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适用应以严格审查第三人是否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为前提。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1995年5月9日,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市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联合建设南屏街华域大厦合同书》,并约定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完全拥有四号楼全部产权,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昆明市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拥有五号楼主楼各一半的产权。后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昆明市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界定协议及房屋销售、回迁情况,对华域大厦五号楼(华域大厦B座)产权进行划分。2010年4月7日,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签订《楼层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华域大厦B座31层半层(建筑面积322.5平方米)与昆明市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拥有的华域大厦B座36层半层(建筑面积405平方米)进行产权置换,并由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补偿面积差额款25万元。2013年8月29日,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以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确认:一、坐落于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1层半层(北向)房屋(面积322.5平方米)权属归原告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所有;二、被告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前将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1层半层(北向)房屋(面积322.5平方米)过户至原告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名下。被告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域大厦土地证分割完成后,为原告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办理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1层半层(北向)房屋(面积32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权证。三、被告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支付人民币25万元。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因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1998)昆法经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归还昆明商业银行(后改制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9万元及利息,若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华域大厦1500平方米房产产权作为担保,用该1500平方米的售楼款归还昆明商业银行本息。后昆明商业银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2月10日,昆明市商业银行将本案的债权全部转给了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昆明中院作出(1999)昆执经字第196-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告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2月22日,原告申请查封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1层,2014年3月18日昆明中院依据(1999)昆执经字第19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华域大厦B座31层。被告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1层半层(北向面积322.5平方米)的查封,2015年3月16日,昆明中院作出(1999)昆民执字第196-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1层的执行。
还查明,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1层建筑面积为644.9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
刘永某认为(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公司股东为维护与自己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公司利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恶意利用诉权蒙蔽司法的行为等问题。(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和第二项。
[审 判]
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俩被告与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合建设南屏街华域大厦合同书》及俩被告签订的《关于划分房产界定产权的协议书》及《楼层置换协议》系关于华域大厦房地产项目开发及产权分配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前述三份协议签订时间均在原告被变更为执行申请人之前,且从签订依据及时间顺序来看,俩被告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目的,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再次,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被告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华域大厦B座1,500平方米房产产权作为债务担保,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楼层,亦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两被告签订《楼层置换协议》及一审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下达时,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未通过执行查封,故一审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是在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利益行为下产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永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永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请求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对房屋确权的物权纠纷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未对双方的联合建房合同和楼层置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理确认,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为(1998)昆法经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中债务担保房屋未明确范围,且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调解书的第二项,在债务人云南恒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担保人云南华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华域大厦1,500平米房产为担保,用出售房产的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由此可见,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云南华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华域大厦1,500平方米的房屋即成为调解书的执行标的,而无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未清偿债务前丧失了对1,500平方米房屋的处置权。三、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系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法经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1,500平方米的房屋已是执行标的,以及其房产已不足1,500平方米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签署所谓《楼层置换协议》,《楼层置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进而共同到法院达成调解,领取调解书,明显是违法和虚假的,是无效的。双方此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方式在本案之前就已发生过,由于当时法制不健全而得逞。综上,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答辩称:一、(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法院予以维持。二、一个诉只能解决一个问题,上诉人在选择诉讼的途径中,其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上诉人是不适格的主体,即上诉人不是华域大厦B座31层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与上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未就其对31层享有权利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与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及补充的上诉理由中的陈述,是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仅靠推测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请求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虚假、恶意串通、明知、逃避这些语言和所谓的事实,都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二、上诉人其实是购买了不良的、有瑕疵的债权来主张权利,31层从事实上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31层的处理,都是根据俩被上诉人和第三方合建大楼方的约定来投资建设并分享利益的,这些在1992年就定下来的。三、上诉人之所以提起上诉,是因为其购买了不良债权,对于银行向第三人打包处理不良债权这方面的纠纷,最高院是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来处理的。
