向其他商品,也未误导被上诉人是珠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本案所涉销售“冰翠”饰品的行为,是基于买卖双方对“冰翠”艺术品交易的基本常识下,明显低于珠宝行情价值的艺术品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自愿、公平、合法,不存在欺诈情形,但一审判决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高某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一、在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手镯、戒指是天然玻璃,而二审中却陈述是高档特殊玻璃,明显前后矛盾。关于上诉人所述的送鉴问题,因被上诉人第一次送鉴的鉴定机构人员不同意出庭作证,所以被上诉人重新找了一家能出庭对专门问题进行解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产生二次鉴定。二、上诉人将高档特殊玻璃和珠宝混为一谈。虽然关于“冰翠”的相关资料很多,但实际并不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财贸俱乐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销售“冰翠”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首先,上诉人毓恒珠宝店主张其销售给被上诉人高某华的涉案商品为“冰翠”,并无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在一审中陈述所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冰翠”饰品是天然玻璃,但在二审中又陈述“冰翠”饰品为特殊高档玻璃,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虽然上诉人一再强调其出售“冰翠”的行为不存在欺诈,但针对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鉴定结论,其并未提出相反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毓恒珠宝店销售给原告的冰翠手镯一对、戒指一只系普通人工玻璃制品的可能性已达到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评判正确,应予支持,并确认上诉人以32000元价格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冰翠”手镯一对、戒指一只系普通人工玻璃制品,由此证明上诉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
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冰翠”饰品,其材质是高档特殊(包括天然)玻璃经艺术加工成高档工艺艺术品,具有相应的艺术价值。上诉人毓恒珠宝店作为专门销售珠宝玉器、工艺品的商家,对其所出售商品的质量、品质、价值等较消费者而言更加清楚明白,而被上诉人高某华作为消费者,一般只能根据商家的介绍及对商品形成的初步认识而决定是否购买。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冰翠”饰品系艺术品且具有高价值的情况下,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结合本案,一审中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向某红作为鉴定人出庭说明:目前我国珠宝商品分类中并无名为“冰翠”的物品;截止庭审之日,鉴定人检验的“冰翠”商品全部都是人工玻璃制品。上诉人毓恒珠宝店在明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玻璃制品,却以“冰翠”为名抬高价格出售,诱导被上诉人高某华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作出错误的选择,并以高额价款购买涉案商品。综上,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系受到上诉人毓恒珠宝店的欺诈行为导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推定为欺诈。综上所述,上诉人毓恒珠宝店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推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2000元,原告在被告履行退款义务后将从被告处购买的货物退还被告;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值损失三倍价款的典型案例。两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同一判断和同一判决,在于较好地把握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被告出售“冰翠”商品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判定某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是否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二是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作出错误选择,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结合本案,虽然经营者毓恒珠宝店一再强调其销售“冰翠”商品给消费者高某华的行为,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但其作为专门销售珠宝玉器、工艺品的商家,对其所出售商品的质量、品质、价值等真实情况,应当较消费者更加清楚明了,同时一审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表明,涉案商品系普通人工玻璃制品;一审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进一步说明,目前我国珠宝分类中并无名为“冰翠”的物品。毓恒珠宝店在明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普通人工玻璃制品,却以“冰翠”为名,以明显高于商品真实价格数十倍的标价出售,显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作为消费者的高某华,其只能根据商家介绍和个人对商品形成的初步认识而购买商品。正是基于毓恒珠宝店对所售商品似是而非、夸大其词的介绍,使得高某华误认为这是一种新型珠宝,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最终以高额价款购买了涉案商品。综上,上诉人毓恒珠宝店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存在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其行为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推定为欺诈成立。
二、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结合本案,由于民事欺诈行为不符合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两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二审终审判决的作出、宣判,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评选理由]
突破客观证据,以推定方式对民事欺诈进行认定和裁判,既是法官法定原则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是对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公正裁判的胆识、智慧和技巧的考量,对传统民事审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案例论理充分且具有地方特色,对于整治旅游市场,促进旅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向红;代理审判员:王国艳;代理审判员:裴 岚
案例提供部门:昆明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编写人:王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