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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端成股东,被冒名人如何维权?

时间:2018-01-25 来源:廖滔滔律师

冒用股东现象,在《公司法》未规定一人公司之前,为满足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的要求时较多;虽然《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冒用现象仍然存在,情形之一是股东为两人以上的公司相比一人公司,更能在法律上保护冒名股东的权利、规避法律风险。被冒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之一在于,其不是公司股东,但有可能要承担基于股东资格的出资责任,尤其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冒名股东没有实缴注册资本将导致被冒名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等民事责任。一旦公司有债务纠纷,被冒名股东的风险很大。

被冒名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涉及到行政登记行为与公司诉讼的关系——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撤销登记行为,与公司诉讼之间的关系如何;姓名权侵权与公司诉讼——身份被冒用、盗用必然涉及到姓名权侵权;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姓名权侵权纠纷和公司诉讼属不同性质;诉讼管辖等多方面的实务问题。

一、行政诉讼视角

(一)、被冒名股东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

从公司登记的角度,公司设立、变更须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并取得登记机关许可,冒名股东未经被冒名股东同意冒用、盗用其信息,应属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公司的设立、变更应予撤销,给被冒名股东以行政救济。

案例1:冒用身份设立公司,公司被工商局撤销登记(2015)三中行终字第172号

某工商局受理某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为应某,应某以其身份证丢失后,他人持其身份证冒用其身份向工商局提出涉案设立登记,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登记。

法院认为,涉案设立登记系由他人持应某的身份证,假冒应某到工商局处提出,涉案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且应某亦不认可曾向工商局提出过该设立登记申请,故该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判决撤销工商局作出的设立登记。

(二)、撤销登记的例外

然而,被冒名股东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无限制地请求撤销登记。《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还规定“依照该条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案例2: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不予撤销。【(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海某公司于2001年成立,此后该公司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原告以公司多次冒用原告名义进行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向工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以申请撤销该公司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局以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撤销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连续变更登记,为保护公司登记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后手变更登记未依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仅提交撤销前手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相应的裁判文书,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撤销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撤销登记可能会被滥用

不可否认的是,作为被冒名股东的行政救济措施,也可能为会成为某些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案例3:债权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2014)红行初字第67号

吕某、申某以某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本由50万增至500万)文件中签名不是其签署、系被冒用为由,向工商局要求撤销设立、变更登记中其为股东的登记,工商局作出了该等决定。

该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认为吕某、申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向工商局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工商局作出撤销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工商局应当审查或考虑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中,该公司股东间存有亲密关系(具有父子、母子关系)、成立时间长达10年,在债权人原告取得生效法律判决并申请执行后才撤销变更登记,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导致真正有实力的股东成功脱逃,原告债权实现难度大大增加。

二、被冒名股东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被冒名股东可能会出于某些原因而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考虑提起民事诉讼。从民商事诉讼角度,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出资设立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应满足两个实质要件,即认购出资和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在冒用股东情形下,冒名股东侵害了被冒名股东的姓名权,被冒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行为,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要件,其有权寻求民事权利保护。

(一)、不同类型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从姓名权侵权和公司诉讼、案件性质言,被冒名股东应争取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合并审理。笔者曾办理某委托人因其身份被冒用、盗用,起诉冒名行为人姓名权侵权、确认委托人不是公司股东的案件,法院最终以避免诉累、支持原告的两类诉请合并审理。事实上,两类案件一并处理,对原告是有利的,既可以避免诉累,也解决了法院管辖的问题,让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一个法院审理,以免分案起诉可能导致在不同法院审理、最大限度减小委托人的诉讼成本。

(二)、被冒名股东应及时维权

虽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名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股东不承担责任。但该规定只是规定了责任的承担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被冒名股东的确认、举证责任等对于责任的承担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关于公司诉讼案件若干受理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如有证据证明被冒名股东被冒用、盗用身份,事后明知但不作反对表示,法院应当驳回被冒名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的诉请。在法律实践上,我们办理的上述案件中,法官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设立行为是否知情、何时知情、被告公司成立时间长短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一旦该诉请被法院驳回,意味着被冒名股东将要承担股东责任,因此,被冒名股东应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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