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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不具外部对抗性 ——兼评最高法院的两个案例

时间:2018-02-04 来源:邱建华 民事法律参考

内容摘要:隐名股东是仅出资而不现身的特殊民事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其解释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出资权利能否对抗作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第三人,尚有争议。本文从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上看到最高法院的两个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的案例,以《公司法》为立论基础,从股权和出资的性质、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以及商事外观权利原则适用条件等多向度分析,得出隐名股东不具外部对抗性的结论。根据公司法和民法原理,对最高法院的这两个案例进行了适当评论。

主题词:公司法  隐名股东  权利外观  权利对抗性  案例评论

一、问题的提出

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的概念。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根本没有关于隐名股东的论述,也不存在对隐名股东外部对抗性的讨论。本来隐名股东不具有外部对抗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以下的两个案例却令人困惑。

2017年10月18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在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上推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判例,题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其基本案情和裁判要点如下:2013年5月,王仁岐发起设立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中汇公司10%股权,中汇公司股东会认可,公司向王仁岐出具股权证书。后因詹志才与刘爱苹的债务纠纷,经刘爱萍申请,长春中院冻结了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中汇公司的股权。王仁岐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股权为其所有。长春中院驳回了王仁岐的执行异议。王仁岐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诉争股权。长春中院认为:依据协议,王仁岐系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判决停止执行上述股权(见长民二初字(2014)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6号判决书”)。刘爱苹不服该判决,向吉林高院上诉,请求撤销16号判决书。吉林高院认为,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中汇公司名义股东为詹志才,代持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故撤销原判,驳回王仁岐诉讼请求(见吉民终(2016)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35号判决书”)。王仁岐不服吉林高院35号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诉争股权为王仁岐所有,并停止对诉争股权的执行。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最高法院强调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2017年10月21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又在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上推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另外一则判例,题为“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并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其简要案情和裁判观点如下:

2004年11月18日,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下称“中行南郊支行”)贷款3000万元,成城公司到期未还。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起诉,西安中院调解结案,制作了西民三初字(2007)第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成城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作出西执民字(2009)第5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2009年2月9日,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提起与成城公司股权确认之诉,西安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见西民四初字(2009)第226号判决书)。成城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确认: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见陕民二终(2009)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华冠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西安中院中止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及股息、红利,并解除对该股权的执行措施。西安中院作出西执异字(2013)第00017号裁定书,裁定华冠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提起异议之诉,西安中院认为,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故判决: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中行南郊支行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安中院的判决,支持其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请求。陕西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中行南郊支行是否可作为第三人对成城公司名下涉诉股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行南郊支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涉诉银行1000万股权的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此案又涉及隐名股东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问题。陕西高院、最高法院都以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支持了实际出资人上海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成城公司为该诉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关涉隐名股东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前一个案例,法院不支持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对抗性;后一个案例,法院却支持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对抗性,由此形成了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那么,到底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外部对抗性呢?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属于限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本文以公司法为依据,试图对隐名股东的性质、权利外观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权利主张、隐名股东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进行浅分析,从而得出问题的结论,根据结论对最高法院的两个判例进行简要分析。

二、股东出资与隐名股东的性质

投资者对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首要条件,也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联系的纽带。但是,隐名股东的出资却很特殊,不是直接对公司出资,而是间接对公司出资,是通过他人向公司出资,其出资对象不是公司而是他人,这个他人向公司出资,与公司发生联系。

隐名股东是指未出现公司股东名册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人。隐名股东仅仅是学理上的概念,在公司法中未得到承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公司登记申请书;(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三)公司章程;(四)验资证明;(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公司住所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可见,所谓的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中不是股东。

出资者与股东的身份应当是统一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却出现不少出资与股东身份相分离的现象。有的人出资不“出名”;有的人“出名”未出资。对此,公司法虽然未认可,但也未禁止。于是,出现很多这种出资不显名的隐名股东。

