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过户裁定被撤销,并不等于物权变动无法实现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以法院执行裁定进行物权变动方式不能实现,并不必然意味着物权变动本身无法实现。
标签:合同解除|继续履行|履行障碍|土地转让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通过执行拍卖以800万元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2011年,开发公司委托拍卖公司转让该土地,商贸公司支付1080万元转让款后,执行法院依开发公司申请,裁定变更买受人为商贸公司。2012年,因规避税收,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前述执行裁定。2013年,国土部门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2014年,商贸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拍卖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开发公司以转让合同约定的“由法院出具裁定书裁定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登记在新的买受人名下”已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转让协议约定由法院出具裁定书裁定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登记在新买受人名下。从协议约定和法院执行裁定内容看,通过法院裁定办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确实是协议履行、实现物权变动方式,但土地使用权变更并非只有法院裁定一种方式,协议亦未约定如无变更买受人裁定或该裁定被撤销,协议可解除,故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并不意味着协议不能履行或协议当然解除,只是意味着无法通过法院裁定变更买受人方式达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②纠纷发生后,虽然开发公司通过拍卖公司就退回转让款、支付相关费用与商贸公司进行过协商,但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就协议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案协议既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亦未因协商一致而解除。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开发公司合同目的为收取转让款,商贸公司合同目的为取得物权,开发公司已收取土地转让款,交付合同标的物、将物权变更至商贸公司名下为开发公司应尽合同义务。尽管通过法院执行裁定实现物权变动已不可能,但这只是合同约定的物权变动方式不能实现,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本身无法实现,开发公司亦不能因此而拒绝交付标的物或拒绝转移物权。且开发公司已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其履行交付标的物、转移物权义务具备现实可行性,本案合同目的并未因不可抗力出现而无法实现。综上,因本案诉争协议有效且未解除,具备可履行性,商贸公司要求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合同法》第60条规定,判决开发公司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
实务要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法院出具裁定书裁定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登记在新的买受人名下,因执行裁定被撤销,约定的物权变动方式不能实现,并不必然意味着物权变动本身无法实现。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53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省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无法实现时合同应否继续履行》(胡国运、吴玉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6/112:107)。
2.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
——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可结合签约后履行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市场交易主体行为习惯等来判断。
标签:房屋租赁|恶意串通|证据规则|抵押
案情简介:2014年,因箱柜厂未依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箱柜厂名下房地产。工贸公司以其2011年与箱柜厂签订16年租赁合同、两年内已现金支付8年租金70万元为由拒绝腾房。箱柜厂投资人张某同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贸公司另一股东为张某儿子。2015年,信用社诉请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工贸公司及箱柜厂腾房。
法院认为:①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箱柜厂投资人张某同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贸公司另一股东为张某儿子。从本质上讲,两家企业同属张某家庭企业,具有共同利益。箱柜厂需向外借款偿还贷款,说明其自身并无偿还能力,在归还借款同时又马上建立贷款关系,说明箱柜厂仍需资金。在仍需资金情况下,箱柜厂提前归还借款、注销抵押登记,随即又重新与信用社建立抵押借款关系,且在重新建立抵押借款关系时,不告知抵押权人信用社抵押物已出租事实,却在执行阶段由工贸公司出面,以在抵押借款关系建立前已设定租赁关系为由,主张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不排除箱柜厂与工贸公司恶意串通,以此方式损害抵押权人信用社利益的极大可能性。②箱柜厂与工贸公司之间本身关系特殊,在工贸公司未正常生产经营,无实际需求情况下签订租赁面积达1200余平方米,期限长达16年的租赁合同不仅没有必要,且不合常理。诉讼中工贸公司主张前8年租金70万元全部由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且前8年租金在两年时间内均已付清,既不符合通常做法,亦不合常理。依工贸公司基本开户银行为信用社事实,并不能得出信用社应对工贸公司包括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等在内的所有信息均了解的结论。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箱柜厂腾空房屋并返还信用社。
实务要点:以房屋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可结合合同签订后履行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市场交易主体行为习惯等判断。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2999号“某信用社与某工贸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宁波市北仑箱柜厂、宁波博森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恶意串通”的认定》(张新荣),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23)。
3.虽已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仍可选择直接起诉
——借款担保合同虽已约定可通过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方式实现权利,权利人直接起诉的,法院仍应依法受理。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管辖|选择权
案情简介:2014年,工贸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2500万元,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证处分别对信托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5年,因工贸公司到期未偿,信托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
法院认为:①信托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信托公司可通过申请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对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权利,该约定系赋予信托公司解决纠纷的选择权,而非施加信托公司必须履行之义务。②信托公司就本案纠纷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判决工贸公司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担保合同虽已约定可通过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方式实现权利,权利人直接起诉的,法院仍应依法受理。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94号“某信托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赤峰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约定多种权益实现方式不影响诉讼进程》(孙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6/112:121)。
4.抵押物查封期间,发放贷款不当然丧失优先受偿权