二审经审理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刘永某主张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系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上诉人刘永某这一主张,俩被上诉人无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除本案争议所涉房产外,在华域大厦已无其他房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事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刘永某的民事权益。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这一法律规定看出,刘永某要成为本案原告提起撤销之诉,首先其须是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诉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楼层置换协议纠纷一案,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1998年昆明市商业银行起诉云南恒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如债务人未按协议还款,担保人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拥有的华域大厦1,500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依据前述物权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担保物权即发生效力。该案(1998)昆法经初字第515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域大厦的1,500平方米房屋设立了抵押担保,担保物权发生效力,抵押权人为债权人银行,抵押人为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刘永某经合法途径受让取得该调解书的债权,即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和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权利。至本案诉讼时,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域大厦的房产已不足1,500平方米,只有(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华域大厦B座31层半层(北向)322.5平方米的房产。刘永某作为抵押权人,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房产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在该案诉讼发生后,没有证据证明有可归责于抵押权人的原因未参与诉讼。综上,上诉人刘永某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法经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华域大厦1,500平方米房屋产权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自(1998)昆法经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即生效,担保物权亦同时发生效力,作为抵押人的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保留其拥有的华域大厦1,500平方米抵押房屋以保障担保物权的实现,如需转让也应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或者以转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但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1998)昆法经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保留1,500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仅余322.5平方米的房屋,诉讼中又未将其拥有的1,500平方米房产已设立抵押,抵押物权尚未消灭的事实如实陈述,以调解的形式将唯一的房产置换给其股东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其行为是违法的。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作为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此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仍与其达成调解,也有过错。调解书内容违法损害了债权人的民事权益,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设立、变更效力的定性和认定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二审予以纠正。至于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起诉要求履行楼层置换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设置的抵押物权未消灭,事实和法律上不能履行,二审不予支持。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三、驳回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要求履行《楼层置换协议》的请求。
[评 析]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为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故对于构成要件需严格把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主体要件: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第三、时间要件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此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第四、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做了特别规定,不适用其他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五、实体要件上: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事项有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这一点上,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存在区别。“有证据证明”,指第三人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第六、结果要件,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这就要求错误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前四个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就应予审查的内容,审查后,对于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应予以受理。后两个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认定的内容,要件是否满足决定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本案审理的主要关键之处在于:
(一)认定刘永某是否享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
首先应当审查刘永某对(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房产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一、坐落于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1层半层(北向)房屋(面积322.5平方米)权属归原告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所有;二、被告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前将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1层半层(北向)房屋(面积322.5平方米)过户至原告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名下。被告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域大厦土地证分割完成后,为原告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办理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1层半层(北向)房屋(面积32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权证。对此,二审判决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永某经合法途径受让取得该调解书的债权,即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和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权利。至本案诉讼时,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域大厦的房产已不足1,500平方米,只有(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华域大厦B座31层半层(北向)322.5平方米的房产。刘永某作为抵押权人,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房产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在该案诉讼发生后,没有证据证明有可归责于抵押权人的原因未参与诉讼。故刘永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刘永某的民事权益。
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法经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华域大厦1,500平方米房屋产权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自(1998)昆法经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即生效,担保物权亦同时发生效力,作为抵押人的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保留其拥有的华域大厦1,500平方米抵押房屋以保障担保物权的实现,如需转让也应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或者以转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但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1998)昆法经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保留1,500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仅余322.5平方米的房屋,诉讼中又未将其拥有的1,500平方米房产已设立抵押,抵押物权尚未消灭的事实如实陈述,以调解的形式将唯一的房产置换给其股东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其行为是违法的。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作为云南华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此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仍与其达成调解,也有过错。调解书内容违法损害了债权人的民事权益,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设立、变更效力的定性和认定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至于昆明科技建设经贸总公司起诉要求履行楼层置换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设置的抵押物权未消灭,事实和法律上不能履行,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第三人对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调解书内容部分错误的,若该错误部分不具有完整的独立性,与调解书其他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成为一个整体,是当事人对整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则无法区分,应该撤销调解书,而不能仅撤销错误部分。
[评选理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本案件涉及的关联案件众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时间跨度大,需要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难度,本案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充分阐述了第三人的认定原则以及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云01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杨兴灿;审判员:罗天惠;审判员:张若楠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编写人:杨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