既然公司法不承认隐名股东,现实中又存在隐名股东,那么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知,所谓隐名股东,最高法院明确为实际出资人,与之相对的显名股东被明确为名义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何种性质呢?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看,两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所有的隐名股东都是为了规避某些法律政策,但其又有投资的强烈欲望。因此,就找人替身自己,作为股东出现。而这种替身常常不听原身者的话,甚至常常不分给其收益,其权利受到损害。为了保护其利益,投资人与替身之间以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有合同约定,但其还不是公司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并不能帮助隐名股东“现身”为股东,《公司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必经过一定的程序。“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尽管对公司出了资,但其不是直接对公司出资,而是间接对公司出资,其实质是对显名的股东出资,显名的股东才对公司出资。仅仅出资尚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还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即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由法律事先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出资人必须符合这些法定条件,比如持有股票,才能成为股东。所以,隐名股东根本不是公司股东,其出资的权益是民事权益。隐名股东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与显名的名义股东之间才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权利只限于向相对的名义股东主张,不得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

三、股东登记与权利外观的关系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将股东等有关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有关应当登记的事项变更后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要求规定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要求,规定在《公司法》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公司登记申请书;(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三)公司章程;(四)验资证明;(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公司住所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公司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可见股东登记是法律上的应然要求,只有经登记的股权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隐名股东不是股东,所以,公司无义务对其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也无对其登记的必要,因此,隐名股东从根本上就无抗第三人的法律基础。

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可能构成权利外观,但权利外观适用于商事主体的商事交易行为,不适用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权利外观原则的意义在于确保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商法上的权利外观是指不真实的权利具有真实的权利表征。构成权利外观,第一个条件是有申请登记义务的人向登记机关进行了错误的申请。无登记申请义务的人不存在权利外观。第二个条件是虚假的权利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只有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才具有公示性。公示的效力是公信,任何人对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都可以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第三个条件是相对人基于对权利的合理信赖发生了交易。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有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不是股东,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公司董事会申请登记。权利外观适用对象是商事行为主体,在公司法中,股东不是商事行为的主体,公司自身才是商事行为主体。即使股东转让股权,虽然也发生交易,但其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商事交易行为。所以对股东适用权利外观原则不符合权利外观的本质要求。隐名股东因为不是股东,所以与权利外观无关。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对公司出资之外,还应当共同制订或者认可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一种证权登记,经登记的股权应当被认为是真实合法的股权,除非冒用他人名义登记。不管是基于投资合同或是基于信托合同的所谓名义股东,都是被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接受的股东,是合法的公司股东。如果适用权利外观,那么等于承认股权有真假之分,而这与公司法的精神严重背离。股权登记与物权登记相同,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股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物权交易不适用权利外观,为何股权交易适用权利外观呢?

公司法虽然也属于商法,但是公司中的股东一般不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交易。股东以股东身份对外交易,一般也是转让股权,从公司法的本意而言,股权转让不适用权利外观原则。因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有复杂的程序设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如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从发行到上市交易的程序设置更为复杂,适用权利外观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权利登记产生公示效力是确定的,任何人都可以对其合理信赖,这种信赖是对登记机关的信赖。对合理信赖的保护,不仅商法有义务,而且民法也有义务。股权登记也是权利登记,产生的效力与其他权利登记产生的效力一样。

四、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的权利主张

隐名股东与显名的股东之间的关系靠合同链接,因此,如果发生权利争议,隐名股东只能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向显名的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主张股权归属。因为隐名股东不是股东,不存在股权归属的法律条件。股权的主张对象不是公司其他股东,而是公司。如果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的股东主张股权归属,那必然事先存在其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果存在这样的事实,那就是真实的股东而再也不存在隐名的股东了。因为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公司的章程,而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外,非公司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受让于公司股东的股权,且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要成为公司股东也要遵守公司法这一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虽然不是公司法上的股东,但其投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隐名股东与显名的股东以及他们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构成股东的责任财产。股东的债务并非公司债务,应由股东个人财产而不是公司财产予以偿还,股权可以作为股东个人财产价值偿债。股东可以主动选择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其到期债务。如果其不主动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股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了股权的担保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权的可执行性。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行为可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股东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债的平等性原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不局限于股东股权转让交易的第三人,股东的其他债权人应当包括其内。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非公司股东,其对抗第三人并无任何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显名股东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具有合法性,尽管其对公司的出资是由隐名股东提供的,但也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和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其依法处分其名下股权完全合法。对此,隐名股东只可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不可向显名股东主张股权归属。