——最高额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抵押物在被查封后又依法解封,抵押权人对查封期间所发放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标签:抵押|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违规放贷|查封|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08年4月,银行与电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电气公司以名下房产为其向银行最高额借款担保并办理登记。同年8月,电气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后被解封。查封期间,银行三次向电气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余元。2010年3月,银行与电气公司民事调解书确认电气公司逾期还款时,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4月,典当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公司据此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2013年,执行程序中,典当公司以银行在查封期间发放贷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前述民事调解书关于优先受偿权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6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之一,其立法本意在于查封、扣押为债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抵押物一经查封,其在拍卖后可供清偿执行债权的数额即可基本确定,此时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或避免接下来的债务损失,必然产生与抵押人中止交易关系的意图,新的债权亦将不再产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因此得以确定。但实践中,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因本案债权人申请而被查封或扣押,二是因案外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被查封或扣押。前种情形,因系债权人自己提出申请,其与债务人中止交易关系的意图明确,最高额抵押权得以自然确定。后种情形,最高额抵押权人自身并无中止交易关系意图,系外力干扰而致所担保债权确定,结果与最高额抵押权人意图相违背,且最高额抵押权人对该情况知悉可能存在滞后情形(比如作出查封裁定的法院未向其送达裁定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未及时得知),在抵押权人尚未知悉情形下,直接认定最高额抵押权已确定,势必导致抵押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此亦与《物权法》立法本意相违背。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该条立法意旨与前述《物权法》第206条规定并不矛盾,其恰恰是对该条的细化。其意在于,只有当法院将查封、扣押裁定通知到最高额抵押权人或最高额抵押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知悉查封、扣押事实时,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才得以确定。至于因其他债权人申请而致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或扣押,此后又被解除查封或扣押的,因查封、扣押之事由而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效力则自始归于消灭,该抵押物恢复至原先未确定状态,其上所设最高额抵押权得以恢复。至于抵押权人发放最高额抵押贷款应否尽查询抵押物有无被查封的注意义务,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本案最高额抵押贷款虽发放在查封之后,但法院在查封时并未通知抵押权人,现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发放贷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查封事实,故银行在查封后发放贷款无主观过错。况且,抵押物在被查封后又被依法解封,抵押财产自解封时起已恢复至初始自由状态,可继续发挥对不特定债权的担保作用。银行对抵押物拍卖所得全部款项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驳回典当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最高额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抵押物在被查封后又被依法解封,抵押财产自解封时起已恢复至初始自由状态,抵押权人对查封期间所发放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终889号“某典当公司与某银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台州市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时间点应以抵押权人知悉为限》(胡芦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46)。
5.法定代表人变更,限制出境执行措施并不因此撤销
——被执行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院仍可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标签:执行|执行措施|限制出境|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恶意变更
案情简介:2015年5月,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同年7月,法院对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刘某以2015年4月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已选举闫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同年8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申请撤销限制出境决定。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对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和法院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法院可认定被执行公司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可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②本案中,刘某于生效民事判决所涉及企业借贷合同签订时、纠纷产生时、民事判决作出时以及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均担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对被执行人开发公司债务履行有直接责任,故裁定不予撤销对刘某限制出境决定。
实务要点:被执行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裁判文书,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对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和法院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法院可认定被执行公司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可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34号“刘某与某投资公司等执行纠纷案”,见《刘宇耕与北京宏天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大仁雅居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李文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99)。
6.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属支付律师费“结案”前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真正意义上执行终结,应认定不符合执行案件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律师费的“结案”前提。
标签:法律服务|律师收费|风险代理|结案|约定不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情简介:2006年,律所与资产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约定标的在100万元以上的诉讼代理及执行案件,另按诉讼标的额3%收取律师费。2012年,律所就其代理的8起案件诉讼代理费、执行代理费,诉请资产公司支付。资产公司以部分执行案件仅有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属于“结案”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关于执行案件代理费,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结案”理解有争议时,进行解释时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②债权凭证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属于法定执行结案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发放给债权人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债权金额的裁定书,如申请人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债权人可再次申请法院执行。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亦并不等同于执行终结裁定书,故不应按结案认定。资产公司该抗辩成立,判决资产公司向律所支付代理费108万余元。
实务要点:执行案件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前提为“结案”,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终结,不应按结案认定。
案例索引:黑龙江高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55号“某律所与某资产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见《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诉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诉讼代理合同对诉讼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刘生亮),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110)。