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的出资,由物权所有人转变为投资收益的债权人,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显名股东的诚实信用和对合同的全面履行。在其出资之前,作为理性人对显名股东的违约、处分股权、股权被依法强执行、显名股东所在公司经营不善以及其它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评估。根据“自甘风险”的原则,隐名股东应当承担隐名投资的不利后果。

显名的股东的债权人一般难以发现隐名股东,也难以发现显名的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甚至根本不知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中谁是名义股东谁不是名义股东,债权人只能信赖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真实而无虚假,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限于保护股权交易的债权人,排斥其他 债权人的合理信赖,那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便失却存在的必要性,而这与公司法精神严重背离。如果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权利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债权,无疑破坏了债权的平等性,也使隐名股东直接现身为股东,而这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

六、结语兼评本文两个案例

根据以上分析,得出隐名股东不具外部对抗性的结论。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是对名义股东的出资,不是对公司的直接出资,不享有公司股权,享有对显名的名义股东的投资收益权。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可以对第三人,这种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和股东的债权人。隐名股东不具登记条件,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基础。股权基于财产属性构成股东个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基于对公司登记机关的合理信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以清偿股东到期债务符合公司法规定。隐名股东只可对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不可对其主张股权归属,更不可向公司主张股权归属。

渭南信用社中的1000万股权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证明成城公司是渭南信用社的股东。上海华冠公司是隐名股东对渭南信用社不享有股权,只对成城公司享有投资收益权。由于成城公司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作为债权人的中行南郊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完全合法。上海华冠公司只能对成城公司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主张1000万股股权归属,以对成城公司出资的内部权利对抗外部债权人中行南郊支行的债权于法不合。中行南郊支行对登记股权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海华冠公司因成城公司股权被强制执行造成的投资损失可以依法向成城公司追偿。法院认为上海华冠是实际权利人,混淆了债权与股权的概念。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第三人仅限于股权受让人,背离了公司法的本意。以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排斥股东债权人中行南郊支行的债权,是对商事外观主义的扭曲,违反外观主义适用原则。支持上海华冠公司的诉求,无异肯定隐名股东的权利具有外部对抗性,进而违反债权平等性原则,严重影响了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和公司法的权威,损害了中行南郊支行的信赖利益。

王仁岐虽然出资,但其股权由詹志才代持,登记的股东是詹志才。王仁岐的出资变成了詹志才对公司的出资,因此,王仁岐不是中汇公司的股东,不享有中汇公司股权,只享有对詹志才实际出资的投资收益权。其作为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权不具外部对抗性,不能对抗登记股东詹志才债权人刘萍的债权。具有财产属性的股权构成股东詹志才个人责任财产,债权人刘萍基于对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詹志才的股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王仁岐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予以驳回,但是仍然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未以股权和出资权利的性质为立论基础,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等同,陷入股东为商事交易行为主体的认识误区。

                                                                                     2018年1月23日

                                                                                            邱建华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博士研究生,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一)参考书目:

1、顾功耘主编:《公司法》(2004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2、刘俊海 著《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出版。

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出版。

4、吴庆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下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

5、吴庆保主编《公司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0月出版。

6、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

7、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出版。

8、伊夫·居荣著 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国商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出版。

(二)网络资料:

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2017年10月18日、21日,李舒、唐青林、吴志强等案例分析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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